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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筹融资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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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工****
  • 文档编号:461303938
  • 上传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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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筹融资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筹融资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筹融资管理规定,结合中航工业规划建设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筹融资是指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及发展需要,以负债方式借入并到期 偿还的资金,包括票据融资、综合授信、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发行债券(包括企 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融资租赁等,不包括发行股票等股权融资活动第三条筹融资业务需遵循以下原则:(一) 符合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政策,符合集团公司筹融资管理制度;(二) 有利于促进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整体持续协调发展,提高整体经济效益;(三) 符合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的筹融资决策程序与担保管理制度;(四) 筹融资规模应与资产负债结构、实际偿还能力相适应五) 投资应依据企业自身财力量力而行,投资项目的收益率原则上应高于预算下达 的投资回报率(ROIC)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直属子公司、成员单位第二章筹融资管理职责和权限第五条中航工业规划建设计划财务部是筹融资管理的筹融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是:(一) 制定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筹融资管理办法;(二) 制定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筹融资方案;(三) 协助落实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筹融资方案;(四) 审核需要上报集团公司审批或备案的筹融资事项,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需要中 航工业规划建设审批的筹融资事项,并提出审批意见;(五) 对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筹融资行为进行指导与监管。

      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筹融资事项由各级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本单位筹融资方 案的制定、审核、上报工作第六条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和岗位职责、权限,确保办理筹融资业 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筹融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一) 筹融资方案的拟订与决策;(二) 筹融资合同或协议的审批与订立;(三) 与筹融资有关的各种款项偿付的审批与执行;(四) 筹融资业务的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第七条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办理筹融资业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金融业务专业知识第八条 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应对筹融资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 准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第九条各项筹融资业务的审批权限一) 综合授信:各单位原则上在集团公司银企合作范围内的银行办理综合授信,集团 公司总部分配的授信额度由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统一管理和分配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如需使用银行授信,授信额度未超过分配额度,应提交单位总经 理办公会及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统一汇总后报集团公司备案;授信额度 超过分配额度,应提交单位总经理办公会及董事会审议批准,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审核后, 报集团公司审批。

      二) 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负责本级及其直接管理单位 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事项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单笔金额超过1亿元的借款, 需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报集团公司总部备案;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单笔金额超过5亿元 的借款,需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审核后,报集团公司总部审核批准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融资成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0 %的借款,需经中航工 业规划建设审核批准三) 融资租赁: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可以采用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 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单笔金额超过1亿元的融资租赁事项,需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报集 团公司总部备案;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单笔金额超过5亿元的融资租赁事项,需经中航 工业规划建设审核后,报集团公司总部审核批准四) 票据融资:票据融资包括银行及商业承兑票据承兑和票据贴现,提倡成员单位、 直属子公司充分利用票据融资,以减少财务费用;银行及商业承兑票据承兑和票据贴现由相 关部门提出意见,由财务部门办理五) 发行债券: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发行债券, 应提交单位总经理办公会及董事会审议批准,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审批后,报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条各单位的信贷需求可通过集团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内部金融 机构办理的,在内部金融机构能力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通过集团公司内部金融机构融 资第十一条成员单位、直属子公司应对债务实施总量管理资产负债率超过80%以上的 单位一般不得对外融资,特殊情况应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上报集团公司总部批准后,方能办 理筹融资业务第三章筹融资决策审批第十二条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或成员单位计划财务部根据公司业务部门提出的资金需 求,结合生产经营需要,分析长短期资金缺口,提出筹融资初步方案筹融资方案中应明确筹融资规模、筹融资用途、筹融资结构、筹融资方式和筹融资对象, 并对筹融资成本预算、偿债计划制定、潜在风险评估以及应对措施等做出安排第十三条筹融资方案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或成员单位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依公司章 程和文中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筹融资金额超过1亿元或超过单位净资产5 %以上的重大 筹融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第十四条成员单位、直属单位对筹融资需报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或集团公司审批的, 需报送如下资料:1. 各单位申请筹融资的正式文件;2. 各单位内部决议文件;3. 有关对外融资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文件,包括筹融资对象、筹融资方式、 期限、利率、抵押或质押标的物、担保等;4. 中航工业规划建设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或成员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批准的筹融资方案,与筹融资对 象订立筹融资合同或协议法律部门应当对筹融资合同或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进 行审核,审核情况和意见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筹融资合同应按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进行评审, 经办部门结合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后,交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和签订第十六条筹融资如涉及担保事宜,按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担保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 续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筹融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取得相关资产取得货币 性资产,应当按实有数额及时入账;取得非货币性资产,应当根据合理确定的价值及时进行 会计记录,并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对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 及时进行评估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筹融资方案所规定的用途使用筹集的资金,严禁擅自改变资 金用途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筹融资审批权限履 行审批手续,并对审批过程进行完整的书面记录第四章筹融资的实施、监督第十九条 筹融资合同经审批确定后,计划财务部会同法律等部门,依据中航工业规划 建设合同管理办法签订正式筹融资合同第二十条 对按筹融资合同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按实有数额及时入账;取得的非货币性 资产,根据合理确定的价值及时进行会计记录,并办理有关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计划财务部严格按照筹融资合同,按期计算利息和租金,确保及时、足额 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租金等计划财务部应定期与债权人核对筹融资本金及利息和租金的 支付情况,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后按权限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计划财务部应对筹融资取得的资金使用进行监控,确保按照筹融资方案规 定的用途使用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按照筹融资审批权 限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融资贷款如需办理展期续借应按新增贷款办理相关审批程序融资租赁资 产因故需要退租的,按新增融资租赁授权权限办理相关审批程序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直属单位办理筹融资业务,要先向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提出申请, 经批复后由其计划财务部负责办理具体筹融资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中航工业规划建设计划财 务部备案第二十五条筹融资业务应建立专项档案,将决策、审批过程的书面记录以及筹融资合 同等重要资料归类保管计划财务部负责筹融资专项档案归档工作第五章筹融资风险管理第二十六条筹融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筹融资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应包括风险预警 和应急管理制度应当制定筹融资业务流程,明确筹融资决策、执行、偿付等环节的内部控 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筹融资全过程得 到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筹融资单位制定筹融资方案,应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方案作为比较分析 重大筹融资方案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 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名后报决策层审批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按月逐级上报其筹融资情况,包括筹融资种类、金额、币种、期 限、利率、信用条件和偿还情况等对预计不能到期偿还的债务,应在一周内逐级书面报告, 并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第二十九条 筹融资单位应当建立筹融资档案,将决策、审批过程的书面记录以及有 关合同或协议、收款凭证、支付凭证等资料存档备查第六章罚则第三十条中航工业规划建设应加强筹融资活动的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者给予经济 处罚和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有关责任部门对筹融资活动应 承担监管职责第三十一条对于下述行为,中航工业规划建设视情节轻重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经济或行 政处分,对于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一) 未经中航工业规划建设或集团公司批准,擅自进行筹融资活动的;(二)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违反其他与筹融资行为相关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航工业规划建设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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