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0001.docx
5页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 准2008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8 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 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 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 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 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 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 人投资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 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 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 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 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 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 的,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 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 定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 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 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 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 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 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 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 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 ,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一) 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 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 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 具体日期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 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C±2,C,不得低于16°C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 位约定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 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 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 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 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第二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 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第二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 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第二十六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 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 用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 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 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 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三) 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四) 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 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二)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 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 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 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 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 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 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 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 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 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 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二)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三) 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 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 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二)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三) 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四) 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 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 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二)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 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 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 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第五十条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 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卡西欧5800p使用说明书资料.ppt
锂金属电池界面稳定化-全面剖析.docx
SG3525斩控式单相交流调压电路设计要点.doc
话剧《枕头人》剧本.docx
重视家风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治家应成为领导干部必修课PPT模板.pptx
黄渤海区拖网渔具综合调查分析.docx
2024年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交通运输工程)-公路篇》真题及答案.docx
【课件】Unit+3+Reading+and+Thinking公开课课件人教版(2019)必修第一册.pptx
嵌入式软件开发流程566841551.doc
生命密码PPT课件.ppt
爱与责任-师德之魂.ppt
制冷空调装置自动控制技术讲义.pp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