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论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及例外.doc
8页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例外情形,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亮点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引入,剑指制约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理赔难”问题,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规范保险业,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但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建议在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时: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年可抗辩期之外;将保险诈骗、保险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含义、发展历史及立法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也就是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后,保险人无权再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不再存有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史 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产生伊始即具有的条款,它的产生是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的结果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美等国法院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实行严格一致原则,即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做出的所有声明将均被视为保证,如果投保人就保单任一方面所做的声明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便直接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缴付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保险人能够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保单,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不论这些不实是多么的无关紧要,也不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为,抑或投保人的误报或疏漏这样全然地拒绝使保险业的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保险人被视为“伟大的拒付者”而遇到信任危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保险人开始自发地对如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进行反思 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他们不会因为任何的理由来抗辩一个成立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保单,{3}并最先将“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这一条款加入其保险合同中。
1864年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并将其列为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使公众对保险的信任迅速恢复随着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标准保单条款法规的制定及实施,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之后,美国大多数州及世界各国也纷纷以此为规范制定相关法规 不难看出,不可抗辩条款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逐渐确立的,从保险人的自愿约定到成为法定条款,它真正经历了一个“从个别保险人的自愿条款到普遍的行业惯例,再到法定条款的漫长发展过程”{4}因此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的确立,首先是保险行业面对公众质疑自救的产物,同时也是立法机关为了保证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天平纠偏为正,是对保险条款重新规范化的结果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例 如前所述,由于对投保人及保险人利益的双重兼顾,对保险业发展的巨大保障作用,不可抗辩条款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确认,也使各国立法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共通性但由于各国立法传统不一,立法表述及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仍略有不同以不可抗辩期的起点为标准,我们可将各国(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以单一时间为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
以单一时间为标准的立法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保险法所体现,其条款表述为:“保险契约除了欠缴保费以外,自契约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1年或2年)以后,即成为不可争{5} 2.以双重时间为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 以双重时间为标准的模式主要为大陆法系保险立法所采用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未进行重要情况的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契约,该解除权必须于1个月内行使,该期限自保险人知道该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算;《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生之解除权,自订约起经过十年,不得行使”但因故意违反时,不在此限{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了要保人的如实说明义务,其法条表述为:“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这种模式之下,不可抗辩期在保险人知道解约原因及抗辩期间届满两种情况下具有了完全不同的起算点,只要保险人知道解约原因的除斥期间经过或者保险人的抗辩期间届满,保险人均不能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双重时间标准模式较单一时间标准模式,对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增加了更多的限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多的途径 我国《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实践中亦采用了双重时间标准的立法模式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16条部分内容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况《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6款的规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立法要完成从条文到实践的转变,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抗辩 从立法角度讲,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用于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年龄错误情形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包括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27条)、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第36~37条)、危险程度增加(第49、51~52条),不受不可抗辩条款规制 2.不适用于针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那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保险人针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呢?我们认为,不适用一项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不会因为可抗辩期的经过而变为保险责任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投保人缴纳一定保险费从而获得特定的保险保障,而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与保险费率直接挂钩。
如果某项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投保人根本未支出费用自保险人处购买该项服务,保险人也就当然无须承担责任例如,寿险保单将战争引起的死亡列为除外不保责任,无论投保人是否对其“职业身份”或其他事项存在错误陈述,也无论错误陈述已经过多长时间,因战争发生的死亡仍然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支付保险金 3.不适用对于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的抗辩 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来看,只能适用于能够导致合同可解除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不是导致合同可被解除,而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尚未出生的情况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可用下图表示: (图略) 三、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进通过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有效地改善了保险业“宽进严出”“理赔难”的顽疾但《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未设置例外情形,严格适用的话将导致利益天平过度向投保人倾斜,从而引发新的不公平 通过上文比较法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不可抗辩制度是否规定除外情形,国际上并不存在一致做法。
不可抗辩制度除外情形的采纳与否全在立法者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解除权之间的权衡具体到中国《保险法》,对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受两重限制: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应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二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制度,能够通过限制保险人解除权来实现解决理赔难的立法目的但同时立法应立足于现实,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若不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具体条件,不对不可抗辩制度设置任何例外,在实践中可能损害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如此一来,不仅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可能陷于失衡状态,保险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维护,也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强大的动因,最终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四、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基于前文对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契机,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形: (一)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后 目前《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必须在两年抗辩期结束之后如果按文义理解,该条传达的含义是:2年时间经过,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但是受益人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也无法解除合同而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申请理赔,保险人将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这样一来,《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将会负面激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保险事故,拖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使得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享有的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并且会产生“惩罚”善良受益人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在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