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doc

10页
  • 卖家[上传人]:追***
  • 文档编号:267652660
  • 上传时间:2022-03-18
  • 文档格式:DOC
  • 文档大小:48.50KB
  • / 10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关键词: 刑事执行权/行刑/配置/监狱/非监禁刑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权在配置上存在一些缺陷,如行刑权过度分散、行刑权的非均衡性、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专门化和专业性、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等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构建统一行刑权,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将死刑执行权转交给监狱机关,强化检察机关的行刑监督权,有条件地引入对监狱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将看守所移交刑事执行系统管理等  刑事执行(简称行刑),是国家专门机关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法律活动刑事执行是刑事法运作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刑事执行权(简称行刑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刑罚效益能否得到最优实现然而,我国现行的行刑权架构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亟需加以改进和完善当前,我国正在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并将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作为一个基本内容作为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不可或缺的部分,行刑权的合理配置与科学重构,应当成为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题中应有之意  一、我国刑事执行权的配置现状及缺陷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担负着刑事执行的职能。

      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以及缓刑、假释的监督考察此外,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这一刑事执行体制随着时代的变迁,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行刑权的过度分散性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行刑权行刑权主体的过度分散,不利于行刑机关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行刑权的有效行使和行刑效益的最大发挥另外,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同时行使一定的刑事执行权,不符合权力制衡的现代法治原则,也与法院的相对中立地位不相协调在民事法领域,鉴于“执行难”与日趋严重的执行腐败现象,将民事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的呼声颇高笔者认为,在刑事领域,亦有必要实行“审执分离”,取消法院的刑事执行权,这样不仅可以使刑事权力的架构更趋合理,还可以消除“审执不分”带来的某些弊端例如,在目前体制下,法院享有财产刑的执行权,一些刑事法官在决定缓刑的适用时,往往与被告人能否缴纳罚金相挂钩,这显然违背了缓刑适用的条件和宗旨  (二)行刑权的非均衡性  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及行刑权,这四大部分相互依存,同等重要。

      但就我国现状而言,行刑权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受到充分关注难以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等形成有效的制衡和协作关系在我国,监禁刑是适用最为普遍的刑种,但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犯罪人被判刑入狱,就意味着正义的实现,很少有人关注大墙背后的行刑状况至于管制、缓刑等开放性刑罚措施,由于立法设计不完善、执行机制不健全等原因,长期以来存在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甚至于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直到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启动,这种局面才逐渐有所改观  刑罚的效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刑的效能如果刑罚执行不力,即使是公正的量刑判决,也难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同时,在刑罚的设定和裁量时全然不考虑行刑效果问题,势必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现实的刑事法运作,主要表现为一种单向运作模式,即犯罪态势制约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制约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制约刑事执行;作为刑事法运作最后环节,刑事执行处于消极和从属的地位,难以对其他环节发生影响和作用储槐植教授基于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出健全的刑事法运作机制应是双向制约关系,我国目前这种单向制约的机制是有缺陷的[1]欲改变这种局面,必须重新认识并着力提升行刑权的地位,适当强化行刑权对量刑权等的反向制约作用。

      由此出发,法官在刑事裁决中确定刑种和行刑方式时,不仅应当考虑行为人已然的罪行,也应当考虑其人格状和再社会化问题,甚至应适当考虑监狱的容量问题注:监狱的容量在一定时期内是有限的,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适度考虑这一因素,以合理调整刑种与执行方式的选择例如,如果出现判刑人数激增、监狱拥挤的现象,则应适当增大缓刑、罚金等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比例在一些国家,建立了行刑机关与法院的沟通与互动机制,由监狱定期通报在押人数与矫正状况以及监狱的剩余床位等,供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如果一定时期内犯罪人数激增,法官会有意扩大非监禁刑罚措施的适用量,对那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不大的罪犯,更多地判处罚金、缓刑、社区服务、在家监禁(电子监控)等措施,还可以通过假释、赦免等方式将已经服刑一定期限的罪犯提前释放,以避免或缓解监狱人口爆满的现象但在我国刑事实践中,缺乏量刑权与行刑权的这种互动机制,我国目前也面临一定的监狱拥挤现象,同此不无关系,而监狱拥挤必然影响到行刑与矫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严打”期间更为突出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还实行了由社区矫正官员向法官提交量刑人格调查报告的制度,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裁判同刑事执行之间的互动关系。

      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也有些地方进行了类似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量刑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在未来的刑法及刑诉法再修改中,可考虑将此种做法予以立法化、制度化  (三)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专门化和专业性  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系统,也没有形成类似于西方的缓刑官、假释官那样专业化的社区刑罚执行队伍,这大大地影响了非监禁刑的行刑质量在现行体制之下,除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外,缓刑、假释、管制等非监禁措施的执行均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公安系统内部没有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刑事执行工作,实践中一般由基层派出所执行刑罚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侦查、治安保卫等职责,任务十分繁重,在非监禁刑的执行方面往往力不从心,同时,过多地承担教育改造职能会分散公安机关的精力,影响其履行法律赋予的主要职责此外,从刑事司法系统内部的分工与制约关系看,公安机关属于侦查机关,让其再承担部分行刑职能,不利于体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的不健全反过来制约着非监禁刑的适用按照现行体制,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和假释以及监狱在提请假释时,均要征求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意见,而公安机关因警力紧张、无力承担监管改造任务,常常作出否定性的答复,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假释适用受公安机关意见左右的这种状况,被有人称之为“释与不释,公安在管”  (四)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作为行刑职能主要承担者的监狱系统,是一个具有高度封闭性的机构,而在一个高度封闭的环境中,很容易滋生腐败行为;同时,罪犯的人身置于狱方的直接控制下,其权利易受到监狱及其管理人员的侵犯因此,必须加强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以保障行刑公正、防止行刑权滥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监狱行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基本上在各监狱都派驻了从事行刑监督的检察人员,他们在维护罪犯权利方面担当着重要职责但是,从实际效果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状况并不尽人意,相当一些行刑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如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却放在看守所、应当收监的而不收监、法院责令被告人判前预交罚金等行刑权失范、滥用现象背后,折射出检察机关的行刑监督的力度有待提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仅靠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不够的,有必要适度发展社会监督及司法审查机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行刑监督体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我国刑事执行权合理配置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统一行刑权  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判决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一般均由司法部负责(有的国家的最高司法行政部门被称为法务部、法务省等)。

      如在法国,司法部不仅对监狱系统实施管理,还负责解决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有关刑事判决执行方面的问题在美国,司法部(包括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管理和监督全国所有监狱及其他惩戒机构,包括管理对缓刑犯、假释犯等进行矫正的社区矫正中心在日本,罪犯改造机构分为矫正局和更生保护局两大部分,二者均受法务省领导,矫正局主要负责监狱行刑,而更生保护局主要负责缓刑、假释等社会改造措施的监督管理[2]在俄罗斯,1998年完成了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将行刑职责由内务部移转给了司法部,基本上实现了行刑体制的一体化,即中央司法部及地方各级司法局(所)是俄罗斯刑事执行的主体,而内务机关即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不再参与具体的刑事执行工作,法院除了执行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的刑罚外,也不参与其它刑事执行工作[3]综上,虽然各国在刑事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各具特色,但都注重行刑权的统一性,以及行刑机构同其他刑事司法机构的有机协调、合理分工和相互制衡  行刑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是由司法权延伸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注: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与量刑权一样,同属于国家的司法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刑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

      笔者曾主张第三种观点,现在则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长远看,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方向,这对于推动行刑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这有助于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如何鹏教授指出的,社区矫正同监狱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为他们的基本任务是相同的,即在于矫正犯罪人,同时,监狱行刑本身也离不开社区矫正,在对犯罪人的处理上有时两者构成一个统一的程序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4]由此出发,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提升行刑机关的权威和地位,缓解目前存在的行刑权的非均衡性问题  (二)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在构建统一行刑权的基础上,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着手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可考虑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内设刑事执行一局和刑事执行二局,由刑事执行一局(即原监狱管理局)负责死刑(包括死缓)和监禁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刑事执行二局负责除驱逐出境外所有非监禁刑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和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五种社区刑罚措施的执行。

      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也应设立相应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社区行刑机构的建立,并不需要从零起步或者另起炉灶,而有现成资源可以挖掘、利用在我国,1979年以后各级人民政府都恢复成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但由于职权配置的不合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例如,我国监狱基本上直属于省级司法厅(局),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一般不参与监狱的领导管理;同时,基层司法机关主管的律师、公证工作等正朝着行业自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演变,这使基层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因权力资源配备不足而导致的“虚置”现象,被人们看作一个可有可无的机构但在另一方面,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所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基层司法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在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职责定位不清等原因,其潜在的巨大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便捷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2003年启动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实际上就是由各地的基层派出所具。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