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增值税税企争议个问题.docx
8页2013年年底中央电视台连续三次报道开发商拖欠巨额土地增值税,言辞中夹杂着对国家税务总局征管不力的指责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人们对土地增值税的大讨论在媒体的监督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加大了各地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力度但由于土地增值税立法的先天不足,实务中,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争议最大、矛盾最为突出笔者作为实务工作者,将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税企争议的焦点问题整理如下,以供大家参详 一、清算单位的确定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周期长、销售房屋频繁,每次转让房屋均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财政部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开创了预征—清算制度,即“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应该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国税发【2006】187号[①] 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何为“分期开发的项目”,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从未发文明确,实务中引发了众多争议。
在各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的地方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辽宁[②]、安徽[③]、宁波[④]、重庆[⑤]、厦门[⑥]、湖北[⑦]、海南[⑧];有的以“销售许可证”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深圳[⑨];有的以税务局审核后的企业会计核算对象作为分期的标准,例如大连[⑩];还有的并未发文明确清算单位的不确定使得纳税人无所适从 二、清算条件中“完成销售”和“已转让”的界定 国税发【2009】091号[11]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该文件第十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何为“完成销售”和“已转让”?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某开发商开发楼盘中1号楼全部签订预售合同,但尚未交房,其是否属于“完成销售”或“已转让”?再如,已经签订预售合同且已经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是否属于“完成销售”或“已转让”?概念的不明晰,是税企就企业是否已达到清算条件而发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三、成本对象的分类 国税发【2009】091号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同一清算单位存在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实务中,同一清算单位内划分成几种成本对象,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影响巨大例如某楼盘清算单位内有普通标准住宅,其增值额是-2亿元;豪华别墅,其增值额是+1亿元;商铺,其增值额是+1亿元如果将该清算单位内的开发产品划分为三种成本对象,则其土地增值税计算时的增值额为+2亿元;如果将该清算单位内的开发产品划分为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两个成本对象,则其土地增值税计算时的增值额为+2亿元;如果将该清算单位内的开发产品划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个成本对象,则其土地增值税计算时的增值额为+1亿元对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省份的划分种类缺乏统一性有的地方分为两类,如辽宁[12]、宁夏[13]、浙江[14]、西安[15]、安徽[16]、江西[17]等,有的地方则划分为三类,例如江苏[18]、重庆[19]、河南[20]、广西[21]、福建[22]、湖北[23]等,而宁波[24]则划分为四类。
四、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可以与非普通标准住宅合并计算?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率未超过20%,可享受免税待遇在实务中,由于某些地产项目中普通标准住宅是负增值,而非普通标准住宅是正增值,此时企业会提出放弃普通标准住宅的免税待遇,要求将两者合并计算增值额现天津[25]和安徽[26]出台文件允许合并,而大多数省份不允许合并计算不同房产类型是否应当强制分开清算? 这是实务中税企争议另一个焦点 五、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 国办发〔2005〕26号[27]将享受税收优惠的普通住宅的条件界定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在各省出台的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上,存在争议较大的是面积标准和价格标准 1、面积标准 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有120平方米、140平方米和144平方米但单套建筑面积是以单栋楼为单位计算的每套平均面积还是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为单位例如河北省曾出台文件[28],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而北京[29]则是以每套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2、价格标准 在各省规定的普通住宅条件中均有价格标准,但是由于很多城市的房产局没有公布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导致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价格标准条件常形同虚设,甚至引发税企争议例如合肥市房产局曾在2005年公布合肥市望江街地段普通住房可享受税收政策优惠的价格标准3400元,该市某开发商2007年销售该地段房屋,销售均价约4000元税务局以2005年标准认定该开发产品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不应享受免税待遇,但企业提出由于合肥市房产局在2007年并未公布价格标准,所以应适用企业从网上自行收集整理的价格标准该税企税款争议金额达2000万元之多 六、公寓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在我国,公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普通公寓、商务公寓、酒店式公寓普通公寓的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使用权为70年,对该类公寓争议较少,一般认定为住宅,如符合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条件,可以享受优惠待遇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商务公寓和酒店式公寓这两种公寓既可以用于办公又可以用于居住,在划分成本对象类型时,应认定为住宅还是非住宅呢?有的税务局依据商务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用地性质进行区分,如果建在使用权为40年的商业用地上则认定为非住宅。
但有的商务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用地性质属于商住混合用地,使用权为50年,且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寓 七、财政返还款的处理 各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常对区域内拿地的开发商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即在开发商依法纳税后将地方留成部分按比例给予财政返还另外,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开发商拿地前政府已经承诺土地最低价格,在招拍挂拿地时超出政府承诺最低价格部分会以财政返还方式将开发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返还对这些财政返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由于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不仅可以据实扣除,而且还可以加计20%扣除,所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希望政府的财政返还可以作为收入处理,不用冲减成本但税务局却要求企业冲减成本,而不是作为收入由此引发税企争议 八、甲供材问题 甲供材就是甲供材料,所谓“甲供材料”建筑工程,是指由基本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仅提供建筑劳务的工程这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企争议的频发地带例如甲开发商采购甲供材60万元,工程承包给乙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乙建筑公司虽然只收到40万元工程款,却需要将60万元甲供材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两种偷税现象:第一种,乙建筑公司只就40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为甲公司开具40万元的建安发票,甲公司凭60万元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和40万元的建安营业税发票入开发成本科目。
该种情况下乙公司少交了营业税;第二种,乙公司就100万元全额缴纳营业税,为甲公司开具100万元建安发票此时甲公司已经有100万元的建安发票,可能会在采购材料时不索要60万元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材料供应商少交增值税由于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在甲供材领域出现了征管盲区,所以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基层税务局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甲供材缴纳营业税后,必须取得建安发票才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由此引发税企争议 九、红线外支出 “红线外支出”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承建设施发生支出房企发生红线外支出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是招拍挂拿地时的附带条件,该种情况下,红线外支出相当于土地成本的一部分;另一种是开发商为了提升红线内楼盘的品质,在红线外自行建造建筑物或基础设施实务中各地对“红线外支出”的处理五花八门,例如江苏[30]规定:“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而湖北[31]的文件则区分红线外支出是否与项目存在直接关联,如果存在计入成本;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直接联系,如为了开发商提升环境品质,则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十、人防车位面积是可售面积还是不可售面积? 由于人防车位的法律权属尚存争议,所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人防车位的扣除成为税企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中对人防车位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人防车位的面积是作为可售面积还是不可售面积有的地方,例如北京[32]、江苏[33]、青岛[34]、湖南[35]等,要求企业提供证据证明人防车位是否属于移交全体业主或者移交人防部门,如果未移交,则作为可售面积,如果移交则作为公共配套,计入不可售面积有的地方则允许企业将人防车位直接处理为不可售面积 十一、变相销售地下车位是否应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无产权车位包括两种:一种是人防车位,一种是非人防无产权车位实务中开发商对无产权车位可能采取变相销售的方式,例如有的开发商与业主签订一次性车位转让使用权合同,或者是与业主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十年,二十年之后的使用权赠送等方式变相销售车位对该种变相销售的地下车位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收入?由于中央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态度分成截然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实质重于形式,将无产权地下车位的变相销售收入确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同时允许成本扣除,例如河南[36]、湖北[37]、青岛[38]、天津[39]、浙江[40]、湖南[41];一种是形式重于实质,将无产权地下车位的变相销售收入不确认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同时不允许成本扣除,例如辽宁[42]、新疆[43]、北京[44]、西安[45]等。
与无产权车位类似的问题还有销售小产权房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十二、成本分摊方法的选择 国税发【2006】187号[46]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上述规定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成本的分摊方法给予了选择的空间,只要是合理的方法企业都可以采用成本分摊方法有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层高系数法、预算成本法等但在实务中,基层税务局为了防止企业通过自由选择分摊方法操纵避税空间,常对企业成本分摊方法的选择给予限制如某开发商采用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但税务局只允许用建筑面积法分摊,税企争议金额有5000万元现对成本分摊方法给予限制的地方有天津[47]、宁波[48]、青岛[49]、江苏[50]、海南[51]、浙江[52]、大连[53]等有的地方规定同一清算单位内成本分摊只能采用建筑面积法,例如大连、浙江、海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