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11页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加强企业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 发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XX 银行营业机构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 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 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 时存款账户第三条 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 户(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 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实行备案制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开立两个(含) 以上基本存款账户第四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客户开立结算账户时,应当按规定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账户实名制,不得为企业开立匿 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与 其进行交易营业机构应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第五条 企业客户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 户申请书,并出具下列开户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开户证 明文件企业申请开立一般、专用、临时存款账户的,除提供上述规 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开户企业应当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 真实、有效性负责第六条 营业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 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 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第七条 企业客户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通 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审 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未通过唯一性审核的不得为其开 立基本存款账户营业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 时,应当在系统中准确录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 册地地区代码等信息第八条 企业客户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按照 《关于规范对公账户开户核实工作的通知》要求,向企业法定 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单位信用情况及经营 地,并留存相关工作记录。
第九条 企业客户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 营业机构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 银行令〔2003〕第5 号发布)等规定,对企业应当出具的开户 证明文件进行严格要求和审查,并判断企业开户合理性,防止 企业违规开立或随意开立银行账户第十条 营业机构受理企业开户申请后,应采取合理措施了 解企业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解和识别相关的 受益所有人信息,并持续关注受益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第十一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获取 由该企业授权人签署的税收声明文件,并根据开户提供的证明 材料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 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识别企业是否为非居 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第十二条 营业机构在开户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 形的,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 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核,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开户:(一)对企业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企 业拒绝出示的二)组织企业同时或者分批开立账户的三)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的五)经核实企业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的六)企业不能提供有效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或提供的税 收居民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但企业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七)其他符合拒绝开户的情形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营业机构应当与企业签 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予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留存账 户开户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专夹保管第十五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应当立即至 迟于当日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 还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开户资料营业机构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 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 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营业机构应当通过账户管理 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 业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第十六条 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 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存款账 户编号营业机构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经 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企业是 否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十七条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 业务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重置存款 人查询密码企业申请重置存款人查询密码的,营业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法 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 当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 份证件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 开户证明文件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行提交变更 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 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 证件四)开户许可证(限于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的企业)五)其他发生变更的开户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营业机构应当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进行 审核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为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变更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营业机构应当收回原开户许 可证原件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的,可出具相关说明第二十一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 ,应当于 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还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报送账户变更资料。
因变更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而收回的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或相关说明,营业机 构应当同时交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进行变更的,账户 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营业机构应当打印《基 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其中,对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 存款账户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进行变更的, 账户管理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 许可证核发”字样第二十二条 营业机构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 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 提出合理理由的,营业机构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第二十三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 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营业机构应当于到期日前提示企业及 时更新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营业机 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规定,中止为其办理业务第二十四条 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向开户行 提出销户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 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 证件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证明 文件撤销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企业还应交回预留印鉴卡片、重 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开户许可证(限于取消许可前开立的 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未按规定交回的,应出具有关 证明,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应当对企业销户申请进行审核,经审 核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及时为企业办理销户手续,不得拖延办 理企业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 营业机构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 的,应出具相关说明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还应打印“已开 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第二十六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于 2 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还应向当地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账户撤销资料因撤销取消许可前基本存 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而收回的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或相关说明, 营业机构应当同时交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企业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 许可证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再补发企业可向基本存款账 户开户银行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第二十八条 营业机构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批量迁移和账 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营 业机构应当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第四章 内控与风险管理第二十九条 总行管理层应当建立健全以账户质量和风险防 范为导向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不得仅以开户数 量作为考核指标第三十条 总行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应按照本部门及本 岗位的职责分工,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做好账户审核、动态 复核、对账、风险监测及后续控制等工作,实现账户业务的全 流程监控与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行各部门及营业机构,应加强企业银行结算 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监测和账户交易监测对反洗钱 风险防控等系统的可疑信息或预警信息及时核查、处理,防止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异常增加和多头开户对涉及可疑交易 的账户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对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的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有关 规定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银行账户存续期间,营业机构应当对企 业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银企对账相关规定,加强对账业务管理,银企对账频率应不低于每季度一次企业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原因,并采取 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营 业机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对开户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营业 机构应当暂停其非柜面业务 ,向单位重新核实身份后 ,可以恢复 其业务第三十六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被国 家有权机构认定为涉案账户或被认定为出租、出借、出售、购 买银行账户的企业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控制开立新账 户等惩戒措施第三十七条 营业机构为企业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发生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故障等突发事件,无法开展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审核或完成企业银行结算账 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的,应按照《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