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汇票和支票在未按期提示付款情况下的追索权.pdf
2页试论汇票和支票在未按期提示付款情况下的追索权一、汇票的追索权汇票追索权, 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条之规定, 可以看出票据的追索权其实是对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和转化,当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之时,才可以实施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已得到实现,那么追索权随之消灭从定义中不难看出,汇票追索权行使的2 种情况就是:1、被拒绝付款2、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票据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若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律明确阐述了在未按期提示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只能向出票人、付款人进行追索。
若出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 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两种情况,持票人只要能取得相关证明, 也可以享有追索权唯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情况下,持票人到底享不享有追索权?我认为是持票人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一点可以比照 《票据法》 第四十条关于未按期提示承兑之规定 因为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权利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保护之必要②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都是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主动放弃票据上的权利,逾期不提示付款, 那法律何必硬要把持票人拉入保护的范围呢?这也符合了民法的精神,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放弃, 那么持票人同样可以放弃自己票据上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 从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上来讲,未按期提示付款同未按期提示承兑一样,应当适用提示承兑的相关规定,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按照另外一种理解,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示付款,即为放弃了自己的付款请求权既然是放弃了付款请求权,其实①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 418页。
②李绍章:《汇票的追索权》是根本就没有行使该项权利,那就更谈不上要行使追索权了因为这两项权利的行使是有先后顺序的, 也是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两种理解的结果是一致的,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应当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 存在一种例外情形,持票人是因为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我认为可以按照民法上的原理来处理,等待不可抗力事由结束后继续计算所耽搁掉期限, 如果持票人能够及时行使提示付款的权利,我认为还是有效的,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还是不及时提示付款,那么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消灭至于丧失该项权利会不会导致不公平?根据《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欠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这就是说, 持票人逾期不提示付款视为放弃票据上的权利,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要承担民法意义上的付款责任,这是一项补救措施,能够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二、支票的追索权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③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规定较为简单,关于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都适用汇票的相关规定,除非有例外。
因为承兑是汇票专有,且汇票也没有规定在未按期提示付款情况下持票人到底享不享有追索权?所以当支票持票人逾期未提示付款的情况下还享不享有追索权也就成了一个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仅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且支票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我认为, 法律规定以及立法本意,这种支票上的追索权类似于汇票的追索权(不完全相同是因为承兑是支票所没有的),都属于票据上的权利参照前文, 若持票人在普通情况下未按期提示付款,那么视为放弃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不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若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认为还是可以按照前文所述的民法原理来解释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 虽然支票持票人逾期不提示付款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但是仍享有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这也是公平的③《票据法》第八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