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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划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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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故责任的划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 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事故责任分类 为了准确地实行处罚,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分清事故责任1) 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2) 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① 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②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③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 造成事故的3) 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① 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 事故的;②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 故的;③ 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 的;④ 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⑤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行政处罚、经济 处罚和刑事处罚二、 安全生产实行责任追究的基本规定(1)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中发[1970]71号)第 4条规定: “严格组织 纪律,今后对一切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不遵守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的重大事 故,必须分别情况,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以党纪国法论处2) 《安全生产法》第13 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3) 《刑法》第 134 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4) 《刑法》第 397 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三、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1.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1) 国务院第 302 号令第 2 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 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 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① 特大火灾事故;②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③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④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⑤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⑦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2) 国务院第302号令第14 条规定: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 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 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3) 国务院第 302 号令第 15 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 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4) 国务院第302 号令第16 条规定: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 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 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5) 《安全生产法》第 92 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6) 国务院第302 号令第20 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 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 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7) 国务院第302 号令第11条规定:“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 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 全条件,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 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 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 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 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国务院第 302 号令第 12 条规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 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 安全条件,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 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 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 国务院第 302 号令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 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安全生产法》第77 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①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②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 依法予以处理的;③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11) 《安全生产法》第 78 条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 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2) 《安全生产法》第92 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3) 《宪法》第41 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4)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第30 条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 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 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15)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第31 条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 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16)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第34 条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无正 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 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毕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处 理2.中介机构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1) 《安全生产法》第79 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 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 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1 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 验检测资格① 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②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 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③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 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报告的3) 《职业病防治法》第 74 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 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3.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1) 《安全生产法》第 80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 《安全生产法》第 81 条规定:“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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