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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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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暂行规定(修订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 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 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 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2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 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 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 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 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 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 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 +隐患排查治理 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 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3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 查治理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 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 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 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 流程;(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4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 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 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 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 业人员通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 对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 励或者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 相应处理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 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 到报告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 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5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 外,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重 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已经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前两款规定的内容第十六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6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 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 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 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第十八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 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 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 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 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 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 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 估报告等7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 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健全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 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应当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 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 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89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 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款规定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将所监管监察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 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 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0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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