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户籍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改革制度.doc
15页深圳户籍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改革制度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 (深府[2005]125号 2005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整体素质,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深圳户籍人员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户籍迁入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户籍迁入计划根据产业政策和人口管理政策制定 年度计划应当与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重大建设项目对人才的需求相适应,并重点满足四大支柱产业、重大建设项目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户籍迁入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暂住人口入户和市外人才迁户的政策措施,确保我市户籍迁入政策的贯彻落实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招调工实施办法和年度职业目录,按计划办理招调工的工作 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引进办法及年度专业和岗位目录,按计划办理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调入干部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各类人员的入户手续 第六条 户籍迁入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核心,以调整人口结构为目标,以在深圳有稳定工作和居所的暂住人口优先为原则,实行年度计划、准入条件和审核入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本市年入户总量应当控制在迁入年度计划之内 第七条 户籍迁入划分为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三个类别 前款所称技术技能迁户是指从我市现有暂住人口中根据年龄、工作年限、技术技能水平等条件选招、选调入户和从市外引进应届毕业生或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技术技能型人才,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投资纳税迁户是指在深圳投资并缴纳一定税额、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业主及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个人,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政策性迁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政策的人员入户深圳,包括夫妻分居、老人投靠、未成年子女随迁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等 第八条 技术技能迁户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教育部和省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 (二)国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在职人员,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三)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获得深圳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 (五)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六)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七)取得深圳市高级职业资格、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满3年以上人员;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5周岁以下;第(四)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第(五)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8周岁以下;第(七)、(八)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九条 投资纳税迁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 (二)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以上;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前款第(一)项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第(二)项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第(三)项的纳税人,第(四)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迁户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十条 政策性迁户,实行审批入户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凡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者,办理迁户手续时,其年龄界线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如属超龄调入人员,按规定由调入单位依照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学历、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等的核验或实测实操的考核工作,由已办理劳动、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报相关职能部门按干部调配、招调工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迁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属于深圳经济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