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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芳诉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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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建芳诉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问题提示】 《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基金持有人 【裁判要旨】双方合意和书面形式是构成有效仲裁条款必不可缺的两个要件,没有证据 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被告单方提供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 【裁判索引】 (2009)邯县民初字第 176 号民事裁定书、 (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 00049 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 原告:于建芳,女,46 岁,汉族,河南省林县人,邯郸县信用社职工,现住邯郸市雪驰 路棋府苑家属院 被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大厦 29 层 法定代表人杨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周,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邯郸建行) 住所地:邯郸市光明 北大街 168 号 法定代表人焦顺响,该行行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以下简称滏东建行) 住所地:邯郸市 陵园路 164 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成,该行行长 于建芳因与博时公司、邯郸建行、滏东建行发生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向河北省邯郸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建芳诉称:2007 年 2 月 1 日,原告在被告博时公司网站经过注册登记成为该公司 网上直销客户,户名:于建芳,帐号为 051000795698.开户当天原告申购博时精选基金 10 万元,折合 101547.29 份(当日净值 0.9759 元) ,当月 16 日原告将该基金全部赎回,赎 回款为 107021.10 元,准备申购其他优秀基金被告博时公司应当及时将赎回款划入原告 在建行的储蓄卡上,但其迟迟未将赎回款返还原告直到 2007 年 12 月 13 日被告博时公 司才告知原告“因银行卡的户名与基金账户的户名不一致,无法将款划入原告的账户 (有电子邮件为证) 原告及时到建行询问,建行答复银行卡户名没有问题,原告告知被 告要求其将款及时划入账号次日,被告将款划入原告账户,但已造成原告数十次申购 基金良机的错过,而 2007 年是基金最丰厚的一年,基金的态势是普涨,没有风险,但由 于被告博时公司未及时返还赎回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 告均已造成该款不能及时划转是由于建行方面的原因所致而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 万元,两个建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博时公司发送的的电子邮件、账户、户名、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博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建芳以 10 万元申购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 基金,取得依《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契约》 (下称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份额, 成为该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根据《基金法》第 46 条的规 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 ,投资人于建芳申购及持有基 金份额已表明双方之间《基金契约》成立生效 《基金契约》第二十二部分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契约》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契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 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 该仲裁条款完全具备《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的三要素:请求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的事 项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依《仲裁法》第 5 条之规定,该项合法有效地仲裁条 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邯郸县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从《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 金契约》整个内容和第二十三部分《基金契约》的效力第 1 条约定:“该基金契约由三 方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可知,该基金契约是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基金契约中“有关争 议的处理和适用法律”的约定,仅适用在该基金契约上签字盖章的三方当事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签订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限制、约束他人 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本案中原告共起诉了三个被告,而第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 滏东支行的住所地在邯郸县区域内且原告已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博时公司提出的的 管辖权异议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博时精选证券投资基金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 依据法律规定应遵守《基金契约》 , 《基金契约》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字盖章并不是所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契约型开放式基 金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应认定基金契约对其生效,其应遵守 《基金契约》 3、投资者缴纳认购款项及接受《基金契约》的约束具备法理基础并符合 基金行业实际情况及交易惯例4、 《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 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于建芳服判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意和书面形式是构成有效仲裁条款必不可缺的 两个要件 《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 (下称基金契约)虽在博时基金网站 上公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 2007 年 2 月 1 日网上申购博时精选基金时,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就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即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基金契约》 ,没有经过基金 份额持有人对仲裁条款的明确确认,该《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基金份额持 有人。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县辖区, 邯郸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2006 年对中国基金市场来说,是大发展的一年,基金市场销售步入前所未有的火爆状态, 无论男女老少皆认为基金稳赚不赔,都争相购买,随之而来的纠纷有所增多,中国证监 会也在基民购买之前善意提示:“股市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本案的纠纷是在这样 背景下产生为了正确审理好此类纠纷,首先要搞清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基金持有人 《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在前言中说明“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包括 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契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基金投 资者自取得以本《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契约》第二十二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中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 金契约》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契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 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 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本《基 金契约》受中国法律管辖 ” 博时公司认为,原告于建芳网上申购基金的交易行为本身已经证明其原意作为《基金契 约》的当事人并接受《基金契约》的约束,该《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对于原告显然 是具有约束力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基金持有人?我们认为,仲裁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 间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性安排,不但要有书面形式,还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自愿性”和“书面形式”是对有效仲裁协议内容和形式两方面的要求,缺一不可 对单方提交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另一方即使基金持有人在网上或柜台上购买时看见了 这个《基金契约》 ,并知晓其内容,但没有签字确认,就不能约束基金持有人具体到本 案, “自愿性“就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有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建芳知道应以仲裁方式 解决纠纷,且予以签字认可。

      从现在博时基金网站上看,点击网上开户,会有一个“证 券投资基金投资人须知”选择“我已经阅读投资者权益须知,并且继续开户” ,点击确定, 会进入下一个页面, “个人投资者远程委托服务协议” ,其中甲方为博时直销投资着,乙 方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规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 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点击“同意” ,方可允许网上开户,如点击“稍后再 签” ,就会返回上一页面,无法网上开户于建芳 2007 年 2 月 1 日网上申购时,被告博 时公司网站上是否有这个软件程序设置,不得而知现于建芳否认有这个程序,而博时 公司又举证不能,故《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法院应有管辖权因第 三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县辖区,邯郸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博时公司 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是正确的编写人: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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