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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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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CCAR-139CA-R1(2005 年10 月 7 日公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56 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2005 年8 月 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1 月7 日起施行 局长二OO五年十月七日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 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 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 规定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 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 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 情况;(二) 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运输机场 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三) 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四) 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 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 理。

      包括:(一) 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 4D (含)以下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二) 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三) 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四)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 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 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 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 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 批后方可使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 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 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 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航班业务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 用机场安全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 规定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 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 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 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 效期为五年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 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 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 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 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 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被 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 承运人签订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的正常备降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 预期关闭前至少 45 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于前款(三)的情 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 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 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 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 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 5 天内,将机场 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 机场使用许可证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 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 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 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 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 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 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 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 场开放使用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 下列基本条件:(一) 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 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程序;(七)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九)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十)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十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 式)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 者姓名,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三)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五)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六)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 文件;(七)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 下简称手册);(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 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 和日期;(九) 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 性负责,提交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的运输机场,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 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民航总局 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 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 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一) 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 进行审核;(二) 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三) 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 施设备、人员的情况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 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 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 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 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 理机构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 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 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 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 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手 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 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当由负责审核的监 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 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编号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 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本规定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 (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 化的;(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 机构可仅报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民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 7 天内将原民 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 45 天,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 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 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 和管理机场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 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 定代表人签署;(二) 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 容的目录编码、执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 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三) 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手册的具体格式 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 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 整的和现行的手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改手册:(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二)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 的;(三) 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 者执行结果的;(四)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 在安全隐患的;(五)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 效维护的;(六)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 的;(七)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 规定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 各驻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 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 20 个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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