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doc
26页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 、引 言 人 非 圣 贤 ,孰 能 无 过 现 实 生 活 中 的 每 个 人 不 论 是 出 于 故意 、过 失 抑 或 无 意 识 都 有 作 出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表 示 的 时 候 ,例 如说 错 某 句 话 、写 错 某 个 字 此 种 客 观 行 为 在 英 语 中 被 统 称 为“Misrepresentation”,我 国 大 陆 译 为 “虚 假 陈 述 ”[1]权 威 的 《布莱 克 法 律 辞 典 》(Black’s Law Dictionary)对 “Misrepresentation”一 词 的 解 释 为 :“某 人 以 言 词 或 其 他 行 为 向 另 一 人 作 出 的 任 何依 情 形 显 示 为 与 事 实 不 相 符 的 表 示 对 事 实 不 真 实 的 陈 述 不正 确 的 或 虚 假 的 陈 述 这 一 陈 述 如 果 被 接 受 的 话 ,会 导 致 内 心对 某 种 状 况 作 出 与 实 际 不 相 符 合 的 理 解 在 口 语 中 它 被 理 解 为某 种 用 于 欺 诈 或 误 导 的 陈 述 。
[2]《美 国 合 同 法 重 述 (第 二 次 )》第 159 条 将 “虚 假 陈 述 ”非 常 简 略 地 界 定 为 :“一 项 不 符 合 事 实的 表 示 ”(A misrepresentation is an assertion that is not in accord with the facts)美 国 法 学 会 (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 对 该 条的 评 论 中 指 出 :“虚 假 陈 述 就 是 与 事 实 不 符 合 的 表 示 ,通 常 形 式为 说 错 话 或 者 写 错 字 一 项 陈 述 是 否 与 事 实 不 相 符 合 (虚 伪 、错 误 )必 须 依 据 所 有 情 况 下 该 用 语 的 意 义 及 该 用 语 的 公 平 推 论(即 所 含 意 义 )而 加 以 判 定 此 外 ,行 为 也 可 以 推 断 为 一 项 表 示 隐 匿 (concealment)或 者 不 公 开 (non-disclosure)依 据 本 重 述 第160 条 与 第 161 条 也 可 能 构 成 虚 假 陈 述 综 上 所 述 ,所 谓 虚 假 陈 述 就 是 主 体 作 出 的 与 事 实 不 相 符 合的 表 示 行 为 ,它 可 以 是 通 过 言 词 作 出 的 ,也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方 式作 出 的 ;既 可 以 是 作 为 ,也 可 以 是 不 作 为 。
倘 若 此 种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与 他 人 无 涉 ,法 律 自 无 须 理 会 然而 ,一 旦 该 等 行 为 对 他 人 之 利 益 产 生 影 响 ,则 必 将 产 生 一 定 的法 律 后 果 虚 假 陈 述 的 情 形 非 常 复 杂 ,它 可 能 会 诱 使 他 人 订 立某 项 合 同 ,也 可 能 对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侵 害 ,还 有 可 能 是 作为 违 约 行 为 的 表 现 方 式 我 国 民 事 立 法 主 要 继 受 以 德 国 法 为 代 表 的 大 陆 法 系 民 法 ,因 此 在 《民 法 通 则 》以 及 《合 同 法 》等 民 事 一 般 法 中 只 有 “欺 诈 ”的 概 念 ,而 无 英 美 法 中 “虚 假 陈 述 ”的 概 念 相 反 ,以 吸 收 借 鉴美 国 证 券 法 制 经 验 为 主 导 的 我 国 证 券 立 法 、司 法 以 及 理 论 界 却采 用 了 “虚 假 陈 述 ”的 概 念 早 在 1993 年 国 务 院 证 券 委 颁 布 的《禁 止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暂 行 办 法 》第 2 条 的 规 定 中 采 用 了 “虚 假 陈述 ”的 概 念 ,不 久 前 (2002 年 1 月 15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颁 布 的《关 于 受 理 证 券 市 场 因 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 民 事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有 关问 题 的 通 知 》亦 延 续 了 这 一 概 念 。
目 前 我 国 立 法 、司 法 以 及 理论 界 都 正 在 非 常 热 烈 的 探 讨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的 民 事 责 任 问题 ,可 以 肯 定 的 说 ,在 不 久 的 将 来 ,我 国 必 将 建 立 完 善 体 系 化的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然 而 ,实 现 这 项 任 务 的 前提 在 于 必 须 对 英 美 法 (普 通 法 、衡 平 法 及 成 文 法 )中 虚 假 陈 述 的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的 历 史 沿 革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责 任 形 式 有 一 个 全面 系 统 的 了 解 惟 其 如 此 ,方 能 真 正 的 建 立 与 完 善 我 国 证 券 市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笔 者 不 揣 鄙 陋 ,试 在 本 文 中 就 英 美法 中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作 一 简 单 介 绍 ,以 期 有 利 于 我 国 证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的 建 立 与 完 善 二 、虚 假 陈 述 的 类 型 在 英 美 法 中 ,由 于 虚 假 陈 述 在 许 多 类 型 的 侵 权 行 为 中 都 扮演 着 重 要 的 角 色 ,它 可 以 作 为 完 成 各 种 类 型 的 侵 权 行 为 的 手 段(as a method of accomplishing various types of tortuous conduct)。
一 项 虚 假 的 陈 述 (an untrue assertion)可 能 构 成 很 多不 同 种 类 的 故 意 侵 权 ,诸 如 诱 骗 他 人 食 用 有 毒 的 巧 克 力 会 构 成“殴 打 (battery)”例 如 、向 警 察 局 谎 称 某 人 是 逃 犯 将 构 成 “非 法监 禁 (false imprisonment)”、欺 诈 性 引 诱 他 人 进 入 土 地 将 构 成“侵 占 动 产 (conversion)”、欺 骗 某 人 其 丈 夫 已 遇 车 祸 死 亡 将 构成 “故 意 致 人 精 神 损 害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3]此 外 ,虚 假 陈 述 也 常 常 是 诽 谤 (defamation)、恶意 起 诉 (malicious prosecution)及 干 扰 合 同 关 系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等 侵 权 行 为 中 经 常 涉 及 的 要 素 因 此 ,美 国 侵 权 法 学 者 Kionka 教 授 所 言 ,虚 假 陈 述 属 于 侵 权 法 中 众多 为 不 必 要 的 混 淆 所 困 扰 的 概 念 之 一 [4]。
通 常 ,英 美 侵 权 法 中的 虚 假 陈 述 特 指 发 生 一 些 商 业 与 金 融 交 易 中 且 致 一 方 遭 受 经济 损 失 (economic loss or pecuniary loss)的 侵 权 行 为 [5]为 将造 成 经 济 损 失 这 种 无 形 损 害 的 虚 假 陈 述 侵 权 行 为 与 造 成 有 形损 害 ((physical damages)的 掺 杂 了 虚 假 陈 述 在 内 的 其 他 侵 权行 为 相 区 分 ,一 些 英 美 学 者 也 将 前 者 称 为 “经 济 侵 权 行 为(economic tort)”[6]本 文 所 讨 论 的 虚 假 陈 述 仅 指 造 成 经 济 损失 的 虚 假 陈 述 而 非 其 他 类 型 的 虚 假 陈 述 英 美 法 中 的 虚 假 陈 述 通 常 是 指 引 诱 性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虚 假陈 述 以 及 作 为 ,而 为 作 为 违 约 行 为 表 现 形 式 的 虚 假 陈 述 ,或 者作 为 侵 犯 依 据 陈 述 人 主 观 意 图 的 不 同 ,英 美 法 中 的 虚 假 陈 述 被分 为 :“欺 诈 性 的 虚 假 陈 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过失 性 虚 假 陈 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与 “无 意 的 虚 假 陈述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
对 欺 诈 性 虚 假 陈 述 的 正 式 界 定 始 于 1889 年 的 Derry v. Peek 案 ,该 案 法 官 Herschell 勋 爵 在 判 决 中 指 出 :“首 先 要 支 持一 项 欺 诈 之 诉 ,必 须 证 明 存 在 着 欺 诈 ,没 有 欺 诈 ,诉 讼 是 不 能成 立 的 ;其 次 ,如 果 能 够 表 明 ,一 项 虚 假 陈 述 是 在 下 列 任 何 一种 情 况 下 作 出 的 ,就 可 以 证 明 存 在 欺 诈 :(1)明 知 陈 述 的 虚 假性 (with knowledge of its falsity);或 者 (2)不 相 信 陈 述 是 真 实的 (without belief in its truth);或 者 (3)对 陈 述 真 实 与 否 漠 不 关心 (recklessly, not caring whether it is true or false)······;第 三 ,一 旦 证 明 存 在 欺 诈 ,那 么 虚 假 陈 述 者 的 动 机 就 无 关 紧 要 陈 述者 无 意 欺 骗 对 方 或 者 对 方 并 未 受 到 损 害 都 不 要 紧 ”。
[7]因 此 ,仅 就 欺 诈 性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本 身 进 行 描 述 的 话 ,可 以 将 之 界 定 为 :某 人 为 诱 使 他 人 依 其 陈 述 行 事 (最 为 常 见 的 就 是 诱 使 该 他 人 与其 或 第 三 人 订 立 合 同 ),而 故 意 地 或 者 鲁 莽 地 (knowingly or recklessly)向 他 人 作 出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表 示 如 果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没 有 欺 诈 (fraudulent)的故 意 ,而 是 出 于 过 失 (negligent),则 该 虚 假 陈 述 属 于 “过 失 性 虚假 陈 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无 意 的 虚 假 陈 述 ,也 可 称 为 “无 过 失 的 虚 假 陈 述 ”或 “无 辜 的虚 假 陈 述 ”,它 是 英 国 1967 年 《反 虚 假 陈 述 法 》引 入 的 一 种 新 的虚 假 陈 述 类 型 ,该 法 令 “把 一 项 新 的 严 肃 的 法 律 责 任 强 加 在 每一 个 商 谈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对 事 实 作 出 陈 述 的 人 身 上 。
如 果 这个 陈 述 的 结 果 是 错 的 ——那 么 ,不 管 陈 述 人 是 多 么 清 白 ——他仍 然 和 作 出 错 误 的 陈 述 负 有 同 样 的 法 律 责 任 ”[8]这 种 法 律 责任 就 是 针 对 “无 过 失 虚 假 陈 述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的法 律 责 任 根 据 《反 虚 假 陈 述 法 》第 2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在 某 人因 他 人 向 其 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