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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doc

19页
  • 卖家[上传人]:石磨
  • 文档编号:252095014
  • 上传时间: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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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五条〔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六条〔转基因监管〕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种质普查与登记〕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整理、登记等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第九条〔建库设区〕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条〔种质资源利用〕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第十一条〔保护职责划分〕 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种质资源遭受损毁,应当及时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复第十二条〔种质保护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统一编号和名称,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不得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生态环境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三条〔选育原则〕 农作物、林木育种应当结合农业、林业生产需要选育新品种,选育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鼓励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第十四条〔主要品种审定制度〕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实行推广前品种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国家级主要林木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省主要林木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依法重新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五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登记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并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申请者应当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并接受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审定职责划分〕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进行审定通过初审的,由省级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通过审定后,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七条〔撤销审定和登记〕 经审定的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一)推广应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或者丧失品种优势的;(二)种性严重退化失去利用价值的;(三)以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省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第十八条〔农作物种子样品封存〕 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审定通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国家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应当确保安全性和原始性,作为处理种子真实性纠纷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引种规定〕 引种者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经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从本省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种子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具有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应当同时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开展区域性试验第二十条〔禁止规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四章 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许可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除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变更的事项外,许可证载明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以及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分级核发〕 申请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第二十三条〔许可办理〕 申请人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提交法定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补正告知等义务,并在法定时限内核发、送达行政许可。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备案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三)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要求〕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种子销售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详细记载所购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价格等信息自交农作物种子经营者不得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从事农作物种子和粮食经营活动禁止以粮食名义销售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农村经济人、粮食烘干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农作物种子销售行为依法代购农作物种子的,不得向本社社员以外销售农作物种子第二十七条〔质量保证〕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录种子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保证责任可追溯。

        鼓励种子生产者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管,打击假冒、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指导农民科学用种第二十九条〔交易会与交易市场监管〕 参加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或者在种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第三十条〔转基因监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依法惩处生产、销售非法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农作物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铲除、销毁的处理第三十一条〔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授权的种子管理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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