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案例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docx
6页筹划案例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案情概述某市A公司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 解有误,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通知企业依 法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221252.19元相关事实某市A公司是1995年12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二氧化碳 气体保护焊丝、药芯焊丝、各种焊条,注册资本3170万美元1995年为获利年 度该公司近3年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内容涵盖股息、利息、技术服务、律师 诉讼咨询、特许权使用费等多个项目,一直以来都是某市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 重点企业2010年税务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信息定期沟通制 度,对来源于外汇管理部门的付汇数据与税务机关掌握的非贸易项下付汇征免税 信息进行比对工作中发现,A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9笔付汇信息 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也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 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项目均为技术服务费且收款方为同 一公司,由于该公司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涉及项目较多,税务机关对上述付汇 信息予以重点关注通过调取相关合同得知,上述技术服务费的发生源于该公司 与新加坡某公司签署的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 年7月29日。
协议内容:A公司引进新加坡公司自行研发的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新加 坡公司为其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具体为维护系统和支持其下属各部门的网络服务、 计算资源、数据处理、产品生产销售流程控制服务、系统升级等协议金额:人民币221.25万元仅就合同而言,除了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外,未发现其他疑点问题,但税务 人员注意到协议涉及管理软件,软件属无形资产范畴,企业账目中并没有购买相 关资产支付费用的记录,转让软件使用权仅收取技术服务费有违常规;另外在调 查核实过程中,税务人员了解到新加坡公司系A公司外方投资人的控股股东(持 股占51%),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关系,综合上述疑点,结合合同技术服务 费金额偏高的事实,税务人员初步判断:技术服务费极有可能与特许权使用费有 关,外方企业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规避了企业所得税案件处理1. 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2010年4月18日,税务机关针对相关软件的转让、使用情况与A公司的总 会计师、财务办税人员、计算机维护人员进行了约谈,了解到该软件是新加坡公 司使用数年的技术比较成熟的管理软件,该公司于2009年6月引进使用至今, 除签订技术服务费协议外未支付其他与软件使用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系统运行良 好,外方公司除软件安装使用初期提供技术支持及定期提供升级服务外,并未发 生其他服务行为,约谈结果进一步证实了税务人员的判断,外方企业名义上无偿 转让了相关软件的使用权,而在仅提供少量服务支持的同时却收取了较大数额的 “技术服务费”,实质上就是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2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 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 收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所界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范围上也包括了软件 使用权的款项支付3.确定税率和应扣缴税款在约谈过程中,税务人员在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的 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企业我国对相关收入拥有征税权及适用协定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税率为10%;《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 的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也是10%A公司对外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负有 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约谈结束后,A公司马上与新加坡外方公司取得联系并将补缴税款的要求 告知对方,由于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外方企业没有提出异议,承认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税收协定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而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并补缴税款221252.19 元。
案例启示1. 应进一步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监控管理力度,建立售付汇信息交 换制度现行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是税务机关被动受理售付汇税务凭证 开具申请,从审查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中发现信息,再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国 内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免或不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判定在这 种管理模式下,税务机关税源信息来源渠道单一2. 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税务机关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资 料,其内容详略、真伪、中文译本准确程度等因素,直接关系到税收执法的正确 性但当前纳税人利用合同避税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有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境 内劳务时间不足6个月,利用常设机构的期限界定避税,以逃避境内纳税义务; 有的利用合同将劳务地点规定为境外而避税;有的利用合同任意界定收入属于境 内收入还是境外收入,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应当建立非居民税收重点企业管理 制度,将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免税项目内容较多的企业列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 作的重点企业,建立重点企业档案,加强后续管理与核查,将可能较频繁与境外 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实时监控3. 应加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培训和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一方面提高 税务人员,包括一线税收管理员对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认识和跨境税源监控意识, 依法正确征税;另一方面使扣缴义务人具有清晰的法律责任意识,依法及时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案例解析A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 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 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相关规定,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率10%筹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 知》):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 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 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 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 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 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协议书》第五条常设机构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 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 管理场所;(二) 分支机构;(三) 办事处;(四) 工厂;(五) 作业场所;(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 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 过六个月的为限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 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 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 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 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 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 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 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 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 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筹划思路利用常设机构将特许权使用费转化为营业利润企业可以通过在缔约国境内 成立常设机构,服务部分适用营业利润相关规定,可以减少应纳税额在实际操作中,常设机构通常是按核定利润率的方式进行征税,核定利润率 一般介于10%~40%之间因此归属于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可能按2.5%~10% 区间内的实际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像大多数情况下(即特许权使用费 不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直接按10%的预提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