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64章《证人保护条例》.pdf
8页第564章 - 《证人保护条例》 1章: 564 《证人保护条例》《证人保护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详题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本条例旨在为设立一项保护某些证人和保护与证人有联系的人士的计划而订定条文 [2000年11月9日] 2000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67号) 条: 1 简称简称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人保护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部: I 释义释义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条: 2 释义释义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准当局”(approving authority) 指处长或专员以书面指定为批准当局的人;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14条设立的委员会; “保护证人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指根据本条例设立的保护证人计划; “处长”(Commissioner) 指警务处处长; “专员”(Commissioner) 指廉政专员; “参与者”(participant) 指已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的证人; “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指批准当局与某证人根据第6条订立的谅解备忘录,而 该谅解备忘录列出将该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的基准; “证人”(witness) 指— (a) 已在就某项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为特区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的人; (b) 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项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但并非如(a)段所述般作供)的 人; (c) 已就某项罪行向公职人员作出陈述或提供其他协助的人; (d) 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他协助的人;或 (e) 因为与(a)至(d)段所述的人有关系或联系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他协 助的人。
部: II 保护证人计划保护证人计划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条: 3 保护证人计划的设立保护证人计划的设立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批准当局须设立并维持一项名为“保护证人计划”的计划,并在此计划下为因担任证人以致人 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胁的证人安排或提供保护及其他协助 第564章 - 《证人保护条例》 2条: 4 为决定保护证人计划的参与者而进行甄选为决定保护证人计划的参与者而进行甄选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批准当局负全责决定是否将某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但其决定可根据第III部予以复 核 (2)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证人可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 (a) 批准当局已决定将该证人纳入; (b) 该证人同意被纳入;及 (c) 该证人按照第6条签署谅解备忘录或— (i) 在该证人未满18岁的情况下,其父或母或监护人签署此份备忘录;或 (ii) 在该证人因其他原因而并无法律行为能力签署该备忘录的情况下,监护人或通常 负责照顾和看管该证人的其他人签署此份备忘录 (3) 批准当局决定是否将某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时,除须顾及该证人所面对的可见危险的 性质外,还须顾及以下事项— (a) 该证人有否刑事纪录,尤其是关于暴力罪行的纪录,以及该纪录是否显示该证人被纳 入保护证人计划内可能会危害公众; (b) 如已对该证人进行心理或精神检验或评核以决定该证人是否适合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 内,则须顾及该项检验或评核的结果; (c) 有关证供或陈述所关乎的罪行的严重性; (d) 该证供或陈述的性质及重要性; (e) 有否其他可行的保护该证人的方法;及 (f) 该证人与其他正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而接受评估的证人的关系的性质, 并可顾及批准当局认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4) 如— (a) 某父或母、监护人或其他人依据第(2)(c)(i)或(ii)款签署谅解备忘录;而 (b) 该备忘录所关乎的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并且在他年满18岁或具有法律行为能 力(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或之后仍是参与者, 则批准当局可在该参与者年满18岁或具有法律行为能力(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或之后要求他签署另一 份谅解备忘录 (5) 凡批准当局应某证人提出的要求而考虑是否将该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并且决定不将 该证人纳入该计划内,则批准当局须采取合理步骤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该证人 条: 5 证人在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之前须披露所需数据证人在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之前须披露所需数据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除非批准当局信纳某证人已向他提供他认为在决定应否将该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时所 需的一切资料,否则批准当局不得将该证人纳入该计划内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批准当局可为评估某证人应否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 而— (a) 要求该证人接受心理或精神检验,以及将检验结果备呈批准当局;或 (b) 进行批准当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查讯及调查。
(3) 除第(1)及(2)款施加的规定外,批准当局还可要求任何证人接受医学测试或检验,以及将测 试或检验结果备呈批准当局,使一旦该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批准当局可取得所需资料 第564章 - 《证人保护条例》 3条: 6 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谅解备忘录须— (a) 列出参与者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的基准及将予提供的保护与协助的细节;及 (b) 载有一项条文,规定如参与者违反谅解备忘录的条款,则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所提供的 保护及协助可被终止 (2) 就某参与者而言,谅解备忘录亦可载有— (a) 向该参与者提供保护及协助的条款及条件,而该等条款及条件可包括一项条件,规定 如有以下情况则上述保护及协助可被撤回— (i) 该参与者犯罪; (ii) 该参与者从事在该谅解备忘录内所指明类别的活动; (iii) 该参与者损害保护证人计划的持正精神; (iv) 该参与者以书面通知批准当局他希望终止接受保护;或 (v) 批准当局合理地相信他决定将该参与者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所根据的情况已不再 存在,或基于其他理由不宜继续向该参与者提供保护或协助; (b) 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不会直接或间接损害所提供的保 护及协助的任何方面; (c) 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该参与者会遵从批准当局就向该 参与者提供的保护及协助而发出的一切合理指示; (d) 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批准当局要求的话,该参与者 会— (i) 接受医学、心理或精神测试或检验,并将该测试或检验的结果备呈批准当局;或 (ii) 接受毒品或酒精或治疗; (e) 一份清单,列出— (i) 该参与者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包括在家庭赡养费及课税方面的义务);及 (ii) 该参与者的其他义务, 及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说明将如何履行该等义务; (f) 一项财政资助安排; (g) 一项由该参与者作出或代该参与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该参与者在被列入保护证人计 划内之后被控以刑事罪名或有任何民事或破产法律程序就他而提起,则会向批准当局 披露该控罪或法律程序的详情;及 (h) 批准当局在个别情况下认为必需的其他条款及条件。
(3) 批准当局签署谅解备忘录后,证人即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 (4) 批准当局在签署谅解备忘录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有关参与者 (5) 批准当局可藉向参与者面交送达书面通知而更改谅解备忘录,但该项更改不得有将第(1)款 提述的条文自谅解备忘录中删除的效力 (6) 任何更改在参与者接获通知当日起生效 条: 7 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时须采取的行动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时须采取的行动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如证人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或正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而接受评估,则批准当局须采取他 认为必要与合理的行动,以保障证人的安全及福利 第564章 - 《证人保护条例》 4条: 8 为保护证人计划的参与者定立新身分为保护证人计划的参与者定立新身分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在本条中,“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指— (a) 在《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中界定的“登记官”; (b) 在《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中界定的“处长”; (c) 在《婚姻条例》(第181章)中界定的“登记官”。
(2) 在处长或专员的建议下并须在行政长官批准下,批准当局可为参与者定立新身分 (3) 凡批准当局应某参与者提出的要求而考虑是否为其定立新身分,并且决定不为该参与者定 立新身分,则批准当局须采取合理步骤以书面将其决定通知该参与者 (4) 凡决定为已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内的参与者定立新身分,则须在定立新身分前拟备并由参 与者签署一份新的谅解备忘录 (5) 如参与者未满18岁或因其他原因而并无法律行为能力签署该份新的谅解备忘录,则该份备 忘录须按第4(2)(c)(i)或(ii)条(视情况所需而定)规定的方式签署,如该参与者在年满18岁或具有法律行 为能力(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或之后仍是参与者,则批准当局可在该时候要求该参与者签署另一份 谅解备忘录 (6) 即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凡行政长官已批准为参与者定立新身分,则— (a) 批准当局须通知有关公职人员,并在该通知内述明拟定立的新身分及必须发出的文件 的详情;及 (b) 该公职人员接获此项通知后,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向批准当局发出该等文件 (7) 正获定立新身分的参与者须应要求到有关公职人员面前签署必要的文件或纪录,或采取其 他必要的步骤,以利便定立新身分。
(8) 根据本条授权发出的文件,须当作由有关公职人员按照他宣称发出该文件所根据的条例的 规定合法地发出 (9) 批准当局不得根据第(6)款所赋予的权力,作出任何— (a) 会导致任何人相信参与者具备本身其实不具备的资格的事情;或 (b) 会导致任何人相信参与者有权享有本身其实无权享有的利益的事情 条: 9 处理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参与者如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权利或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或受制于法律限制,则批准当局 须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 (a) 该等权利或义务按照法律处理;或 (b) 该等限制获得遵守 (2) 如批准当局信纳某参与者根据保护证人计划获得新身分后利用新身分— (a) 逃避在定立该新身分之前招致的义务;或 (b) 逃避遵守在定立该新身分之前已对他施加的限制, 则批准当局可向该参与者面交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信纳有上述情况 (3) 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同时述明,除非参与者令批准当局信纳该等义务会按照法律处理 或该等限制会获得遵守,否则批准当局会采取他认为合理地必要的行动以确保该等义务依法处理或 该等限制获得遵守。
(4) 批准当局根据第(3)款采取的行动,可包括告知寻求对参与者强制执行权利的人关于参与者 以其原本身分拥有的财产(不论是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的详情 第564章 - 《证人保护条例》 5条: 10 参与者无须披露原本身分参与者无须披露原本身分 L.N. 269 of 2000 09/11/2000 (1) 凡— (a) 已在保护证人计划下获得新身分的参与者,若非因本条的规定则根据香港法律本须为 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及 (b) 批准当局曾以书面准许参与者无须为该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