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无效,保证金.docx
13页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无效,保证金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返还及利息计算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 XX年7月16日,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签订《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茂名市七迳—那霍第二条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实行大包干,工程内容为设计图中路基、路面、、涵洞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 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8000万元第四条约定,总工期为14个月,工程开、竣工日期为XX年8月8日开工,至XX年12月30日竣工,按工程指挥部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日期为准,以上时间为计划时间,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标准确定,开工前十五天,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书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缴纳保证金160万元,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由某某公司分两次打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账户后该合同即生效,第一次在XX年8月28日打入80万元,第二次在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给某某公司进场通知书后打入剩余80万元,工程竣工后该保证金160万元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某某公司。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工程不能保证某某公司正常进场施工,则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立即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给某某公司XX年7月28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出具两张收到某某公司共计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保证金的收据XX年8月28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又出具收到某某公司再交纳的80万元广东茂名公路工程人工保证金的收据XX年8月29日,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向某某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载明:茂名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定于XX年9月17日正式动工,希望某某公司完善好进场前的各项手续及机械设备等工作,依时进场 XX年11月29日,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由于公司与广东七那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施工手续出现问题,造成施工延后因此给贵公司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贵公司于XX年7月16日与我司签订的公共联营承包合同书将继续生效该函件载明的校对为苏万明 另查明,XX年12月27日,长城工程公司在重庆成立重庆工程局,负责人为胡国文,营业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XX年3月,大地集团在重庆成立重庆分公司,并任命胡国文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杨河三村5号5-5为经营场所。
某某公司没有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 庭审中,大地公司认可苏万明曾系其职工,仅是在XX年11月29日已经离职 1 证据认定: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三张收据、《进场通知书》、《回复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法院推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签订的《广东省省道那水线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联营承包合同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退还某某公司160万元的保证金。
因某某公司对自己没有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是知晓的,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故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但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在XX年8月30日至XX年10月22日期间占用160万元所产生法定孳息,应一并返还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要求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返还某某公司XX年8月30日至XX年10月2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以160万元为本金,XX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共计1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5712元;XX年9月16日至10月8日共计23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7452元;XX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共计21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6552元;XX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共计28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8400元;XX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共计2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6552元;XX年12月23日至XX年10月19日共计66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元;XX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共计6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16676元;XX年12月26日至XX年2月8日共计45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11720元;XX年2月9日至4月5日共计56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15182元;XX年4月6日至7月6日共计92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26169元;XX年7月7日至XX年6月7日共计337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99602元;XX年6月8日至7月5日共计28天,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7964元;XX年7月6日至10月22日共计109天,人民银2 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利息29793元,由此,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应返还某某公司利息共计元。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城工程公司作为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的总公司,对其退还保证金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虽与长城工程公司及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属于关联企业,但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长城工程公司或者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对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回复函》予以认可,不能以此证明某某公司与长城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转移,某某公司要求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XX年8月30日至XX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0元、公告费1150元,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负担18680元,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3 编号:中铁质字第号 保 证合同金 保证金合同 甲方: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 乙方: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湖 法定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 通讯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邮编:联系:028-:028- 鉴于: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铁贷字269-3号、中铁贷字269-4号、中铁贷字269-5号、中铁贷字269-6号、中铁贷字269-8号、中铁贷字269-9号的项目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为甲方给予债务人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
甲方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监管人,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及管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指定的在监管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 保证金账户: 账户名: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划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均自动成为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或支取保证金账户内的任何资金 二、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 合同名称:项目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中铁贷字269-3号、中铁贷字269-4号、中铁贷字269-5号、中铁贷字269-6号、中铁贷字269-8号、中铁贷字269-9号 业务种类:信托贷款如果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甲方有权处分保证金,并用以清偿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或相关费用 三、本协议合同签订后日内,乙方必须将金额为人民币元贰仟柒佰伍拾叁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保证金交付并存入甲方指定的在监管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四、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保证金存管期限按下列第项约定执行: 本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六、保证金存管期间,债权人委托监管人按下列约定计息: 保证金按下列第2项约定计息: 1、按月利率‰计息 2、按年利率%计息 3、保证金不计息 债权人委托监管人将保证金按下列第4项约定结息: 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 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 3、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 4、到期一次性结息,即在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
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或支付前,已计结的保证金利息应保留于保证金账户,亦用于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或支付后,保证金利息及保证金余额可按乙方要求暂时保留于保证金账户或转至乙方存款账户 七、其他权利与义务 乙方保证缴存于甲方的保证金为来源、权属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