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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民防空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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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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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人民防空办法 我国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人民防空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欢迎阅读!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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