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6页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淄博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1025(颁布时间)20000101(实施时间)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 年 9 月 24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 年10 月 25 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11 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随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 ,公墓(合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第九条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扫品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将遗体运至殡仪馆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殡仪馆接运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 、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90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18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180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建立寿穴、宗族墓地和宗族礼堂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平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平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第三十五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