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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下民事诉讼中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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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中的测谎下民事诉讼中测谎问题在证据法上的提出,是在美国以一系列著名的判例作为开端的而最为重要的判 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弗莱伊(Frye)案在1923年的该案审判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 采用了一项采纳科学证据的特别规则,后来被称为“弗莱伊准则”(Frye Tes t)被告弗莱伊在先前的审 判中要求法院把一项早期测谎仪(血压指数测谎仪)的检验结果提供为证据,法院排除了该证据被告人后 来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支持原判决时指出:“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究竟在何时跨越了试验和证明阶段之 间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在这一过渡区域的某一点上,科学原理的证明力必须得到承认,然而在采纳从 公认的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方面,法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由演绎推理所推出的事情 必须被充分证实到在其所属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29]这个判断确立了对于科学证据的“普遍接受” 标准因为测谎“在标准化和科学性方面,尚未被物理学和心理学界公认为达到了将证明法院采纳专家从 科学发现、开发和实验中推导出的证言具有正当理由的程度”,作为其结果的证据被法院判定为不具有可 采性[30]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过于严格的弗莱伊准则饱受诟病,因为它妨碍了基于新兴学 科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

      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其第702条就专家证 人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 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有学者认为, 该规则否定了“弗莱伊准则”[31]但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只是缓解了“弗莱伊准则”的僵化规定, 却并没有对测谎结论敞开大门在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在第702条虽然对“弗莱 伊准则”有所松动,但科学证据的采纳依然要受第403条和703条的约束前者规定的是,“如果具有不 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排除相关的证据后者规定, 对基于不可采的传闻证据的专家意见,只有在它们属于“那类被专门领域内的专家在对该主题形成其意见 或推论的过程中合理依据的”事实或数据的情况下,才可以被采纳多伯特案确立了专家证据可以考虑被 采纳的四个因素:一是它是否能被检验且已经被检验;二是理论或技术是否经历同行审议并发表;三是考虑 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并且考虑对该技术操作进行控制的标准之存在和维护;四是“普遍接受性”可 以承受质询。

      [32]上述四个因素中有三个实际上是继承了“弗莱伊准则”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 上诉审中,最高法院发表了重要的意见,指出虽然“弗莱伊准则”在颁布《联邦证据规则》之后已不适用, 但法院应当扮演守门员(Gatekeeper)的角色,将不科学的、非知识的猜测以及无助于发现事实的证据,排 除于认证的基础之外有学者认为,在多伯特案发生前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美国对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已经放松了他们 最常引用的两个案例是皮奇诺纳(Piccinonna)案和波沙度(Posado)案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合众国诉 皮斯诺纳案中,[33]法院认为测谎仪的结果在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可以对弹劾或补强证言具有可 采性:(1)必须就准备使用该证据通知对方;(2)必须给对方实施自己测试的机会;以及(3)该证据的可采性 由补强和弹劾证据的普通规则来规制,比如补强证据只有在证人的诚实品性根据《联邦证据规则》608条 受到抨击后才可被采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该法院实际上是表达了对测谎结论所产生偏见性影响的深 深担忧本案基于特定案情采纳了测谎结论,但只是谨慎地限于作为补强证据和弹劾证据在合众国诉波 沙度案中,[34]法院判定,测谎仪的测试结果可以在特定刑事案件中采纳(这意味着,在民事案件中并不 采纳测谎结论)。

      但该案与其他地方法院采纳测谎的判决一脉相承的是,它主要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 以测谎排除可能错误的定罪也就是说,该法院也考虑到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风险,将测谎结论的采纳 限定在用来证明被告人无罪而不是相反实际上,当时更多的法院在审判中依旧排除测谎仪证据例如, 在合众国诉谢弗一案中,[35]联邦最高法院表达了对测谎仪普遍适用的怀疑态度,认为测谎仪测试的可靠 性没有得到公认,适用不采纳测谎结果的规则本质上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在塞万提斯诉琼斯一案中, [36]法院指出:“鉴于测谎仪结果值得怀疑的不可靠性,伊利诺斯州法院创立了一个规则,即警察、大陪 审团审判和法院在决定合理根据是否存在时不可以依据测谎结论在戈因斯诉安基隆一案中,[37]法院 阐明,测谎仪结果在弗吉尼亚州不具有可采性,即使是为了弹劾目的在金诉特里皮特案中,[38]上诉法 院认为,拒绝排除未通过测谎仪测试的证人证言的裁定,以及排除以弹劾为目的的测谎结论的裁定,没有 错误;在合众国诉贝纳维德斯中,[39]法院支持了对未约定的测谎结论的排除一一如果全面考察美国的判例,我们会发现,其实很多州都完全不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只有少数州承认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并且在这些采用测谎结论的判例也是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当然,也有判例认为,双方在接受测 谎前如果均同意测谎,贝懒谎结论可以为证据但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都规定,被告愿意测谎或拒绝测谎 的事实,都不得成为证据因为测谎结论并非可靠,而陪审员可能会过分迷信测谎,从而影响一方当事人 的自由意志上述案例表明,测谎结论在民事审判中的可采性问题,从来不是像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那么乐观,恰恰 相反,几乎所有的法院在对待它时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迄今为止也未完全开放可采性的闸门那么,对 于中国的民事审判而言,所谓的“有限可采”规则可能更不适用至少,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我国民事 审判不同于美国民事审判之处在于: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决定,法官无法 对陪审团作出“证据有限可采”的指示;我国的民事审判仍然强调法官的职权主义,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 仍保留有积极主动的态度,甚至不放弃对证据的庭外核实;我国的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高,对于证据规则的 理解程度有限,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代理律师,因此当事人权利不一定能得到有效维护;我国的鉴 定制度很不完善,也没有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鉴定结论的检验与英美专家证人制度很不相同,测 谎结论得不到充分的检验;程序法和证据法在我国并不发达,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太重视程序性裁 判,证据有限可采的裁判效果与在英美证据法中不可同日而语;因为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正式的关于证据能 力的规则,法官认证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证据对于法官心证的影响程度很难被控制。

      凡此种种,构成了与 英美证据法迥异的制度背景有限采用”规则看上去很美,却未必适用于中国民事诉讼的现实更为重要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不同于刑事诉讼,前者是法院直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证据 的审查和判断直接由法官进行,后者却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参与处理刑事案件,证据需要经过 控诉机关收集、查验后提起由于测谎“只能检测出被测人员是否了解、以及了解多少正在调查的刑事案 件,不能检测出被测人员是否实施了此案”,[40]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发现和查证其他证据的方法和线索, 而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为此,最高检《批复》针对刑事案件规定了一种类似于“有限 采用”的规则一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帮助人民检察院审查、判断证据它承认了测谎结论在侦查 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作为寻找关键证据、寻找逃匿的犯罪分子以及确定(排除)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价值,但是 并没有承认其证据资格最高检《批复》的效力,使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以测谎结论为证据,也避 免了法官以之为定案根据一旦切断了测谎结论通往法庭的道路,其对于法官的直接影响就自然消除了 在民事审判中,由于不存在调查证据的控方,少了检察机关这道庭前的过滤程序,运用测谎都是法院主动 使用,如果允许使用测谎结论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显然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实质的影响。

      从这个层 面上看,在民事诉讼中,对测谎结论可采性的限制或许应该比刑事诉讼尤甚:既不能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 也不宜借助测谎结论来审查、判断证据三、测谎结论对中国的民事审判的影响本文对于测谎结论可采性的理论探讨,是在以下知识传统的背景下展开的:一是自然科学背景下测谎 的技术原理和存在的问题,二是法学理论视野下对于测谎的评价和研究,三是法律实践层面中有关测谎的 判例演变笔者相信,对于测谎问题的一些共识可以使本文无需在测谎的技术原理等问题上费太多笔墨, 而把主要的论述放在理论的拓展方面通过对我国民事审判中测谎结论运用的现状考察,我们发现了其中 存在的问题,而关于测谎结论可采性的理论又支持这样一个判断,即对于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其正当性和合理性都值得怀疑当然,如果要更为微观地验证该结论,除了考虑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 异之外,还需要考虑我国司法体制的现实情况——这是一片与孕育欧美诉讼文化相去甚远的土壤那么, 笔者首先要关注的问题是,为何在中国民事诉讼中会大量出现需要测谎结论的呼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测谎结论在法官认证过程中究竟发挥着怎么样的作用?它对中国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 对上述问题的准确把握,应当建立在对中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

      很幸运的是,在2007 年夏天,笔者有了这样一次实证考察的机会基于对湖北、河南、江苏、北京等四个省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的情况,我们基本上可 以对中国民事诉讼的现实做一个初步的判断,虽然这种判断未必全面,但应当是比较有代表性随着经济 的发展,近些年民事案件数量的数量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例如,北京朝阳区法院在2004-2006年三年时 间里共审结民商事案件88337件,[41]海淀区法院2007年民事一审案件共计30057件,[42]如果按照法 官人均承办案件的数量计算,一线法官的年均办案量在300件以上甚至更多[43]虽然其中很多是标的额 小、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依然有大量的案件必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基层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文化程 度不高,很大一部分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到法院往往是要“讨个说法”, 如果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很容易导致矛盾对立和激化因此,认定案件事实,发现真相,让当事人真正 服判息诉,依然民事审判的主要目标在调查中发现,民事案件中法官通过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做法依然 比较普遍,这给本已不堪重负的审判工作增加了更多的压力很多基层法院法官向笔者反映,庭外确认证 据真实性的工作,往往比庭审本身还要艰巨得多。

      由于证据意识的不甚发达,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一些 民事案件无法通过庭审中的提出的证据查清事实,法官往往不敢仅凭举证责任下判,而更倾向于通过其他 渠道核实证据因此,在很多民事审判法官看来,如何用灵活、简便的方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如何在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减轻工作量,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他们偏爱一些能促进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 范,而对于一些限制证据能力的规范,缺乏认同感[44]他们对于证据规则的关注,主要在于证据的真实 性、可靠性和证明力,而对于证据能力问题、合法性问题以及程序性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正是在这种压力之下,测谎结论的出现,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福音”,给孜孜以求发现真实的审判 人员吃了一颗“定心丸”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测谎结论的使用作出任何规定,但 “计划赶不上变化”,实践早已走到了立法的前面,测谎结论的使用成了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宝[45] 面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一些法官主动放弃了对于事实的审判权,让渡于测谎结论这样的做法,尽管 不合法,但完全可以理解面对来自承办案件任务的工作压力,面对来自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意见的压力, 面对社会舆论对审判结果的评价压力,法官选择了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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