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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学校的侵权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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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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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学教师专业标准》培训——浅析学校的侵权责任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小,对学生造成的侵害是引起行政赔偿或是民事 赔偿?其法律适用怎样?需要对学校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考察,分 析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一、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说明1.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学校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 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 共利益的带根木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我国法律、法规 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 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 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学校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 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 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1],我国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一般分类有二: 其一为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前者是指依法对本行政主体Z外的行政相 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内部相对人或录属于口 己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二者划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政主体的职权和权限的范围,就《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言,学校的行政管理权限于本校内部的学生,教 师及其他教育人员。

      其二,根据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来源对行政主体进行分类, 行政主体又可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前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 固有的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或有权机关依法转予 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我国,职权行政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的行政机关;而授权行政主体则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 依此分类,学校显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学校作为授权行政 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 业证、学位证书行政诉讼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口前情况下, 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 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 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2]在国外,学校也多作为公务法人,法国行政法上,认为 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 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 及人格化,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等教育 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公立公益机构,[3]在徳国,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权 即被视为公权力[4];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 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 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

      教师在日本和德国都具有公务员的 身份,《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 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 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Z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确定学校责任范 围、归责原则的前提,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Z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 [5]—种流行观点将学校和未 成年学生Z间的关系定性于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止体现学校性质的行 政主体的资格,由此将学生与学校Z间关系定位于平等主体Z间的民事关系,这 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入学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 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性质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职责 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学生入校这一事实是否就意味着法定监护人将 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于学校了呢?笔者认为学生入校接受义务教育与监 护职责的委托转移是二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所适用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意 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一任意性规定,允许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 下,按照口己的意志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与否显然不 能由监护人和学校来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 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是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提出巾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规定表明学生入校这一法律事 实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强行性规定,要求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它的规定去作或不作 一定的行为,不允许作变通其次,将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定位于监护与被 监护的关系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监 护人的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伤亡事故有可能因其有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但 《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 责任,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比,二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都不一样,前者只对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后者还包括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人可能承 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 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沱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 义务法律都做了明确规定[6].这种教育法律关系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一方面专业 性强,”应当承认教育的发展通常主要取决于教育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每 个教师个人的人品,教育业务水平和技术质量“[7]各国教育法、教师法对学 校的内部结构、教师的培养,任职资格、培训、继续教育都做了严格详细的规定, 例如《口木学校教育法》对小学、初中、高中、大学、高等专门学校、特殊教育、 幼儿园、专修学校的构成都做了明确规定,同类规定可见诸于《韩国教育法》第 七十三条至八十条;对教师的选任,许多国家都有专门法律规定[8].教育法律关 系的另一特点是特殊的公务性。

      学校的公立公益性、教育的公务性决立了教育法 律关系的公务性、公益性,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是内部行主体, 授权行政主体,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 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H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 非权力性公务,”教学工作应视为这样一种职业,它是为社会服务的一种形式……“[9],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 权“而教育法、教师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 我国有学者提出「今后立法宜明确学校与学生Z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 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 日常事务的复朵性,针对不同的救济方法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 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10][11]二、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校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休,彼此之间互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学 校因教育职能的履行给学生造成的侵害是成立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各国规定 不同,从各国实行行政赔偿的情况来看,能够引起行政赔偿发生的只能是特定的 国家机关和组织,在不同的国家,这种特定的机关和组织范围不尽相同。

      在徳国 因教师对学生Z惩戒而生损害可以形成国家赔偿,在俄国,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 I•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学校责任表明学校侵权不能形成国家赔偿,在我国,国家赔 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是指因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权力作用违法侵权而引起 的赔偿,学校的非权力性公务引起的赔偿并不能形成我国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 偿,受教育者对学校侵权只能依民法要求赔偿,史尚宽先生认为:“一般在公益 事业于公益上Z必要虽可排除民法适用,然关于此项赔偿责任问题则与私人Z事 业并无特别为区别之理由,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亦应依民法规定负其责任 [12] “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学校侵权赔偿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原则民法上规定了 学校可因过错承担适当责任;《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 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 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普通民事主体相有一致的地方,如在基本构成要 件上,但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时为行政主体,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仅具备一般民 事侵权要件,还应包括如下条件:1.侵权损害必须发生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 能过程中,学校和教育人员在其职责以外对学生造成的侵权损害,学校和其教育 人员只须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承担普通民事责任,这里的“教育人员”各国范围不 尽一致,人体包括各类教师,同时还应包括其他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人员,不 局限于教学人员;所谓履行教育职责也不应局限于课堂教学(包括各种形式的教 学活动),还应包括学校组织的其他集体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 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毕竟“教育 本身既是i个系统工程,从启蒙教育开始,教育就应以人类个性的全面发展以集 体精神的、道徳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的进步以及……为目标”我国《未 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中所规定的负有教育职责的人员也未限定为教师而是 教职员,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 尊严”2.必须是学校违反职责注意义务的行为,“注意”指一种标准或尺度,在 罗马法上称为diligentia,意为“足够谨慎和勤勉”,注意义务是一•种判断当事人 过错的客观标准,当事人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主观和客观标准之分,前者指行为人 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后者指行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英美法中以“注意 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作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法人而言,我国学者一般 主张应采纳客观标准也既注意义务为判断法人过错的标准[14].但注意义务是“一 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 [15],注意义务的内容就一般民 事主体而言包括法律和道徳二个來源,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其权利来源于法 律的规定,其义务的范用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从而明确学校责任范I韦I,以我国 H前教育,法制的发展状况来看,实不易将学校义务扩大至道德领域。

      学校注意 义务的违反不独限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 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Z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 权为之为已足”3.在学校侵权责任中,学校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学校的教育 职责主要是通过教师的活动來实现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行使权利不当或违反 法定义务应视为是学校的过错,由学校承当赔偿责任,但把教师的过错行为简单 地归为学校的过错也不利于学校教育职责的履行和教师道徳水平的提高,判断以 教师为主体的教育人员的活动能否构成学校过错,应注意下列问题:⑴看行为是 否发生在履行教育职责的活动过程中⑵是否有履行教育职责的目的,例如体罚, 我国法律规定不准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对学生必要的惩戒也为教育教学之必 要,日木、德国都规定了 “教师惩戒权”,判断合理的惩戒与体罚之差别应以教 育人员的主观态度和必要性程度为标准⑶是否尽到了职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 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和注意义务的弹性结合作为判断教师行为是否构成学校过错 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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