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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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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40417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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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破产法月刊 2006 年春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Hon. Steven Rhodes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 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 勤 勉和专业 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 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 务作为一个受托人, 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 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 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 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 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 “ fiduciary 信托性 ”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 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 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 能存在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 但这一职责与其管 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 例如, 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

      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 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 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 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 职责发生冲突 例如, 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 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 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 责就发生冲突了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 第二部分 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 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 第三部分则描述了 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第一部分 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 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 由美国 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 EOUST )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 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

      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 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 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 EOUST 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 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 —— 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 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 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 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 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 律,来进行立法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 据破产法第 7 章成立的志愿组织, 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 包括: 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 一个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 以及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 托人道德典章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 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 行为法典的规定, 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首先, 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 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 表面上看, 都是特别的。

      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 “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 ”第三, 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 第四,在破产法第 7 章规定的程序中, 破产受托人 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 第五, 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 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 ……”第六,破产受托人有 准”或者 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 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 “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 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 ”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 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 基于这些原因, 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 就必须考虑联 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第二部分“信托性职责 ”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 —— 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 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 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 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 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

      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 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根据破产法典 323 a 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 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的 —— 一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 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 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在这一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一项职责都将被确认并定义,我们还将讨论其渊源A、忠诚义务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 “避免一切谋取私利的机会 ” 如同 Jackson 法官在 Mosser v Darrow 案中声明的, “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与信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循回法庭认为, 破产受托人 “必须全部抹杀私利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其必然永远首先考虑 其信托事务的安好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 ”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并指出, “信托法 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 作为受托人,应做到与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 并禁止获取有损于 受托财产的利益与任何受托人一样,一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 ”忠实义务已经 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 “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 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在 ‘忠诚义 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一义务, 要求破产受托人 “无利害关系”并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 员要成为无利害关系,一个破产受托人或者一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 “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 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与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此外,无利害关系还包括任何 因为与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 ……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与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 ”因此,如果一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 “利 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 ”,那么这一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关系的要求在这一层面上,来源于一个破产受托人与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与该受托人对破 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如果一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 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 一任命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如第一巡回法院的表述, “这些实质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与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 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通过它才能确保 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 s327a 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并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 建议和帮助。

      忠诚义务存在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并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 务领域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往往以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为代价 破产受托人对债务人事务的第 一手信息有助于实现勤勉和资产最大化 然而忠诚义务禁止破产受托人保有这种第一手信息 破 产法典第 s327a 条款规定,破产受托人不能雇佣任何可能提出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请求的专业人 士,即使这些专业人士可能掌握有能够增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资产相关信息 例如,债务人的会计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资产和市场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通常不可能掌握因此, 破产实体将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 因破产受托人所雇用的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必须进行相应 的研究方可得到这些信息或者, 破除债务人之前的代理律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证券利益方面 的信息,而为了获得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不得不进行调查, 这就意味着管理开支有趣的是, 当此类专业人士放弃了这种利益请求从而变成一个无利害关系者时,破产受托人就被允许雇佣他 们,但当这样的专业人士对资产的最大化有金融上的利害关系的话 (这就不可能成为无利害关系人),其就不能被雇佣因而,为提高效率,忠诚义务有各种例外存在首先,在有限的情形下,破产法典本身就赋 予破产管理人的资产最大化义务高于广泛的忠诚义务的效力。

      例如,破产法典第 s327d 条款规定, “如果授权破产受托人履行破产实体的律师或会计师的职责最有利于破产实体,则法院就会做出 这样的授权因此,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为了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而担任相应的专业人士,此 时他会因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而这就产生了个人利益要求这是目前通常的实践相似的, s327e 条款也允许破产受托人为了 “特定的特别目的 ”,雇佣曾经代表过债务人的律 师,除非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破产受托人的忠诚职责在破产法典第 ss327b条款和第721条下做了更大的妥协/折中第721条允许受托人根据法院的授权在有限的期间内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只要这是出于 “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以及这符合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清算的目的 ”当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第 s327b 条款明确的规定其有权保留债务人所常规雇佣的、支付薪酬的专业人士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第二层次的妥协发生在决定是否一个受托人能够同时为有交互利益请求的多个破产案例服务在有些情形下,需要考虑资产最大化的目标根据第 S101( 14)( E)条款,是否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不同资产间的 “重大利益冲突 ”,同时服务于多个破产实体的破产受托 人是不公平的,对此,第三巡回法庭指出: 我们认识到,一个破产受托人同时为多重债务人服务 的案例, 提出了对受托人通过警戒和防范利益冲突来平衡彼此竞争的利益的特定要求; 我们同样认识到, 事实上, 一个受托人通常能够通过提高经济和效率, 最大化这些连带管理的资产的收益。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第三类例外指, 破产受托人被允许获得该信托提供的服务费, 虽然 破产受托人获取酬劳的要求通常与其无私的管理信托的职责相冲突这一例外仅仅只被如此解 读,但允许破产受托人收取合情合理的且最终会有利于信托财产的费用的假设, 是正当的 在任何情况下破产受托人都必须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无论是否有其能从中获取报酬的例外存在B、最大化分配的职责很多案例都涉及到破产受托人的 “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义务 ”对这一义务进行更精确的描述, 就是破产受托人被要求尽可能地最大化最终分配的资产这必然要求受托人最大化资产的价值, 这也要求受托人最小化资产的管理费用如第七巡回法庭所阐释的,破产受托人的义务是 “努力最大化资产的价值……这一资产指的是净资产履行这一义务有时要求受托人避免试图选择一个 特定的资产,因为选择的成本可能超出资产的价值 ”法院进一步解释, 这一义务 “并不仅仅是在经营资产时的照顾、 勤勉及技术义务 它同时要求, 在决定贯彻何种请求以及贯彻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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