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论.doc
7页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论在理论界,学者一致认为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却很少会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证是否构成侵权行 为中因果关系,或者在考察完过错、违法性要件后,法官就当然认为构成 了因果关系应当说,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重大因素,我 们知道法院经常面对的问题是,人的某一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造成了某一 特定结果?回答这一单称问题,在19世纪末,法院不加区别使用“原因” 一词,既回答“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 ”问题,亦回答“行为人 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 ”这种因果关系的一元论受到哈特和奥诺尔的 批判,继而因果关系的二元化理论出现,“这种损害(y)是这一作为或者 不作为(x)的后果吗? ”这一问题被分解成“假若x没有出现,y还会发生 吗? ”以及“从法律目的上来看说,是否存在任何原则拒绝把y当作x的 后果? ”,法官不应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运用一定的判断标准,有说服力 地论证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论证侵权行为的构成,最终合理平衡行为自 由与权益保护一、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规范目的在于界定侵权法保护权益的范围具体包括责任 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前者是指义务违反行为与法益侵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直以来,结果性损 害并不为过错责任所包括后者是指如何以及在多大范围上承担责任的问 题,解决的是权益侵害所造成的结果损害的范围界定问题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分别从两个层次对可保 护的权益进行了界定:在保护范围上,一般限于(绝对)权益侵害,如果 存在(绝对)权益侵害,那么要赔偿所有的财产损害;而在责任范围因果 关系上,则不存在对财产损害的歧视,如果财产损害时权益侵害的后果, 就会得到补偿这两个层次因果关系有时又是难以区分的,例如车祸后出现精神疾病 或者影响高考成绩的,即可以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上考察也可以在责任范 围因果关系上考察二、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而且因果链条无穷无尽,法律上应当予 以适当限缩,以符合侵权责任之目的在因果关系界定上,存在诸多的学说与尝试,其目的都在于限定侵权 法可保护的范围一)可预见说可预见说是英美法中用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该学说的核心在 于以虚拟的“理性人”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为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的 有无,进而决定赔偿责任的有无当损害具备可预见性时,行为就是损害 的近因,亦即从一系列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中评价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
该学说强调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将责任的成立和范围统一在可预见性原则之下,但是正如学者所言,可预 见学说的问题在于:判断是否可预见之标准具体化的方向、其与过失判断 标准的区分以及其自身的正当性因为在英美法中,判断过失的标准亦是 理性人的可预见性,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判断的标 准重叠的质疑二) 条件说首先存在所谓的条件说,又称等值理论,判断的是事实因果关系,但 其限定作用是非常小的,如中午11点,甲刹车失灵,撞伤乙,经调查, 早上乙的女儿与其谈话耽误了乙出门的时间,在出事道路两旁有停放很多 汽车在此,还可以认为乙的父母以及汽车制造商是车祸的原因由此可 以建,这种判断标准确定的权益范围还是过大,无法适当区分当事人行为 自由与侵害他人权利的界限三) 相当说目前,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较为成熟的判断标准是相当性理论所谓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之通常观念,皆能发 生该等损害结果之连锁关系,则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反面来看,只要是按 照事务通常进程即可发生一定的结果的因素,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因 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1)相当因果关系说,首 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事实 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之判定,在 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之危险,亦即增加损害结果发生之客观可能性3) 损害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之因 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4)相当因果关系并非单纯事实 上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对行为人课与责任之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 之色彩例如,甲殴打乙,导致其受伤,那么在殴打行为与受伤之间既存 在相当因果关系又如,某人为防止自家葡萄园被人偷盗或被牲畜破坏, 便架设电网,导致9岁男童被电击死亡在架设电网与死亡之间即存在相 当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相当性的理解,应从两方面来看,从消极面看,所谓相 当因果关系即排除按照事务发展完全不可能的原因,从积极方面看,只有 那些损害发生可能性没有因其权益侵害而被明显提高的情况下,才存在相 当因果关系例如,乙、丙两个人将甲麻醉后绑架,乙强奸了甲,丙也需 要负责,因为损害发生可能性因其权益侵害而被明显提高在判断相当性上,主要就是可能性的判断所谓可能性的判断,可以 从行为时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即主观说;也可以从以行为时所 存在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即客观说就行为 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来看,才客观说较为可取,否则,能力强者, 行为自由反而受到限制。
四)法规目的说保护目的理论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拉贝所提出在某些情况下,相当 因果关系也不能很好解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平衡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 新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即根据保护法的规范目的以及侵害人所违反的行 为规范的法规目进行判断运用法规目的说需要通过规范的目的论解释, 就法规所保护的人和法益的范围,法规所欲阻止的致害方式,结合个案情 境具体化,然后确定责任法规目的说在德国的运用也遭到了 Larenz和 Wolf教授的批判例如,蒸汽船上没有备有足够的救生圈,甲有过遇到风暴的经历,就 去向船长申诉,由于走的很急,被甲板上的椅子绊倒,摔断了腿通过法 规目的说来解决比较合理,即如果侵害人没有注意特定的行为规范产生损 害,只有那些被违反的规范按照其意义与目的所要阻止的损害,才可以归 责于侵害人从法规目的来看,备用救生圈义务是为了保障没有人淹死法规目的情况下,要考虑法规在人与物上两方面的保护范围,不属于 保护法规保护的人或事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 人侵害了他人先行权,后面汽车车主很是激动,结果形成中风,由于尊重 交通法上先行规则的义务并不针对精神上负担、损害三、 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责任范围上,亦适用上述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亦 为主要判断标准,例如甲因车祸(乙造成的)而受伤住院,在医院治疗中, 有瑕疵的治疗行为又造成其他损害,此时,从相当因果关系来看,应限定 在在经验上经常发生的医疗瑕疵上,而不能延及医生重大地违反医术基本 规则的情况又如甲被乙开汽车压断一条腿后,十年后在房间内摔倒,肩膀摔伤, 造成瘫痪,此时,亦应按照一般人类经验予以判断,按照一般人类经验, 必须预料到,甲在安全标准减弱的情况下,可能严重地摔伤,并产生新的 损害,故压断一条腿的行为与新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四、 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可以分为一般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前者即为数人共同或者先后的义务违反行为造成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是一 种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是一种选择性因果关系 之所以让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因为其比受害人更接 近于损害风险对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可以将其理解为数人行为造成损害 的原因力不清楚的情况,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而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 目的仅在于规范无法证明原因力的情况,如果数人中一人应对损害结果负 责,则其他人无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A将B撞伤在马路上,后又为C 所伤,可能无法查明哪些伤具体由谁造成的,但此时C只对由其造成的可 证明的损害承担责任,而A承担全责,其将B撞伤在马路的行为足以导致 其再次被第三人撞伤。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于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 过危险责任处理,但在我国法上,发展了通过原因力判断规则,并不一定 适用共同危险责任所谓原因力是指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 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主 要、次要原因、直接、间接原因来判断原因力的大小在间接结合时,各 行为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过错程度,二是原因力比例有 学者主张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为主要标准,同时参考双 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五、结论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在司法裁判中应通过相当 性分别判断是否具有责任成立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说理的角度 看,法规目的说更具有说服力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于原 因力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危险责任处理,但在我国法上,发展了通过 原因力判断规则,并不一定适用共同危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