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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间距规定图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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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品名师归纳总结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治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治理条例》 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1999 年 4 月 1 日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1999 年 6 月 4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 年 12 月 14 日多层建筑〔条例其次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 征用土的开创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8 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 15 米 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 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 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 高的 1.5 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 米,与成片改造范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 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 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

      〔注:也不包括北偏东、 西各20 之内的朝向〕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精品名师归纳总结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 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 20°、北偏西 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 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 10 米的, 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 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 不小于 10米高度小于 10 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 的间距, 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 倍〔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 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 或者南偏东 30°、南偏西 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 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5 倍,运算的间距超过 15 米的,以 15 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 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 不小于 6 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 15 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 3、4、5 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 20%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精品名师归纳总结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 住宅山墙靠接时, 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 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样, 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 3 米。

      高层建筑〔条例其次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 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 20°北偏西 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 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2,运算间距不足 24 米的,按 24 米确定 ,超过 50 米的,按 50 米确定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 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2/ 3,运算间距不足 36 米的按 36 米确定,超过 60 米的,按 60 米确定〔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 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 20°北偏西 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 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4,运算间距不足 10 米的,按 10 米确定, 超过 25 米的,按 25 米确定与其他朝向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3, 不足 15 米的,按 15 米确定,超过 30 米的,按 30 米确定〔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防火标准规定的间距〔注:是《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标准》〕如住宅山墙是住户的主要采光面,应按纵墙确定日照间距〔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运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

      各边相等的建筑,均依据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 注:假如短边是住户主要采光面,也应按纵墙确定日照间距〕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精品名师归纳总结其它条款〔条例其次十八、二十九条〕其次十八条 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 纵侧面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 1 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 10 米,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 6 米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 比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其次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最大间距确定新建建筑与局部有上述功能的建筑物相对, 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 按其次十六条、 其次十七条规定执行, 相邻建筑物为非住宅的, 按其次十八条规定执行 〔 注:学校指教室,幼儿园指活动室、居室,医院指病房〕条例条文之外的补注在新建建筑屋顶无挑檐或坡顶屋脊,而只是外墙顶部为女儿墙时,日照间距 L 为相邻对建筑外墙的间距 ; 新建建筑有挑檐时,日照间距 L 应为挑出檐头与邻对建筑外墙的间距新建建筑为坡屋顶有较高的屋脊 , 日照间距 L 为屋脊与邻对建筑外墙的间距。

      〔见以下图举例说明〕当日照间距采纳 1.5H 时,假如 a1≤33°41′2,4″应采纳外墙与外墙间距假如 a1>33°41′2,4″应采纳屋脊与住宅外墙间距当日照间距采纳 1.8H 时,假如 a1≤29°3′1,7应″采纳外墙与外墙间距假如 a1>29°3′1,7″应采纳屋脊与住宅外墙间距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精品名师归纳总结第四部分 惩罚治理条例第一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不符合日照间距的情形,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 7%的罚款其次条 未经批准新建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实行改正措施的情形,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 5%的罚款第三条 由于的段条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又确需建设的,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其补偿范畴,依据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间平行投影范畴确定对使用单位或个人擅自转变原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自行扒门开窗的,不予补偿编 者 说 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治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是依据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治理条例》有关条文设计的,图中条例条文之外的补注为我局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的补充说明。

      此图解并非法律条文,图解说明权归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 二 00 六年一月信息来源: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网>>首页 >>政务公开>>政策解读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精品名师归纳总结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治理条例〔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就其次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四章 规划部门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一章 总 就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治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的进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制定城市规划,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进展需要实行规划掌握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 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治理, 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支配城市各类用的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规划部门〕 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程项目审查的土的、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作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治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听从规划治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次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 由所在的市、 县〔市〕规划部门帮助镇人民政府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 应当从实际动身, 科学猜测城市远景进展的需要, 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进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便利生活、促进流通、富强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训练事业和合理用的、节省用的、充分开发利用的下空间的原就编制城市规划, 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 近期建设与远景进展, 城市建设与爱护耕的、经济建设与环境爱护的关系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依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 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 应当明确土的使用性质, 环境功能、 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掌握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掌握范畴,绿的可编辑资料 -- -- -- 欢迎下载精品名师归纳总结等特别的段用的界限,的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相互和谐第十一条 编制具体规划, 应当明确作出建筑、 道路和绿的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 配套设施建设位置、 经济定额指标、 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意特别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别需要的的段及由于经济等缘由临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 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的,确定性质,实施掌握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的调整时, 应当逐步将各类用的内与规划用的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的类别相符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具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的经批准的规划绿的不得转变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的, 可以复原的应当限期复原 不能原的复原的,应当移的原面积补仍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表达城市风貌的爱护性建筑、街道、邻居、 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爱护提出规划要求, 并划定爱护范畴。

      重要的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爱护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掌握建设区和一般的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削减旧城区的人口密度、 建筑密度, 改善城市环境 各类的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治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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