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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黄案(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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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卢****6
  • 文档编号:319309371
  • 上传时间: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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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牛黄案〔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现杰博士认为:肉联厂系非法占有后的无权处分行为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牛黄应归农民张某所有,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张某得基于物上恳求权恳求肉联厂返复原物或返还代偿价款理由如下:  第二,牛黄系由牛体所孳生,将牛黄理解为牛的天然孳息,是符合天然孳息的法律含义的一种观点认为,牛黄是牛患上特定的疾病因胆汁分泌凝结而成,具有偶然性,且不能与牛自然别离,所以不是天然孳息但实际上,因病变发生生理病理性反响,从胆汁中分泌出牛黄,这恰好证明牛黄是按照一定的自然规律从牛身上产生,符合天然孳息的根本特征;至于别离过程是自然地与原物别离,还是因人工别离,依民法原理,均非所问我国法律成认孳息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物主义原那么,故牛黄在从牛身上别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牛黄的别离是从宰杀生牛过程中实现的;牛黄别离出来以后,原物已不存在,而变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但这并不阻碍牛黄为牛的孳息物的法律性质,正假设树被砍倒以后,果实仍然是果树的孳息物一样将牛黄视为牛下水的孳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孤立的牛下水并不会孳生出牛黄牛黄也不是牛身上的隐藏物,隐藏物自始独立于所隐藏之物,而牛黄是由牛的胆汁分泌而成,在被别离出来之前,其本身是牛体的一部分,正如骈拇枝指、附赘悬疣是人体的一部分一样。

      牛黄本身已存在于活牛体内,不是宰杀工艺加工添附的产物,故将其视为添附物也是不正确的  第三,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牛黄无论是作为牛的孳息物,还是作为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应属张某,张某有权对自己所有之物进展处分,与肉联厂订立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处分净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是其行使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达2.上述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中,不包括处分牛黄的内容对自己所有之物未作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张某当然保有其对牛黄的所有权3.肉联厂完成承揽工作以后,对张某交由其宰杀的生牛的孳息物即牛黄,有义务交给原物的物主;另一方面,向张某交付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本身就是肉联厂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肉联厂未履行此项义务,将牛黄据为己由,构成非法占有4.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据此,张某可以基于物上恳求权提起返复原物之诉,如第三人系好心获得,张某亦有权要求肉联厂返还代偿价款或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之诉或因重大误解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分析均不全面,也不利于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基于物上恳求权提起返还财产或其代偿价款之诉,衡诸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其诉讼渠道较为妥适。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崔彪认为:本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别人受损而自己受益的行为此案中,原告受损,被告获益,且原告所受之损失恰为被告之获益,二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关键就在于其占有牛黄有无合法根据在双方口头协议中包含两个合同,即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但两个合同并非在原告把牛交给被告的那一时刻同时履行首先履行的是承揽合同,在此合同中被告承揽了宰杀原告活牛的业务因此,原告将牛交给被告应属于定作人提供原料给承揽人的性质,而非将牛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终结后,定作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原告所有在承揽合同履行后,才可能履行第二个合同:买卖合同很明显,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为牛肉,而不是活牛这也说明原告当初将牛交给被告不应看作是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因为那时买卖的标的物-牛肉尚不存在,又谈何交付呢?而最后标的物-牛肉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带动牛黄所有权的转移由上可见,被告始终未对“牛〞享有所有权,又怎能由他占有牛的孳息-牛黄呢?因此,被告占有牛黄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此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被告那么构成不当得利,二者成立要件同时具备因此,原告既有撤销权,又有不当得利恳求权,可根据情况择其有利者行使。

      由于本案原告撤销权已因超过1年限期而消灭,原告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恳求返还牛黄价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文蔚认为:张某的行为显然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故构成法律行为错误〔即重大误解〕,应无疑问问题是错误意思的撤销与不当得利恳求权二者究属并存竞合,抑或不当得利恳求权的成立须以撤销此项内容错误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本案中详细表现为张某是否可直接援引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肉联厂主张权利,抑或需先申请撤销其错误行为再诉请肉联厂返还不当得利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显之规定,但从学理上说,法律行为错误可分为债权行为错误和物权行为错误,而二种法律行为错误将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1.在债权行为错误的情形下,在一方撤销该债权行为之前,另一方因该债权行为所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在一方撤销该债权行为之后,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无合法根据〕,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 2.在物权行为错误的情形下,在一方撤销物权行为以前,另一方因该物权行为受有利益,属欠缺法律上原因,故构成不当得利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一方仍可依不当得利主张其权利  结合本案例,张某误将牛黄的所有权转移给肉联厂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属一种物权行为错误,而肉联厂获得该牛黄并且将其出卖所得2100元,属欠缺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张某对其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虽已过1年除斥期,但其仍可依不当得利向肉联厂主张权利,故应判决返复原物价款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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