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问题研究》.docx
6页房屋租赁中的添附法律I可题研究【摘要】添附是物权法上确定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与债法中的不当得利、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制度密切相关房屋租凭中的添附王要表现为小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它虽以租凭合同基础,但相对独立于合同关系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承租人添附的善意与恶意、添附产生的合同内部关系与外部效力、添附形成物的价值大小和功能差异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而对于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应当区别于租赁双方的合同责任,适用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规则予以解决关键词】添附;房屋租赁;附合;不当得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至第14条关于房屋租赁装饰装修和扩建问题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添附制度的一些立法空白,为实践中解决房屋租赁中装修装饰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损害赔偿等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看,房屋租赁中有关装饰装修的问题关涉债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涉及到诸如添附、不当得利、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制度如何针对具体的实践情况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制度并处理好它们相互间的关系,是法释[2009]11号中相关规则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基础。
一、物权法上的添附理论添附的概念及立法意义添附添附的构成要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法,物权法上添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添附形成物归属的不同规则这些规则能够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符合添附的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添附法律事实和添附形成物所谓添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添附的发生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添附一般因一定的法律事件而发生,如罗马法中规定的河流冲积地的添附、河流改道产生的岛屿添附等现代各国物权法规范的主要是人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通过这些不同的添附形态,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人们以“不可分”这一关键词来标记这种法定取得事实由此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新物,即添附形成物德国民法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瑞士民法第64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基于这样的规定,添附形成物作为添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作为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并由此产生了该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这也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先论归属”的添附制度逻辑体系形成的基础2.主观要件:添附主体和添附人的主观状态人为添附要求具备主体要件添附主体一般指添附行为人和被添附人,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合法有效的添附行为要求所有的添附主体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添附人的主观状态是指其实施具体添附行为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所谓善意,即添附行为经被添附人同意,且对被添附物客观上具有增益的效果;所谓恶意,即添附人未经被添附人同意在其所有物上实施添附行为,或者添附人虽经同意但实施了有害添附行为在罗马法及德国民法中,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对取得所有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只对由此产生的辅助性请求权有影响从法国民法典开始,情况发生了变化,〈〈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和第573条明确因添附人的恶意排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的添附规则的适用《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2款明确排除恶意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修订的物权法也已经把恶意作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消极条件对于恶意能否阻却添附物所有权的取得,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传统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
但也有观点认为,不问善恶的添附取得规则会导致财产权安全保护的弱化,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倡导诚实善良、反对欺诈恶意的基本理念另有学者持中间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尤其在添附物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时但根据添附规则来确定添附物归属时,也可以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保护恶意添附受害人的利益从上述立法及学说发展进程来看,总地来说,添附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已经逐步开始在添附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发挥作用将其作为添附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不为过添附的法律规范功能1.物权法上的功能:因添附产生的物之归属判断添附制度是物权法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确认所有权取得的重要规则无论是附合、混合还是加工,其中都体现一定的结合关系:附合和混合表现为物与物的结合,加工表现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的结合为防止相关当事人对结合形成之物进行不经济的分离,通常直接基于法律的强令由一人取得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为此有学者认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添附物的归属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包括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各国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赞同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对于添附物应该归属于何人所有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予以确定因为,添附制度归根结底调整的还是民事主体间私的财产关系,与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关涉不大,不应当排除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添附发生之后,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所有权归属,一方面可以定分止争,避免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借由当事人对自身需要的充分考虑,实现物尽其用法律需要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