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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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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屏侗族自 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0 0 1 年1 月8 一 日玉屏侗族自 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 0 0 1年 3 月2 9日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 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自公布之 日 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健康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 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 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自 治县国家机关、 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及自 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 依据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而收取、 提取、 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 依法设立的 基金, 提取的吝种附加费及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未纳入预算的资金;( ,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 性收费、基金和所属单位、团体按比 例分配上缴的各种资金;( 三)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按规定募集的用 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四)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第五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 能的经营、 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对自治县预算外 资金实施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自治县财政管理部2 -在 指定银行开设的预 算外资 金财政专户,实 行收 支两 条线的 管理制 度,先存后用,先缴后拨,专户储存,监督使用第八条 自治县内 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管理部门做 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工作未经财政管理部门审核、 人民 银行 批准, 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 金帐户第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 体的预算外资金 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记帐、 编制会计报表, 按月向财政管理部门报告、 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报送及时第十条 自 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 严格按照 法 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 和收费 标准收费收 费时 必须持有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收费时, 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或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缴 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三条 自 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应当统一使 用由省财政管理部门印 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不用专用票据的,缴 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第十四条 上级业务部门明确专项收费需专用票据时,收款单 位应将票据交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登记查验,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自 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终止收费, 应当力 · 理注销手续,将收费许可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机关,不得自 行处理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用款单 位应当 先列出 计划,报财政管理部门核批第十七条 自 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从预算外资I中适当集中部分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有关财经制度, 按 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 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 高开支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 津贴或其他福利开支, 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购置大宗商品、 专控 商品的、应当 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一条 自 治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 银行及财 政管理部门, 根据各自职能对全县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 门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二+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预算外资金收入,而 不到财政管理部门指定银行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除核减其单位相 应的预算拨款外,同时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立、 使用、 变更银行帐户的, 应当予以 撤销,其帐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并对 相关单位处 1 0 0 0元以上3 0 0 0 0元以下罚款;私设小金库的,对违 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王 至2 倍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谎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资 料, 隐瞒、 截留、占 压、 坐支、 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回,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擅自 扩大收费范围、 增 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暂扣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和 退回违法所得,不能 退回的,收缴财政, 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 0 %2 0 %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收 入缴入财政专户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主要责任人1 个月 墓本工 资额以上3 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 借、转让、印 刷、购买收费票据或使用白 条进行收费的,收缴违法票据,没收违 法所得。

      对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5 0 0元以 上 1 0 0 0元以下 罚款;对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并处 1 0 0 0元以上 1 0 0 0 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金额3 倍以上不超过3 0 0 0 0 元罚款第二+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 止收费, · 违规收 入收缴同级财政.第三十条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费项目 被取消或注销 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回 《 收费许可证》 ,责令 停止收费,收缴剩余票据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 有关 单 位给予 警告、 通报批 评, 并 根据情节处 1 0 0 0元以上3 0 0 0 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本人 1 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3 个月基 本工资额以 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 支 规定, 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处 违规金额1 0 % 至3 0 % 罚款; 对直 接责任人处本人 I 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 2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经济 责任外,由有关部门 依据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自 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 秉公执法,对玩忽 职守、 滥用职权、 拘私舞弊、 以 权谋私的, 由 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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