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doc
18页1《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打造宜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指主峰相对高度不少于 25米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峰山脉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第四条 山体保护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山体保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山体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 并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机制,实行定期考核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山体保护重大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公墓建设、森林防火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设立山体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山体保护工作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3国土资源、民政、农业、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监督、财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 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第九条 全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山体保护规划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一级、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纳入保护规划山体边界设立保护界碑或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或标志第十条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一)开展实地调研;(二)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及本级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规划;(三)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修改完善规划;(四)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县级山体保护规划批准前还应经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核。
4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山体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下列为一级保护山体:(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林地、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内的山体;(二)具有文化价值或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周边、重要河流两侧、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四)河道、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 1 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五)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第十三条 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除公墓以外的坟墓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坟墓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坟主、登记造册;无法确认坟主的,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公告期届满仍无人确认的,视为无主坟5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覆土深埋、植树遮挡或者限期迁移涉及国家建设征用山体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炼山、烧荒等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行为确需野外用火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山体森林高火险期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山体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森林防火需要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在山体森林高火险区、6山体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山体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第 15 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山体从事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矿等;(二)新建、改建和扩建非公益性建(构)筑物和设施;(三)倾倒、堆放垃圾、沙石、渣土等废弃物;(四)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五)其他有损生态和景观行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山体实行严格保护,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下列项目和在不破坏山体原状前提下植树造林外,禁止一切破坏山体的活动1)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国防和外交设施;(2)符合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规划建设项目及山体保护工程;(三)面向社会开放的森林公园及配套服务设施和文物考古设施等公益项目;(四)确需建设的生态游步道等公益基础设施第十七条 二级保护山体为限建区,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合理利用山体,保护生物多样性,7保障生态安全,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方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八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周边,编制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建设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和山体景观,保持良好生态效果和自然景观第三章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采石、采矿和建设项目,分别由采石、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并依法提交山体保护及修复治理方案,签订山体保护承诺书采石、采矿和建设项目停办、关闭、竣工或被依法取缔后,上述责任主体应履行修复承诺,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8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垃圾、沙石、渣土等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第二十一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核发建设用地土地证情况、建设项目调查,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1)对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调查,登记造册后向社会公布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信息;(二)擅自改建和扩建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限期恢复原状;(3)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活人墓,应当逐步迁出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采石、采矿、取土等情况调查:(一)属于非法采石、采矿、取土等的,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逐步取缔或关停;9(二)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造成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生态景观的采石场、采矿场、取土场等制定关停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从事石场开采、矿山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一)采石场、矿山、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采石、采矿、取土区域,由权利人负责修复治理;(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三)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公墓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四)私自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治理;(五)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也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资金进行修复治理;或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权属单位自行修复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10少于三十米的范围为森林防火区,山体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责任书,并将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山体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 3 月 15日至 4 月 20 日,期间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第四章 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是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监督工作,落实相关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山体保护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山体破坏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山体保护日常监督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建立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三级山长负责制中心城区以每座山体11为单位,确定“一山一长”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总山长,对山体保护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分山长,承担辖区内山体保护领导责任;村社主任为山长,负责山体保护日常管理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总山长,总山长与分山长,分山长与山长每年签订山体保护责任状,明确山体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制定山长公示制度,各地在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山体界碑或标志标明山长姓名职务、联系部门、举报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群众举报、投诉、监督。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等行为民政、林业、国土部门共同对山体保护范围内非法新建、扩建和改建坟墓的,非法出卖、转让墓穴等行为进行查处,定期联合开展巡查,打击和制止破坏山体行为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随意倾倒渣土、垃圾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12出示执法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执法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协调下列山体保护重大事项:(一)山体保护年度目标和年度计划;(二)严重破坏山体行为;(三)重点区域山体保护综合治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