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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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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3-24【生效日期】1993-03-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 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3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承运进出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指定路线行驶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九条 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享受进出口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企业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二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三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

      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 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各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

      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单位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览 第三十四条 仓储企业储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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