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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知识 商船(本地船只)法规十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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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woxinch****an2018
  • 文档编号:39287213
  • 上传时间:2018-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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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第 948HG948HG 章章 商船商船( (本地船只本地船只) )法规十一法规十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本地船只,以及就影响本地船只的其他事宜,包括本地船只航行及本地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以内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订定条文第 548 章 第 47 条将油排放入香港水域附注:尚未实施(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a) 将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导致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即属犯罪;及(b) 不论(a)段所提述的人已否被控犯罪─(i) 如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则除非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证明排放是在第(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和导致的,否则他即属犯罪;(ii) 如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而该船只当时正向或正从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输油,且排放是由掌管该另一船只或该地方内任何器具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该另一船只的船东及船长或该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iii) 如排放来自某陆上地方,则除非该地方的占用人证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经他允许(明示或默示)而身处该地方的人的作为所导致的,否则该占用人即属犯罪;(iv) 如排放并非在第(i)、(ii)或(i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而是为勘探海床及底层土或勘探该处的天然资源而进行任何作业的结果,则进行该作业的人即属犯罪。

      2) 第(1)款中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排放来自某本地船只或某陆上地方之处,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地方漏出3) 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第 548 章 第 48 条第 47 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附注:尚未实施(1) 凡任何人以某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的身分而被控第 47 条所订的罪行,如该人能证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a) 保障该船只的安全;(b) 防止对该船只或其货物造成损坏;或(c) 拯救人命,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如法庭信纳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在当时的情况下并非应采取的合理步骤,则作别论2) 凡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如该人能证明以下事项,亦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a)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有关本地船只损坏而漏出的,而在损坏发生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或(如不能防止的话)停止或减少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b)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泄漏而漏出的,而出现泄漏或未能及早发现泄漏均非由于欠缺合理的谨慎所致,而在发现有漏出的情况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停止或减少这种情况第 548 章 第 49 条报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责任附注:尚未实施(1) 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a) 从某本地船只排放入香港水域;(b) 被发现正从某本地船只或已从某本地船只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c) 被发现正从某陆上地方或已从某陆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则该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该陆上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立即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

      2) 由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须述明上述事故是属于该款(a)段或是(b)段所述的情况3) 任何人不按本条规定作出报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2 级罚款第 548 章 第 50 条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作出的排放附注:尚未实施任何人如根据与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 358 章)所指的许可证,将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倾卸,则不会因此而犯了第 47 条所订的罪行,亦不会因此而承担第 49 条所订的义务第 548 章 第 51 条本地船只排出烟雾附注:尚未实施(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香港水域内任何本地船只均不得排出分量足以造成滋扰的烟雾2)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命安全或船只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排放的烟雾3)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如属初犯,可各处第 3 级罚款,如属再犯,则可各处第 4 级罚款第 548 章 第 52 条本地船只的扣押等附注:尚未实施第 X 部本地船只的扣押、移走及扣留(1) 在本条中,“指明理由”(specified ground)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a) 该船只因其位置或该船只的状况而─(i) 危及人、其他船只或财产的安全;或(ii) 对环境构成危险;(b) 该船只没有领有证明书或领牌,或不是第 66 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或第 89(2)条所提述并且是有效的许可证的标的;或(c) 该船只的船东不遵守或不再遵守第 12(1)条。

      2) 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理由适用于某本地船只,可将该船只扣押,并可将该船只或安排将该船只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3) 除第 54 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款移走的船只可由处长扣留4) 处长根据第(3)款扣留船只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a) 向该船只的船东或该船东的代理人或处长觉得是对该船只行使控制权的人,送达符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书;(b) (如上述船东、代理人或处长觉得是行使控制权的人均不能寻获,或不知道其身分)将该通知刊登于─(i) 宪报;及(ii) 在香港广泛行销的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5) 扣留令须就属该命令的标的之本地船只而─(a) 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b) 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对该等货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c) 载有该船只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说明;(d) 载有该船只上的货物及其他物件的说明;(e) 指明上述扣留的原因;(f) 指明该船只在扣留期间将被系固、碇泊或系泊的位置;(g) 指明为获发还该船只所需采取的行动,包括处长根据本条就该船只采取或安排就该船只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及(h) 指明可在什么合理期间内达成该船只的发还。

      6) 就第(5)(g)款而言,根据本条采取或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费用,包括处长因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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