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doc
11页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1030(颁布时间)19960301(实施时间)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5 年 10 月 3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企业设立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章 产权界定第五章 股权设置第六章 收益分配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第二章 企业设立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实施方案;(三)企业章程;(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五)企业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八)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九)章程修订程序;(十)职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字样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第十六条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劳动报酬;(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四)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七)修改企业章程;(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第十八条 职工(股东)大会作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 、 (七)项规定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职工(股东)大会,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七)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八)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 ,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副经理) ;(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1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任期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董事会,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产生由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为3至5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经理及企业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和董事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的,不设监事会,可以设1名监事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厂长(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招聘,对董事会负责厂长(经理)可以从本企业的职工(股东)中聘任或者招聘,也可以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但从企业外聘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经理)必须入股厂长(经理)主持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四)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厂长(副经理) ;(七)聘任或者解聘、奖励或者处分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向董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第四章 产权界定第二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必须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第二十四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确认许可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核定资产的价值量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应当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合理核定资产的价值量第二十六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或者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一)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其对该企业的扶持,可作为该企业向国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归还;(二)法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三)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有;(四)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五)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七)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八)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历年积累中职工福利、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等属于职工个人的部分,应当量化给改组时在册职工,投入到改组后的企业。
第五章 股权设置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或者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价入股投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资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股权一般设集体股、个人股和法人股新组建企业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法人投资的,可只设个人股一)集体股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共有,由职工(股东)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二)个人股指职工个人以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个人所有三)法人股指企业外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该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法人投资者所有集体股和个人股为普通股,享有红利分配权、企业管理权、认股优先权,并承担风险;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的股息优先支付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第二十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吸收职工个人股,并逐步提高其比重股份合作企业中个人股和集体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资本的51%。
股份合作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有偿租赁,企业向发租方缴纳约定租定第三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可以将部分原集体资产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参加分红的依据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归企业集体共有,但可将部分分折股后量化到职工,参加企业分配量化到职工个人的集体股份,不得继承、转让、抵押,职工调离,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由企业收回离退休职工继续享受已量化到个人的股份红利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必须按章程规定认购一定数额的股金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但职工调离、退休,或者被企业辞退、开除,或者死亡时,可以将其股金全额退还给职工或者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由企业按当时股份价值收购企业外法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股权证不能上市交易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建立股权管理制度,对股权证发放、登记、转移、退股及红利分配等情况进行管理第三十五条 农村组建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可以村、组为单位,实行土地作价折股到户,联合经营,土地仍归集体所有,股权参加分配。
实行土地作价折股经营,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其原占用的国有土地可继续依法使用,但不得作为股权投入第六章 收益分配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法交纳所得税第三十七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形式和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分配顺序是:(一)弥补企业以前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四)支付优先股股息;(五)提取分红基金法定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益金按税后利润5%提取第三十八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资本金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应当向集体股和个人股按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