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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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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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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峡两岸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摘 要: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 问题在我国大陆刑法上,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是一种排除犯罪性事由或者减轻 刑事责任的主体性根据在台湾刑法中,因精神病的影响而致心神丧失或精神耗 弱的人,其刑事责任与正常人亦大不相同本文以海峡两岸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研 究为依据,就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概念界定、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 力的立法标准和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实务判定等几个问题展开探讨关键词: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心神丧失;精神耗弱;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责任能力问题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重点问题, 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是其中的难题之一,其研究尚待深入它主要涉 及到的问题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受限的立法标准为何;精神病性精神障 碍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其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为何,如何对其进行实务判定, 等等本文以海峡两岸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研究为依据,主要就上述几个问题展开 简要探讨一、海峡两岸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概念界定何谓精神障碍?我国大陆司法精神病学界的通行观点是,精神障碍又称精神 疾病、精神疾患,它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 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 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精神病系统状态, 其中包括瘴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一过性精 神迷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 障碍、性变态等所谓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指前者,即狭义的精神病但因对精 神疾病认识的角度不同和具体划分方法的不同,也有人认为,狭义的精神病和精 神发育迟缓者又被称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则称为非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与我国大陆刑法不同,在台湾刑法中,精神病性犯罪人往往被称为心神丧失 人或精神耗弱人(仅指由来于精神疾病者),它大致相当于大陆刑法上的精神病性 精神障碍人二者称谓的不同,反映了我国大陆刑法和台湾刑法学习路径的区别 我国大陆刑法架构及用语是学习前苏联刑法的产物,而台湾刑法则留有仿照日本 刑法的痕迹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的范围的认识,司法精神病学界在经过长期讨论 后,现在已经统一了认识,即“对刑法中精神病词义应作为精神疾病来理解”但 对此刑法学界尚有争议,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的看法狭义说认为, 精神病人仅指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广义说认为,精神病人乃是泛指,它也包括 上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已对无责任能力的精 神病人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对精神障碍含义二、海峡两岸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标准的双重性与单 一性。

      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 题作此规定,是因为人们基于自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有所不同刑事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人们有无 刑事责任能力即指行为人具备或者丧失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 能力但是历史上,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标准或者所用的立法方式,却不尽一致,差别很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生 物学标准、心理学标准和折衷(混合)标准现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折衷标准 我国大陆刑法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也是采用了折衷 标准我国大陆经过了一个从“无法无天”到“有法可依”的艰难历程,关于精 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立法也是如此1979年刑法第15条首次规定了精 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 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 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而1997年刑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合理化其第18 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 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 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 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 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本条规定被称为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见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 刑事责任能力与常人不同这表明,行为人在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实施的行 为不是犯罪行为从正面来说,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认能力 和控制能力显然,我国刑法与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 力确定标准上,采取了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即双重标准),而在 心理学标准的内容上则采取的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其二, 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采取了三分制,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划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台湾刑法(民国95年05月17日修正)对此采取的是心理学立法方式其 第19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 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 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 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可见,台湾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标 准具有单一性,即只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对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 此其一其二,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台湾刑法采取的亦是三分制, 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无责任能力(不罚)、限制责任能力(得减轻 其刑)和责任能力三、海峡两岸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实务判定近代以降,依刑法之责任原则,无责任则无犯罪,无罪过则无责任据此原 则,简单地回答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不科学的,对此必须进 行深入讨论,才能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我国大陆刑法要求,判定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应当坚持医 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标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实践经验,这一判定 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这一鉴定大致包括鉴定的提起、实 施和完成、鉴定书的提交这几个步骤其一,鉴定是否提起、指定或者聘请哪个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司法机关决定提起鉴定应当及时其二,原则上,应当由 有关机关认可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首先进行临床精神病 学的诊断,其次进行司法精神病学归类,最后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参考意见,并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司法精神病 鉴定结论书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参考意见是否属于越权行为?通行 的理论和实践认为,这种意见用以帮助司法机关最终判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状 况,因而是必要的二是司法判定司法机关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同时进行社 会调查,进而综合这两个方面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定在台湾刑法中,判定心神丧失人或精神耗弱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实践中也坚 持医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标准但由于法官或检察官对于司法精神医学大多颇为 陌生……一旦面对精神病犯必须将其交付精神鉴定时,每无法正确指定鉴定事项, 此引起接受委托鉴定之司法精神医学专家不少困扰因此,向鉴定机构恰当地指 出鉴定事项,就成为摆在司法机构面前的艰巨任务实际上,这一问题的解决也 需要司法精神医学和心理学的参与司法精神鉴定向来颇受法界之尊重,使其被 法官或检察官采用之机率颇高,不过亦有少数不采用之情形发生无论采用与否, 法官或检察官必须有所交代,但其所持之理由不完全一致,因此令人怀疑其取舍 之标准何在此外应否将被告交付鉴定……亦欠缺确定之标准……可见,关于精 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实务判定,仍有不少问题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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