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doc
8页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2011 年 10 月 26 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 月 9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 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 条例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 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 渔业) 、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 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 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 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方便 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 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 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 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 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 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 、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 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 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 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 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 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 准取水的,应当限期封闭水井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 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 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 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 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 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 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 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三章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 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 、 (二) 、 (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 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 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 、行 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 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 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 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 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 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 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 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 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 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 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 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 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 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 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 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 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 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