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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律法规课件 第五章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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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第五章章 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一节第一节 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第二节第二节 欧共体品种权的授权要件欧共体品种权的授权要件一、植物品种二、特异性三、一致性四、稳定性五、新颖性六、适当的品种名称第三节第三节 欧共体品种权的权利行使与限制欧共体品种权的权利行使与限制一、品种权的行使 二、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第四节第四节 欧共体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欧共体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一、侵权行为二、司法管辖三、侵权诉讼原告资格 四、国家程序与OPVO程序的交叉1 欧共体统一的植物品种权保护制度建立于1994年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the Council Regulation On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Right)的制定和实施,前文已经从欧洲植物品种保护的历史沿革角度,简要介绍了在该条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欧盟现行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运行情况,相关内容重在考察欧盟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本章则以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为对象,主要考察该条例的制定背景及其原因、欧共体植物品种权的授权要件、保护范围以及侵权与救济当然,在欧洲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中,“品种”的概念界定是核心问题之一,因为欧共体法院是通过“品种”概念界定完成了植物发明的品种权保护和专利保护之间的分离。

      2 第一第一节节 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制定制定 随着UPOV公约在1961年的缔结,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制定了国家植物品种保护法1994年,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的颁布使获得欧共体品种权成为可能尽管打算建立欧共体统一的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决定在1978年UPOV公约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就开始酝酿,但与欧共体颁布其他指令不同,很少文献关注该条例的建议稿及其制定细节与背景有学者研究,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条例进行制定的讨论正好和UPOV 1991文本的起草在同一时间由于条例的一项任务就是与新的UPOV文本保持一致,因此很可能UPOV修订所涉及的实体规定直接应用于该条例3 第二个可能的原因是,植物品种权制度在欧洲很少有争议,并且仅涉及少数专业人士的利益,因此制定欧共体范围内的品种权保护制度也只能受到少数人的注意第三个可能的原因是,当时围绕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的讨论吸引了那些欧洲顶级专利律师的注意,他们渴望介入制定相关的规定前文曾讨论欧洲专利公约明确将植物品种排除出专利的保护范围,纳入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专利领域的很多人对此并不满意,因此他们希望借助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的制定,将所有形式的生物材料无一例外地纳入专利保护。

      这种做法的必然结果就是植物品种权制度的消灭4 当一项保护制度面临另一项保护制度的竞争并被期望萎缩和消失时,那些支持专利制度反对运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人们,自然不会对一项旨在发展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条例的制定表示任何兴趣因此,当时的学术界以及大部分专家都将兴趣集中在生物发明保护指令的制定与讨论上,品种保护条例的起草则远离了他们的视线5 既然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建立了各自的品种权保护制度,并且也加入了UPOV公约,但为何欧共体委员会还要致力于建立一项统一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呢?就像欧共体在20世纪60年代寻求专利保护一体化机制的动机一样,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同样是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的必然结果首先,虽然UPOV公约成员国都建立基本与UPOV公约一致的国家品种权保护制度,但在该条例制定之前,不是所有的欧共体成员都建立了品种权保护制度,也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是UPOV公约的签字国6 其次,各国的国家品种权效力仅限于授权国的领土范围内,在整个欧共体层面上无法进行统一实施这是导致欧共体委员会决定创建欧共体植物品种权一体保护机制的主要原因,使得品种权能够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得到像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保护一样。

      再次,根据UPOV19611972文本和UPOVl978文本之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决定在其领土内保护哪些植物品种,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的国家受保护品种的目录存有差异,比如,1986年,球花甘蓝在德国可以获得品种权保护,而在英国却不行 同样,在英国可以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德国却无法获得保护这些差别自然成为植物品种贸易的障碍欧共体委员会的使命之一就是消除共同体范围内的贸易障碍,于是建立欧共体统一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想法也就应运而生了7 到1986年,委员会认为UPOV 1978文本已经不能满足欧洲植物育种者不断变化的需要了,无论是国际层面的UPOV公约还是欧共体层面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都需要进行更新于是,UOPV公约的修订与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的制定几乎同时起步在UPOV公约1991文本修订后,欧盟理事会于1994年轻月27日制定了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其主要规定直到1995年7月27日才生效8 该条例的颁布影响了整个欧盟范围内的植物品种保护的整个结构,根据这一规定授予的品种权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有效条例与UPOV1991文本的关系非常密切,尽管欧盟在2005年6月才正式成为UPOV成员,但该条例几乎就是以UPOV1991文本为范本进行制定的。

      为了确定该条例在事实上与UPOV1991相一致,欧盟委员会在1997年向UPOV理事会征求意见,并在1997年4月举行的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就该一致性问题进行确认9 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学者Obst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和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的意图是共同为欧共体范围内的所有生命形式提供保护,并且确保这样的保护仅限于各自的体系内,确保没有覆盖和侵犯另一制度提供的权利保护这两种制度有其各自的优点和保护范围,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两种制度必然存在相互交叉的区域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不同制度有自的保护范围,并且能够划定清楚的界线,但在实践中能否划定界线的关键之一就是关于“品种”的界定一项植物发明是通过专利权保护还是通过品种权制度保护?其关键就在于申请人权利要求所指向的该植物是否属于欧共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意义上的“植物品种”10 第二第二节节 欧共体品种权的授权欧共体品种权的授权要件要件 CPVR条例前言指出,为了确保植物品种制度的正确运行,为植物品种规定一个定义是非常重要的,但这样的定义不应改变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那些定义,尤其是专利领域,也不应干涉或排除相关法律对产品或方法可专利性规定的应用,包括植物或植物材料,以及产生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方法,因此应该积极努力在国际层面达成一个共同的定义。

      如果从这一意义上进行理解,能否符合“植物品种”的定义,首先是欧共体植物品种权的授权要件之一11 一一、植物、植物品种品种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欧共体植物品种权保护所有植物种和属,以及这些种和属的杂交条例规定的“品种”(variety)是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的一个单一植物群(plant group),不论是否完全符合品种权授予要件,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定义;至少表现上述的一种特性,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应考虑作为一个分类单元的稳定性不因繁殖发生变化一个植物群体可以是整株植物或者植物的部分构成,只要这样的部分繁殖成整株植物,上述两种合成为品种组成分(variety constituents)12 上述所指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在同一种品种组成成分中可能不会变化也可能会变化,只要是由该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导致的变化程度就属于同一品种UPOV1961/1972文本将“品种”定义为适用于任何用于繁殖的,并满足公约第6条有关一致性和命名规定的栽培品种,无性系,品系、类或杂交种13 UPOV1978文本删除了UPOV1961/1972文本关于“品种”的定义,没有给出新的定义。

      条例关于品种的定义不但采用了UPOV1991文本第一条(vi)所规定的定义,这是基于对原来已存在定义的一种认可和继承,同时还就构成“植物品种”的植物群规定了更为明确的界定,包括整体植物或者植物的部分,只要这样的部分可以为繁殖成整株植物这大大拓展了UPOV1991文本中关于“植物品种”的定义,不但包括植物群还包括植物部分对于同一品种间的植物特征变化,条例也明确规定不管植物的特征是否保持不变或者发生变化,只要这种变化是由植物特定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导致的,就仍然属于同一种植物品种14 也就是说,植物品种是作为一个整体有别于其他植物群,在特征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变化这一事实不能成为否定相关植物作为CPPVR条例意义上的同一“植物品种”在理解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与生物技术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所指向的“植物”或“植物材料”之间的区别时,尤其要注意品种权的对象是一个由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产生至少一种特性,有别于其他植物群,并且这种特性不因繁殖发生变化,即使有变化也应保持在一定程度之内,并且是由该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导致一定变化的“植物群”即可15 在实践中,条例中规定的“品种”意义最终由欧盟法院(ECJ)决定,这意味着这一定义目前要受欧盟法院司法的影响。

      另外,EPO也必须采用这一定义来决定是否排除某些权利要求,从而避免为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也就是说,ECJ在某些情况下将间接影响EPO在具体问题上的判断,这是出现类似情况的唯一场合,因为EPO在其他任何方面都独立于并不受制于ECJ的判决 除了相关植物要符合“植物品种”的定义外,根据CPVR条例规定,欧共体品种权应授予那些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以及新颖性的植物品种,而且还必须具有适当品种名称下面对所谓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新颖性”和“适当品种名称命名”进行分析16 二二、特异性特异性 如何界定相关植物品种具有特异性(distinctness)呢?CPVR条例规定,如果一个品种在品种权申请日时,在由一个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特征表达上,明显区别于任何其他已知的现存品种,那么该品种就应被认为是独特的判断相关植物品种的“特异性”是和“已知品种”相对照的什么是“已知品种”呢?在相关品种权申请日,如果该品种已获得品种权保护或已进入欧共体或任何国家,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植物品种的官方登记名录,那么该品种就被认为是一个已知的品种17 同时,如果申请人提交了一项要求品种权授权的申请或者一项要求进入官方品种名录登记的申请,只要该申请获得了授权或者该品种进入名录,那么该品种在获得品种权授权时或者进入名录时就成为一个已知品种。

      条例还授权可以根据第114条的规定,就如何决定已知品种的问题制定实施规则18 (一一)与与UPOV规定的规定的异同异同 UPOV公约的不同文本均对品种的特异性作了规定UPOV 19611972第6条规定,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重要特性,在申请保护时有别于任何现存的其他已知品种可参考以下因素判断已知品种: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一个新品种能够通过形态上和生理上的特征加以确定和区别在任何情况下,这些特征能够进行精确描述和认知19 UPOV 1978第6条规定,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UPOV 1991第7条规定,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明显区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特异的20 特别是,在任何国家里,如果其他品种的品种权申请或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申请,当获得了品种权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则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他品种便是已知的品种。

      由上述规定可知,UPOV 19611972文本与1978文本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强调新品种应具备区别于已知品种的一个或数个重要特征,而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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