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docx
10页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 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 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 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 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 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 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 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 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 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 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 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 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 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 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 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 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 止吸烟措施和范围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 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 乱扔烟头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 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 应当支付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 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和监督管理工作;(二) 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 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 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 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 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第十七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 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 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 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 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 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 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号码等内容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 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 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 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 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 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 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 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 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 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 吸烟职工戒烟.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 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 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 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第二十六条 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 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 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 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 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 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第四章 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 式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 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 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 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 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 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 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 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 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 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 施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 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方便 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 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 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 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 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 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 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 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 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 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 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 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 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 通报批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 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 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 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 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 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 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