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docx
21页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无效,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无效的其他几种情形 一、仲裁协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涉案六份《购销合同》系由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涉案六份《购销合同》产生争议达成一致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涉案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由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租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向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将涉案纠纷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要求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3日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默示同意将仲裁机构确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对该律师函未作答复。
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据上述事实主张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已默示同意,双方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到了新的仲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又因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到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XX年5月5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权代表企业公司签署此份协议,该协议对企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蔡志祥与企业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首先,仅以蔡志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从食品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看,蔡志祥均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其他公司签署协议,从未代表企业公司签署过协议其次,关于蔡志祥作为企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案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协议的日期是XX年5月5日,而本案诉讼是企业公司于XX年5月20日向青岛中院提起,青岛中院于XX年5月21日立案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在青岛中院立案之后,授权委托书载明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XX年11月19日即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蔡志祥签署协议之后,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以蔡志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蔡志祥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故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在何煜生将未经该公司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给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振后,庄并未签字或 者盖章予以确认,故以销售确认书的全部条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装运货物和支付货款之前及在此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仅就阿拉伯头巾的数量、尺寸、装箱、单价、总值达成了一致,但并无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以向仲裁(转载于:写论文网: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的且是何煜生代签的,作为卖方的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何煜生所谓的代签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中,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原告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百事达企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饭店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青岛华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由青岛保税区华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本国有限会社北条理化学研究所及日本国竹内铁工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合营企业成立后,华强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占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青岛华强达工贸有限公司由于华强达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合营企业华翔公司直接向华强达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资一方未按合资经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合资他方的权益,也损害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权益在合资他方未依约对违约方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合营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对于本案纠纷,合营企业华翔公司未依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直接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样,由于华强达公司是受让华强公司在合 营企业中的股份之后作为股东进入合营企业的,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明确约定是否受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华强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华强达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含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独立的质疑你的公司和一家美国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 份投资合同,合同履行欺瞒后,你发现对方毫无动静,一幅道貌岸然的样子于是你到网上 一查发现,你的合作伙伴竟是一早已破产了的公司,这时你悔恨万千,后悔不该被骗500万 美元于是你愤愤不平一纸诉状将其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的法官却彬彬有 礼的对你说“对不起,你们约定了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将由英国伦敦仲裁院仲裁,所以 我们不能受理作为商人的你满腔怒火,狂吼一声“中国的法律竟然不保护我?”但你又不 得不乖乖的不远万里跑到伦敦去申请仲裁一部法律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 现社会正义,就不能称其为法而现实却残酷的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着很 多蔑视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款存在你之所以不能去法院起诉也是因为我国《仲裁法》第 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 力学者们归纳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此处的仲裁协议包括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存在的仲裁 协议,也包括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
本文中,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存在于主合同之中 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定义,通说认为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制于合同效 力的有无,除非合同无效波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而笔者却对此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合同 无效时仲裁条款也无效因此本文中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来阐述笔者的观点一、仲裁 条款独立于谁?仲裁条款独立于谁呢?是独立于主合同还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呢?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存在 首先,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会因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同样,仲裁条款也应该无效正如有学者所言,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 间有着密切联系,影响主合同效力的那些因素往往也要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仲裁条 款的签订与主合同的签订是同一过程,很难设想在签订主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签订全是自由意思的表示所以当主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 仲裁条款也应无效[1]西蒙法官也认为如果合同自始无效,如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或者 一开始就是违法的,则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着自始无效的欺诈或违法合同的无效而 无效。
在此情况下,仲裁条款也就无独立性可言了[2]也有学者认为[3]此种观点甚过绝对 因为合同效力与仲裁条款之间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我们并不能排除签订仲裁条款时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却有失偏颇当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 不真实而无效时,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证明的,这只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假 设当事人无法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意思表示自由或不自由,因为意志不是物化的东西 另外,根据实践来看,自然人或商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仲裁条款这一项缺乏注意一方面 处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处于降低交易成本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因,而 往往当事人却会产生一种侥幸心理和依赖心理首先是合同履行应该不会出现问题,其次即 使出现问题,还依赖于法院的裁判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大量的格式合同的存在,使得 当事人意思表示程度越来越低,有些学者甚至高呼“契约的死亡”[4],而真正令我们头疼的 是大量的格式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极不规范如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 应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5]等,这种规定从仲裁法的角度来说是无效的因此,我们不必 费尽心思去努力将当事人拉回仲裁的轨道上来,这将曲解了当事人的本意。
最后,当事人完 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解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