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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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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1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侵权行为的概念 拉丁语称“tortus”,英语中“tort”,意思为扭曲的、不法的日本称“不法行为”我国大清民律草案“侵权行为”§英美法上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因违反法律预先设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大陆法上侵权行为的概念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事实行为”虽然没有人的直接行为,物件造成的损害也构成侵权行为 36.1侵权行为概念和特征§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行为; 2、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违法行为行为; 3、侵权行为通常是一种有过错过错的行为; 4、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36.1侵权行为与犯罪的关系§侵权行为与犯罪  古代法的民刑不分,取代同态复仇的侵权法早于刑法规定的犯罪罗马法的公犯与私犯,后者分为“私犯”(delictum)和“准私犯”(quasi ex delicto)§侵权与犯罪的相同点:    1)都具有违法性;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2)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3)两者可以聚合;    4)大量刑法术语用于侵权法 36.1侵权行为与犯罪的关系§侵权与犯罪的不同点:   1)法律依据不同;   2)侵害对象不同:犯罪侵害的客体包括民事权益和社会关系;   3)法律后果不同   4)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5)构成要件不同:过错、损害结果   6)责任主体和责任能力不同   7)目的不同: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目的 36.1侵权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侵权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1)两者性质不同   2)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均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3)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上的罚金 36.1侵权行为与行政法违法行为1、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法律依据、责任性质、承担方式、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

          如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责任2、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法律依据、行为主体、责任形式等不同      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3、联系:两者可以竞合 36.1侵权行为与债的关系§侵权行为与债  1、相同点:都具有民事违法性,均产生民事法律责任,通常都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  2、不同点:责任的前提、违反义务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在传统大陆法上侵权行为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英美法上两者相互独立 36.1.2 侵权行为的类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基于过错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自己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2、特殊侵权行为,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面施工人责任等;Ø    两者的区别:       1)前者法律只做概括性规定,后者系法律直接规定具体类型;        2)前者采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可适用无过错原则等;        3)前者为自己责任,后者可能是对于他人行为或事实承担责任 36.1.2 侵权行为的类型§自己责任的侵权与替代责任的侵权       前者指加害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       后者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他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代替他人或与他人共同承担责任。

             替代责任包括:雇主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侵权责任及监护人责任Ø区别1、归责原则不同2、加害行为的类型不同,替代责任多为不作为 36.1.2 侵权行为的类型§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侵权与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    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包括:产品责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及工作物致人损害等Ø区分意义1、归责原则不同2、责任主体不同 36.1.2 侵权行为的类型§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划分共同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共同过错,在责任上负共同连带责任§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    按照侵权行为的行为形式划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须以法律上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 36.1.4侵权行为法概述一、概念: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侵权行为的构成和责任承担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二、侵权行为法的地位 1、在大陆法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典中债法编的一部分 2、在英美法国家,侵权行为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在《民法通则》中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相对独立于债法,《侵权责任法》在将来民法典中将作为独立的一编存在,有利于吸收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成果 36.1.4侵权行为法概述三、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发展 古代法时期:人身伤害从同态复仇发展到金钱赔偿,标志侵权行为法的诞生。

      罗马法时期:私犯和准私犯 近代大陆法:法国民法典上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为债的原因之一德国民法典上作为债编的一部分,侵权行为之债 英美法:独立的法律体系,独立于合同法只有具体侵权行为,否认抽象侵权行为具体侵权行为分为:侵害人身安全和自由、侵害名誉、侵害财产、干涉家庭关系、欺诈、过失行为、法律程序的滥用等 36.1.5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指侵权行为法的任务与目的,其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随着历史发展而变化,包括抚慰、实现正义、惩罚、威慑、补偿以及损失分散等§我国学者的观点1、五功能说(王利明):补偿、保护与创设权利、维护行为自由、制裁与教育、预防与遏制2、三功能说:填补损害、教育与惩戒、分担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张新宝)      补偿、惩罚、预防(杨立新) 36.1.5侵权行为法的功能1、损害填补功能(补偿功能):责令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其“应有”的状态是最古老的功能,具有局限性,受到保险制度的挑战 2、制裁和惩戒功能:体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评价无过错责任的兴起削弱了这一功能 3、损害抑制功能:通过制裁抑制故意侵权,加强注意义务,减少损害发生。

       4、损害分散功能:通过合理分散损害,维持社会公平在无过错责任中最为明显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侵权责任法危机的含义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的完善导致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补偿功能的作用急剧下降侵权法被认为“生存受到威胁”、“已经没落” §侵权责任法危机的原因1、侵权责任法自身的缺陷   1)举证的困难   2)损害赔偿功能的局限性    3)时间与金钱的耗费     "脱侵权行为法化"现象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 2、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    针对工业社会带来的损害和风险,新的社会风险理念的形成损害不是来自个人的行为,而是来自于社会的发展,应该由全社会承担   传统正义观的转变——“矫正的正义”到“分配的正义”   第一方保险;责任保险(交通事故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等)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的影响 1、缩小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保险赔偿大大减少的侵权诉讼   2、影响了侵权法功能的发挥     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被部分取代,威慑和惩戒功能也受到影响  3、改变了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促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普及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社会保障制度       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福利计划,目的在于保护公民避免因失业、疾病、年老及家人死亡而造成收入来源的减少,通过公共服务提高全体公民的福利。

             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救济(最低生活救济)、社会福利(老年院、残疾人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责任法的影响  1、代替侵权责任(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  2、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侵权人无力赔偿、无法发现侵权人等;  3、冲击侵权责任原则如不考虑过错,限制免责事由等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责任保险适用范围有限§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性的§保险制度本身的缺陷§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      资金来源有限覆盖面不足;     赔偿标准低,只赔偿实际损害;   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1、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 1)从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发展到人格权的扩张,营业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等;2)从权利到利益的扩张大学汤事件”,隐私的保护等3)从私法上的权利向公法上的权利扩张劳动权、受教育权、基本人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2、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其在民法中的独立性得到增强,逐渐从债法中分离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导致其条文增加,类型增多,又受到英美法的影响,日趋庞大和独立3、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发展    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广泛运用以及公平责任的发展。

      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4、侵权行为法中过失的客观化   从主观过失——“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发展到客观过失——对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和规则的违反5、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新型因果关系学说:市场份额说、法规目的说、举证方法的多样化等 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6、赔偿责任的多样化     财产损害的赔偿、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的多元化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发展1、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文共有18条;2、其他立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产品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食品安全法》、《国家赔偿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共有78部法律中有关于侵权责任特别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二)侵权司法实践的发展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万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7万多件,产品责任4000多件,医疗事故1万多件,环境污染1000多件,工伤事故6000多件。

      其他一般侵权案件占59%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   有关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    1988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1、学者意见稿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民法典侵权行为编》234条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典侵权行为编》97条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181条4)麻昌华《绿色民法典草案》之“侵权行为之债”136条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2、立法机关草案的审议过程1)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共68条;2)2008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草案共88条3)2009年10月28日,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审议稿共91条4)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共12章92条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 产品责任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特点(一)立法的名称是《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侵权行为法》         (二)是中国本土化元素和外国立法经验的结合。

            英美法——侵权行为类型化       大陆法——侵权行为一般化+类型化Ø一般条款的优点:     1、立法简洁     2、法官可以灵活运用Ø一般条款的不足      1、无法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       2、概括性极强的规定需要高素质的法官 Ø结论:一般条款加类型化规定最优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特点(三)立法的保护范围是“民事权益”,包括了“权利”和“利益”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并全面列举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包括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但没有规定“债权”1、权利的范围是否穷尽?2、权利和利益如何划分?3、如何确定受保护利益的范围?4、如何区分利益和权利在保护上的不同要求 ? 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英美法的作法——侵权行为类型化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对美国的侵权行为规定了13种基本类型 Ø英美法类型化的优点:方便适用Ø缺点:缺乏灵活性  §大陆法的作法——侵权行为一般化+类型化Ø一般条款的优点:        1、立法简洁        2、法官可以灵活运用Ø一般条款的不足        1、一般化并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         2、概括性极强的规定需要高素质的法官 Ø结论:一般条款加类型化规定最优 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于因自己故意行为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自己的懈怠或者疏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者,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者,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一、一般条款§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类型化规定§1、产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3、医疗损害责任;§4、环境污染责任:§5、高度危险责任;§6、动物致人损害责任;§7、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36.2.1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概念    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条件和根据。

      §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立法和学说 1、三要件说:损害事实、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法国法) 2、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德国法)四要件说为我国多数观点3、五要件说:行为,侵害权利,故意或过失,损害及因果关系 4、六要件说: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权利遭受侵犯,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5、七要件说: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36.2.2行为的违法性一、行为的违法性 1、概念: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或合法利益2、行为的概念和意义       行为是能够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活动,但包括无意识的行为,如醉酒后行为等3、违法性的认定1)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2)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3)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如破坏他人安宁生活、性骚扰、破坏死者名誉等4)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进行巫蛊迷信活动等  36.2.2行为的违法性4、违法行为的样态   行为包括自己行为与可归属于某人的行为1)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侵权行为以违反法律强制的不作为义务为基础。

      不作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构成侵权     a.违反法定义务:抚养义务、保护义务、披露义务等     b.违反合同义务:     c.违反在先行为产生的义务     d.违反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警察、消防员、经营者  2)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包括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等 3)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动物、物件致人损害 36.2.2行为的违法性4、违法性阻却事由:指行为虽然造成他人损害,但因不具有违法性而导致侵权责任不成立的事由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4)受害人同意5)正当行使权利6)正当执行职务7)无因管理 36.2.3损害事实1、概念:因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造成的他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事实  关于损害的不同定义:       利益说(差额说):指受害人因特定侵害行为所受到的利益损害,可以根据损害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加以确定       损害时是指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包括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损害 36.2.3损害事实2、意义:与刑事责任不同,侵权责任的功能在于救济私权,无损害则无责任。

              但同时,并非任何损害都可以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3、损害的特征:1)损害事实具有客观性2)损害事实具有确定性和可衡量性3)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包括实际补救和代替性补救4、损害的认定:1)权利被侵害,或者;2)利益受到损失,且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36.2.3损害事实5、损害的分类  Ⅰ.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根据损害能否通过金钱加以计算划分       划分意义:      1)赔偿原则不同:财产性损害全部赔偿,非财产性损害限制赔偿      2)赔偿方法不同:财产性损害以金钱赔偿,非财产性损害以金钱赔偿为辅    Ⅱ.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1)直接损害(积极的损害):现有财产的减损或支出的增加2)间接损害(消极的损害):可得利益的减损,具有将来性 36.2.3损害事实 Ⅲ. 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与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    前者指因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所受到的损害   1)人格利益本身的损害: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损害    2)身份利益本身的损害: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损害    3)人身权受侵犯所带来的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害    4)人身权受侵害造成的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包括疼痛、愤恨、恐惧、不安、焦虑、绝望、悲伤、压抑等不良的心理状态 36.2.3损害事实§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与实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无关的经济损失。

      即不伴随实际损害的纯粹经济利益的影响       电缆案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由于范围可能无限扩大,行为人难以预见,在侵权法中一般难以承认其赔偿 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江区民族医院、黔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黔江区民族医院、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永安公司在所承包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埋在该地段的10KV电力电缆,导致输电线路中断,造成原告民族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供电公司于次日上午将被损坏的线路予以修复原告主张其日均经营收入为6万多元,而 2005年7月15日的经营收入为13246.17元§原判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其注意义务不够而损坏了被告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发生,并影响原告民族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减少,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在其供电设施遭受损坏后积极履行抢修义务,故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民族医院主张因停电导致原告民族医院于事发当日的经营收入减少,确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可得利益减少)属实但原告每日的经营收入额具有不确定性,受多种因素影响同时,其收入越高,成本支出越大故以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收支报表为参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情认定其应获赔的损失额为25000元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民族医院之间存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永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民族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加害人对电缆线的切断,损害了供电部门的物权,是“第一次损害”,而电缆线的毁损致用户因供电不能而遭受的损失,系“后续损害”,该后续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须依据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该用户致损的损失应否属于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范围等进行综合评定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

      但该种情形下的“后续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不予赔偿§“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除外,不在赔偿之列在电缆线毁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失,以不能营业之损失最为常见因停电而遭受不利益的,不限于企业,亦包括家庭用户等消费者供电关系非属企业特有故挖断电缆,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企业纵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失,亦不能以企业营业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否赔偿,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电力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时,无须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2、电力中断,事所常有,事故发生后,人身或物品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虽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不便,有时产生经济上损失,但电力供应短期即告回复,纵有经济损失,亦属轻微,一般人观念中多认为对此应负容忍义务有人自备供电设施,以防意外;有人投保,避免损失等等;3、被害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严重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外,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基于上述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量,对“损害”作限缩解释为因“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本案民族医院要求赔付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性质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 36.2.4因果关系概念§关于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解1、违法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损害是否由于违法行为造成?2、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意义除了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外,还具有限制赔偿责任功能,需要考虑加害人主观上的可预见性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及其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顺序:损害——原因行为或物件(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和违法性§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要件的价值1、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2、合理限制责任范围的需要 因果关系的理论一、必然因果关系说§概念:强调结果的必然性,要求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排斥间接的、偶然的联系。

      有A必有B”区别原因与条件§缺陷   1、受害人负有过重的证明责任   2、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3、忽略了科学中的事实与法律上的事实的区别   4、排除条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5、不适用于多因一果等情形案例:违章施工导致工人跌落受伤,最终因败血症致死案 因果关系理论二、相当因果关系说§指条件和结果之间有着合理的联系,依社会通念某一条件通常会产生某种结果时即可有A则通常会有B” 相当因果关系一方面放宽了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也排除了过于遥远的条件§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1、加害人的行为如果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就属于损害的充分原因   2、相当因果关系的目的:排除加害人就某些特殊的原因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1、义务射程说:赔偿范围取决于法律规定的保护义务的范围;  2、危险关联说: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之间有合理的危险性关联的属于赔偿范围§我国司法实践对相当因果关系的采用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三、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目的在于确立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目的在于判断损害是否过于遥远,行为人是否应对此负责,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区分两者的意义   事实上因果关系决定责任的构成,主要采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价值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一、一般规则1、条件说:并非所有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不可或缺的条件才是原因   “But for”规则的检验方法:剔除法、替代法    案例1:噪音导致养鸡场产蛋下降,停工期间产蛋是否恢复?    案例2:客车超载,被一辆货车侧面撞击,车上两人死亡2、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    原告负证明责任,需证明50%以上的概率    “all or nothing”规则的缺陷:难以准确确定概率比例     举证责任倒置:造成危险增加的责任人对存在其他原因负举证责任;“比例因果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二、聚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指同时发生的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所有行为人均负完全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存的积极原因和并存的消极原因§案例1:A和B同时向河里排放污水,导致P养的鱼全部死亡,A和B每一个人排放的污水都足以造成鱼的死亡。

      P能否要求A全部赔偿?§案例2:A驾驶一辆B公司制造的刹车有缺陷的汽车撞上P,而A由于过失根本没有踩刹车P能否要求A、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侵权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三、共同的因果关系§损害由两个以上行为共同作用而造成,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损害,每个行为都是损害的必要条件§共同因果关系的类型  1、数个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损害     例:A、B两工厂分别向河流排放不同的污染物,两种污染物质的结合造成有毒物质导致损害  2、数个行为结合加重了损害    例:A在路上挖坑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B在坑内储存生石灰,夜晚P跌入石灰坑昏迷,导致严重烧伤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共同因果关系的处理    德国根据损害后果是否可分而分别成立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我国司法解释属于“直接结合”的,成立连带责任,多个原因“偶然结合”的属于“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案例:P购买了A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同时安装了B公司制造的漏电保护器,由于两部机器都漏电,导致P死亡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四、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的原因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法确切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形§类型  1、共同危险行为 —— 连带责任  2、环境污染损害 —— 盖然性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  3、丧失机会的因果关系判断   采用实质可能性标准以及“比例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不确定§案例一:X、Y、Z一起去打猎,在一片常有人经过的林子里,他们开枪打鸟,结果有一发子弹打中了远处行人PP起诉X要求全部赔偿§案例二:登山的P被一块落下的岩石击中受伤,而当时山上D过失造成一块岩石滑落,同时一头羚羊也踢落了另一块岩石,现无法确定究竟是那一块岩石击中了PP能否要求D赔偿全部损失?§案例三:由于D排放的污染,导致正常情况下0.05%的癌症发病率达到了1%,患者起诉D§案例四:由于D排放的污染,导致正常情况下0.2%的癌症发病率达到了0.3%,患者起诉D§案例五:医生误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手术,存活可能性从40%下降到20%,医生是否承担责任呢?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一、一般规则§英美法上的直接后果理论,到“合理预见理论”。

      合理预见指对于损害类型的预见,而非损害数额的预见§德日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是否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案例1:X造成的车祸导致P车上装载的珍贵仪器受损,损害价值达百万美元,X是否应该对此全部赔偿?案例2:X打伤P后将P置于路边不顾,P被Y违章驾车轧死X是否对P的死亡负责?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二、假设的因果关系§即使引起损害发生的加害行为(真正原因)不存在,损害也会因为另一个原因(假设原因)而发生是否应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案例1:X不慎引起火灾,火灾损害了P的房屋,但是一个月后,当地发生地震,P的房屋被震毁X的责任是否应该减轻?  案例2:X用一种慢性毒药给P的马下毒,在毒发作之前,Y放火烧毁了马厩,导致马的死亡X和Y谁应对此负责?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三、超越的因果关系§先后两个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变化,第一个加害人是否要对后来发生的损害的扩大负责§判断规则:第一个行为人对于后来的侵害行为的发生能否预见?第二损害是否是第一损害的通常后果?§我国通常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大小认定为按份责任案例1:X造成P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由于P身体虚弱,导致感染了肺结核病毒,X对P的肺结核是否承担责任?案例2:X无证驾驶而导致P腿部骨折,在Y医院手术时,因为麻醉意外导致P成为植物人,X对此应如何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近因规则:在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时,介入的原因构成近因,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在一定条件下,如果介入因素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也可能和原来的原因行为共同作用一、第三人的行为1、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不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2、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1)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会导致原因果关系的中断   2)第三人的行为无法为被告人预见则中断因果关系   3)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类型案例:P在X引起的车祸中受伤,大约需要一年时间痊愈,而在救护车将P送往医院的途中,救护车被醉酒司机Y驾驶的汽车撞击,(或者途中遭遇雪崩)导致P的伤害扩大,造成终身残疾X是否要对扩大的损害负责? 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二、受害人的行为1、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的损害被告人因果关系中断,但是在其行为具有合理性时,因果关系仍然存在如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而自杀的案件2、受害人过失导致的损害的扩大,可以适用过失相抵3、受害人的轻过失一般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案例:X在自家的龙眼树上喷洒剧毒农药甲胺磷后,并没有在树下做出任何警示,P偷摘了龙眼食用,导致中毒,X是否应该负责? 特异体质案例§“蛋壳脑袋规则” 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乎寻常的薄脆,在被加害人打击时很容易地破裂了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受害人头骨的特异体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自己的打击行为只是一个诱因,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该案的McKinnon法官认为,“一个对于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异体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的特异体质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与程度”依据该规则,侵权行为人只要违反了对他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由于受害人个人体质易于遭受损害的弱点(如心脏衰竭、罕见的血液病等)所带来的危险§在采用“相当性原则”来判定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即便加害人的行为并非导致受害人伤害的主要原因而仅为诱发原因,但是只要加害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的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蛋壳脑袋规则§案例一   原告符文光与符小串系同乡好友,1991年11月22日下午三时许,两人在南开乡税务所门前相遇由于两人久未谋面,原告上前抱住符小串,用自己的前额与符小串前额相碰以示亲热,符小串当即蹲下,称其头晕及身体麻木,经他人扶送回家随后,符小串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肺癌晚期且癌细胞已转移1992年4月1日,符小串死亡符小串之子符亚明、符亚宁认为其父之死系原告碰撞其头部所引起,要求原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并以暴力相威胁。

      原告不服,称符小串之死系癌症及其转移所致,与碰头无关,遂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   原告符文光对符小串之死,究竟应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回答是肯定的,原告符文光对符小串之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符小串已身患不治之症,即使没有符文光的碰头,符小串也肯定会死亡,但原告的碰头行为加重了符小串的病情,加速了符小串的死亡,并最终造成符小串死亡的事实,成为“外在诱因”,碰头行为成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虽然符文光对符小串的病情一无所知,也根本无法预见轻轻一碰导致的严重后果,但这一“外在诱因”不能成为符文光对符小串之死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符文光仍应对符小串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蛋壳脑袋规则§  案例二   李彦花上小学六年级,2002年5月24日中午放学后,李彦花和同学推着自行车结伴回家,在丁庄路口同一辆转弯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该机动三轮车司机王震系无证驾驶李彦花和自行车当时都没有摔倒且人车都完好无损可是没过两分钟,当李彦花推着自行车又走了一米多远路的时候,突然右手扶着自行车把,左手捂住胸口倒地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彦花的父母找到三轮车司机王震要求赔偿,他们认为李彦花的身体虽然没有和三轮车直接接触,但由于惯性很可能心脏碰到自行车车把横梁上而导致了死亡。

      司机王震认定李彦花是自己被撞车险情吓死的,自己对李彦花的死没有责任,拒绝给李家赔偿   为查明死因,对死者李彦花进行了尸体解剖,没有发现内脏破裂等情况,基本上可以排除常规性交通事故引起的那种死亡的情况诊断出死者李彦花生前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事故是急性发作,致使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而死但交通事故是引起李彦花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在学校发现了李彦花的体检结果:李彦花患先天性心脏病但学校并没有按规定将李彦花的体检结论单独通知李彦花的家长  2002年8月23日,县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震赔偿原告李家1.71万元  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三、因果关系与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与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类型不同时,原因果关系中断2、不可抗力加大了损害的后果,或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可能成立比例因果关系,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3、不可抗力仅仅加速了危险的现实化过程,则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案例1:X过失导致P受伤,在住院期间,病房因地震倒塌,X是否对死亡负责?案例2:X公司不顾天气预报,冒着暴风雨带领旅游团出发,在经过依山修建的高速公路时,遭遇泥石流,车上乘客全部死亡案例3:X公司在厂区违章存放有毒废水,因地震导致废水泄漏。

      案例4:装修工人D过失导致P的房屋起火,造成财产损失,在修复之前,由于地震导致房屋完全倒塌P起诉D要求赔偿损失 因果关系证明方法  1)一因一果:反证法、剔除法、替代法等方法  2)一因多果:每个结果与原因均有因果关系  3)多因一果:根据具体情况确认责任的大小  4)多因多果:分别判断造成不同结果的原因,来决定责任的大小和分担案例:D1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前面的车辆而停车,随后造成后续的另外10辆车连环相撞,造成相关人员财产损害,但无法确定每一个司机的过错D1是否要为后续事故负责? 因果关系证明的程度1)盖然性法则:只要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联系即可,而不必存在必然性联系 2)疫学因果关系:根据流行病学的统计分析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比例因果关系:在多种原因存在时确定不同原因对于结果的影响程度 4)优势证明法则: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法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适用情况:法律规定、经验法则、事实自我证明具体适用情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因果关系的推定《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1、医疗损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因果关系的推定2、环境污染损害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饲养动物致害、“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6.2.5过错§过错的概念  1)主观说:过错是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优点是体现侵权责任的制裁功能,但缺点是客观上难以判断和存在个体差异  2)客观说:过错是指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因此,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属于同一要件  3)折衷说:过错是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特征§大陆侵权法上的过错的意义       过错是大陆法系侵权法中非常核心的一个概念  1)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2)决定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罗马法上的过错责任§“过错”是指行为人没有遵循在当时情况下依照法律和公共行为习惯他所应该遵循的一定尺度§罗马法中的“注意”(deligentia)是指“足够的谨慎和勤勉”,根据应加注意的程度不同,把过失种类分为:  1)重过失:指缺乏“普通人所应有的注意”。

        2)具体轻过失:指缺少和平常对于自己财产所加的同一注意  3)抽象轻过失:指缺少善良家父的注意 法国民法典上的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过错”的含义,没有规定和解释§过错的三要素1)过错的物质要素: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2)过错的法律要素: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广义上的法);3)过错的道德要素: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可非难性; 德国民法典上的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所谓故意,或者指行为人直接知悉、意图实施对他人有损害的某种活动,或者至少愿意接受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所谓过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6 (2) 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一个有理性的人通常承担的某种注意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6.2.5过错§过错的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侵权法上没有意义§故意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1)早期的侵权行为仅指故意侵权  2)有些侵权仅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恶意诉讼、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3)故意行为人对其所有的后果负责  4)受害人故意通常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案例:小偷逃跑途中误入他人别墅,被狗咬死案 36.2.5 过错§过失: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是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过失的分类    过失的判断取决于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注意义务的大小可分为:  1)重大过失:行为人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一般过失:行为人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义务;  3)轻微过失:行为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区分过失类型的意义:1、有些侵权行为以重大过失为要件2、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有时不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 过失的判断标准§主观标准   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健康、能力和经验等主观因素,结合行为发生时的环境等具体情况判断过失的有无主要着眼于行为的可责难性,与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相结合§主观标准的缺陷   1)证明的困难   2)工业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难以认定过错   3)社会生活的紧密化带来的注意义务的同一化无法考虑个体的差异 过失的判断标准§客观标准(“过失的客观化”)    过错并非人们内心可受非难的一种心理状态,而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此种标准可能是法律上确定的行为人的义务,也可能是指一个合理的人或善良管理人应尽到的义务或注意等。

       §客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1)按照一定的社会需要,制订出所有人都必须遵循的注意义务标准,采用“善良管理人”、“谨慎的人”、“合理的人”标准 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法性)将违法性要件与过失的判断标准相结合       判断过失时应考虑的因素一、行为人的预见能力   合理的人是否可以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二、行为人的职业或营业1、专家过失的判断,以一定的客观水准为标准2、特定职业或营业者的过失认定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过失时应考虑的因素三、预防控制危险的成本与收益   法律经济学考量,汉德公式:BB<PLPLB:预防事故的成本    L: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P:事故发生的概率四、加害行为的危险度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加害行为的危险度越高,损害后果越大,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越高五、一般社会常识    根据社会常识对行为人的要求判断过失的有无     36.3.1抗辩事由一、侵权抗辩事由概述1、概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事实,从而达到免除或减轻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2、特征:对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也不同。

      二、抗辩事由的分类1、一般抗辩事由:通常指虽然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但是被告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 1)职务授权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4)自助行为 5)受害人承诺 36.3.1抗辩事由2、特殊抗辩事由:指损害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受害人过错 2)第三人过错 3)不可抗力 4)意外事件 36.4.1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归责事由、归责原则     归责指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依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其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归责原则的类型或体系1、客观归责     古代法上的“结果责任”到现代法上的“危险责任”和“客观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2、主观归责   过失和故意“过错责任” 36.4.1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意义:    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等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1、体现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2、决定了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体系3、决定不同的免责事由4、决定损害赔偿的类型和范围5、在构成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 36.4.1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二、我国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 1、一元说:主张以单一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2、二元说: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3、三元说A: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4、三元说B: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公平责任 5、四元说: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36.4.2过错责任原则§概念和特征: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有无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行为人的主观可非难性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1、过错是责任的必要要件和最终要件;  2、过错的程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责任的范围的依据;(共同侵权和比较过错)  3、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过错责任的历史沿革§罗马法上过错责任的产生   前286年《阿奎利亚法》规定“不法”要件,从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反映了理性主义法的精神《国法大全》进一步区分了故意和过失§ 大陆法中过错责任的确立    日耳曼法上的结果责任,教会法上过错责任的发展,罗马法复兴运动 过错责任的历史沿革§《法国民法典》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确立了近代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并成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德国1794年《普鲁士邦法》及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采用了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823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学者耶林: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

      其道理就如同化学原理上,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浅显明白§英美法中过错责任的确立     19世纪以前的“绝对责任”多为故意侵权,19世纪后随着各种事故的多发,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出现 36.4.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意义1、确定侵权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是归责的基础;2、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标准,要求个人尽到注意义务,平衡个人行为自由与社会安全; 3、惩戒和教育侵权人,预防损害的发生;4、扩大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的适用§适用范围       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过错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过错不是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   1、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构成发生影响,如故意侵害债权、姓名权;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对一般过失不负责任   2、过错程度对赔偿范围的影响     1)精神损害赔偿     2)比较过错     3)共同侵权 36.4.3过错推定§概念: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并允许加害人举证无过错而免责§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的关系 1、从根本上说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2、区别在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过错推定责任中原告只要证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即可,而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上没有过错推定,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特在《自然秩序中的民主》中提出对于代理人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    《法国民法典》1384条(4、5、6)关于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中小学教师责任等     德国民法831条雇主责任、832条监护人责任明确了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的功能和意义 1、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加害方负担举证责任更加公平合理 2、法官可根据情况调整注意义务的标准,事实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过错推定的地位    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或者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过错推定在我国明确为实体法上的规则而非仅仅是证据规则    1)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官自由心证    2)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于过错责任    3)原告无须证明“没有过错则损害通常不会发生”    4)不同于优势证据规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 36.4.3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部分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是替代责任。

       1、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126条)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人身伤害司法解释)  2、监护人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照成他人损害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仅可以减轻责任民法通则133条) 3、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证据的若干规定) 4、方法专利侵权责任(证据的若干规定 ) 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扩大了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推定过错责任   38条幼儿园、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58条医疗损害责任   81条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85条建筑物搁置物等致人损害责任   88条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90条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   91条公共场所施工人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36.4.4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1、归责事由在于行为的危险性   2、不以过错存在为要件,无论有无过错   3、减免责任事由受到法律严格限制   4、赔偿范围一般有限制  最高赔偿额、精神损害受限   5、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   1、危险来源理论   2、危险控制理论   3、报偿理论§无过错责任的功能   实现分配的正义,结合责任保险制度,合理分散损害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历史沿革§《法国民法典》1385条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1386条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    无生物责任法则对于1384条(1)的扩张§《德国民法典》只有动物占有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德国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1873年《铁路、矿山赔偿责任法》明确了“严格责任”后来扩大到一般工业事故、危险设备责任、公害、产品责任等§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   危险活动与危险品致人损害责任,扩展到工伤事故、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领域 36.4.4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1、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123条、证据规则) 2、产品责任(民法通则122条、证据规则) 3、动物致人损害(民法通则127条、证据规则)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法通则124条、证据规则) §无过错责任中被告的免责事由 1、损害是由被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2、损害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 3、存在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发展的缺陷) 36.4.5公平责任§公平责任的概念     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时,由法院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决定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的性质和地位  否定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无过错责任;仅仅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责任确定的原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非行为本身;造成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混乱  肯定说:公平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功能   救济受害人,填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是否要严格局限于法律规定有争论 36.4.5公平责任§公平责任的特征     1、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人有过错;     2、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损害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又显失公平;     3、责任的分担应考虑到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当事人受益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定;     4、性质不属于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偿和损失的分担,应以直接财产损害为限  36.4.5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和受益人补偿义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民通意见157条)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未得到同意主动帮工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该适当补偿。

       3、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见义勇为型的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 民法通则规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推定过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法通则规定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护人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 施工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抑或是客观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归责原则§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6条网络服务商责任   37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39条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4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之间)   54条医疗损害责任§推定过错责任   38条幼儿园、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58条医疗损害责任   81条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85条建筑物搁置物等致人损害责任   88条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90条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   91条公共场所施工人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41条产品责任   4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间)   65条环境污染责任   69条高度危险责任   70条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71条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   72条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73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致人损害责任   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78条、79条、80条、82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86条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89条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民法通则121条,侵权责任法无规定)  1、构成要件      1)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2)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违法、程序违法)      3)工作人员有过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4)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2、职务侵权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关系              行政机关成为赔偿主体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使他人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具体职务的活动中违反法律造成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职务侵权应指后者  3、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是具体的行为人,但国家机关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法人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认定责任 雇主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帮工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14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的责任1、《民法通则》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监护人不明的责任承担:民通意见159条:“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158条) 监护人的责任4、已经成年但没有经济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民通意见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5、在校学生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民通意见160条) 幼儿园、学校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幼儿园、学校责任的规定1、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2、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3、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专家侵权责任概念: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 1、律师责任2、会计师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事故侵权责任一、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三、产品致人损害事故《产品质量法》四、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五、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 产品责任1、概念§《民法通则》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2、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1)产品生产者:整机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进口商、表示制造商等  2)产品销售者:       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销售者;       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  3)连带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责任3、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  1)产品存在缺陷Ø缺陷的种类包括:制造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和警告、指示上的缺陷Ø缺陷的判断标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2)人身财产损害:产品本身之外的财产损害  3)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4、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1)产品尚未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足以发现缺陷的存在5、产品召回与惩罚性赔偿   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食品安全法》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55条)§过错推定的情形§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    2)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环境污染责任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达标排放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财产损害、因果关系 3、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4、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5、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6、共同侵权责任:   1)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2)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高度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性质:无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侵权责任法》进一步细化   1、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2、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3、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4、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原因是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 ;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3、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4、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6条扩展到以下情况: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赔偿责任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5、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6.6.1共同侵权概述 36.6.1共同侵权概述4、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主观说:  意思联络说:主观上有共同故意  共同过错说: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客观说:只要加害人行为产生同一结果,行为人之间即使无共同通谋也构成共同侵权Ø  共同行为说:客观上有共同行为,而非单独行为Ø  关联共同说:在客观上有关联的若干单独行为 36.6.2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1 36.6.2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2 36.6.3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1、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和原因力的比例确定责任份额3、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追偿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36.6.4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 1、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直接结合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取消)(取消)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取消)(取消)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取消)4、帮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取消)(取消)5、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确认)   36.6.5不真正连带责任1、概念:指多数人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其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2、特征 1)数人对同一个主体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2)数人基于不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3)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独立的侵权责任 4)受害人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可择一行使 5)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终局责任人 36.6.5不真正连带责任3、类型 1)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 2)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的竞合 3)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 36.6.5不真正连带责任4、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1)产生原因不同 2)目的不同:连带债务有共同目的 3)有无主观关联不同 4)有无内部责任分担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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