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X年对追究上级主管部门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思考.docx
8页对追究上级主管部门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思考追究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连带民事责任(以下简称 “追究上级责任”),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带有明显的时代 特点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新时期经济审判工作的需要, 解决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亟待理顺和解决的问题 但是“追究上级主管部门连带民事责 任”,无论是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用词上,还是在民法、公司法的理论上,都 有其不当之处因此,研究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如何调整是非常必要的一、“追究上级主管部门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追究上级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 担民事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 同的暂行规定》指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 体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 8号《关于审理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十问题的规定》 指出:“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 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 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 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若十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 27号文件]指出:“法 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 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 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未经法人追认的, 应当确认无效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 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 经济实体虽然是法人,但该法人注册资金不实,应由开办单位负责承担连 带民事责任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号《关于开办的被撤销或者歇 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指出:“开办的已经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 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 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 不足以活偿债务的,开办应当在该实际投入的自由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 担民事责任这个批复回答了开办的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由 上级主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另外,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单位开办的倒闭后 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指出:“’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 6号文件《关 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十部经商办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党政机关及所届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十部开办的停办以后,应当由直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 负责活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 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活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中规定:’承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 因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届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十部) 开办的、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 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理,、公司所负债务先由、 公司的财产活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 报单位负责活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回答了行政单位 (包括党政机关及 其所届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十部) 开办的、公司停办后,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什 么样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3. 经济实体虽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法人,但实际上确实不具备法人的法定条 件,届于虚假法人的,由其开办单位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的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的批复》指出:“开办的虽然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 金,或投入的自有奖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 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 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的法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 对虽然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据已查 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 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 8号文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 条指出:“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法人注册 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财产不足活偿 债务,应判 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活偿债务; 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 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198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 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领有集体(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指出,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领有集体《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的,应依法加 以纠正。
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的《营 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私人经营者 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领取《营业执照》 “今后,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如再出现经济成分名不符实的情况,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 责任4. 上级主管单位以“承包”名义收取下届单位的资金或实物的, 也对下届单 位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198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十问题的意 见》第九条明确指出:“承包人对于在其承包前的债务, 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 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交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 于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活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 逃匿或无力活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活偿5. 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关于把“上级主管部门”列为诉讼当事人的明确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十问题的意见》 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 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 51条规定:“法人未经活算即被撤销,有活算组织的,以该活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活算组织的, 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活算组织”和“作 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往往都是被撤销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追究上级责任”的客观背景在现阶段,“追究上级责任”有其客观需要的一面, 在一定程度上是适合我 国国情的追究上级责任”有其客观需要的背景:1.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使我国存在许多行政性公司其中一些行政性 公司仍然会存在相当长时间这些行政性公司本身不具体负责经营,大部分经营 活动由其下届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或叫做公司的非法人单位进行这是造成“追究上级责任”的背景之一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现了几次“公司热”, 公司过多过滥,出现了许多“皮包公司”、“三无公司”(即无财产、无场所、 无组织机构)“四不象公司”这些不具合法资格的公司所衍生出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开办单位来负责活理这是造成“追究上级责任”的乂一背景长期以来,我国在设立公司、方面一直实行的是由行业审批、 主管部门审批 和授权审批构成的前置审批制,即取得审批,才能办“照”审批”使得公司、 不得不找个“上级主管”当“婆婆”。
不管公司经营范围有多宽,注册资本是多 少,经营期限有多长,只要你跑上跑下,疏通各个环节,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批准,就能办下“照”来3. 法人制度不完善,不能完全自主经营,也没有完全做到自负盈亏许多不 能真正把经营管理的财产当成自己的财产, 或者是没有认识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真正含义一些搞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往往使经营管理不善,开业没多久就 发生严重亏损,直至资不抵债4. 出现了以行政权力勒令合并,用“装口袋” “拉郎配” “强迫收编”的方 式组建集团公司某些“集团公司”是上级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手段剥夺下届法人 资格,收缴权利,侵吞利益的产物,实际上是“官商合一” “政企不分”的新版 本这样的“集团公司”是对法人制度的破坏, 阻碍了社会主义良好市场秩序的 形成,破坏了公平竞争对于这类集团公司,在民事司法中,只能依法将集团公 司(母公司)与集团成员公司(子公司)“捆”在一起,使之共同承担连带民事 责任三、对追究上级主管部门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思考(一)“追究上级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追究上级责任”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上级单位”在主体上具有其特殊性, 即:“上级单位”大多数是国有、集 体性质的或国家行政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当初开办下届时,许多“上级 单位”是无偿拨付或借贷资金,在各方面予以帮助和扶持在盈利的情况下,下 届单位有权占有和分配盈利,国家、集体投资的股权难以实现,国有资产流失或 不能实现保值增值,即所谓包盈不包亏在下届、实体亏损的情况下,上级单位 则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造成许多上级单位对下届只是尽义务, 却享受不到任何 权利2. “追究上级责任”不利于政企分开政企分开首先是政府要理顺政资关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若十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 职能分开的原则,这是政企分开的基础政府中履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部门要 面向全社会实行管理,不再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职能 政府中要有专职的管 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和其运营职能也应分开 政企分开要破 除政府和的行政隶届关系,政府主管部门不再是的上级,政、企之间要建立一种 社会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而“追究上级责任”不能 做到政资分开,因而也实现不了政企分开3. “追究上级责任”与现代制度所要求的“产权明晰”相矛盾有些下届、实体是为了贪图在税收、信贷、价格、市场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和良好信誉,于是就戴上了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红帽子”, 实际上,与上级单位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名义上的关系,其开业资金都是自筹。
如果 这样的下届、实体搞得红红火火,大盈其利,上级单位往往会得“红眼病”,以“上级单位对下级承担着连带民事责任”为由,用行政命令方式强行接收下届、 实体,或者强行撤销下届、实体的法人资格,撤换或免去下届、实体的法定代表 人这种“内耗”式的相煎,往往被法院认定为“届内部上下级间的行政命令, 不届于经济合同纠纷,应找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从而使下届、实体于腾飞之时 毁于上级的一纸行政命令,并且告状无门,最终会无端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毁掉一个发展势头看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 8号文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指出: “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性质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对审理案件中涉及性质的,在处理时应当慎重资产的积累是一 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因素,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确届私营性质 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可见对于那些已经戴上“红帽子” 的,应从投资、经营、优惠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