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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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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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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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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关键词: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发展权属性;碳排放权分配内容提要:碳排放权是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 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新型权利,该权利具有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 而这两方面属性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在有关碳排放权的国际法律实践中,特 别是在碳排放权分配方面,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两方面属性有利于维护各国特别 是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正当权益基于国内环境法中的排污权交易制度(Tradeable Permits System),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 制度这种机制是解决全球性气候变化问题、有效配置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保 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正当发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而明确碳排放权的属 性和本质则是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制度和机制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石本 文将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和准物权概念,结合国际法中的发展权概念,论证碳 排放权所具有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探讨这两方面属性之间的辩证统一 关系,并以碳排放权分配问题为例揭示这两方面属性对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的 重要意义一、碳排放权的产生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 环境容量为客体。

      大气环境容量,是指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 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 (容纳功能)[1]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大气具有不同的容纳功能,从而表 现出多重的大气环境容量在本文中,主要研究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亦可简称“公约”)第 2条界定了公 约的目标:“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 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 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 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 [2]该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 ……水平” 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要将目标转化为现实,仅仅有宏观的方向是不够的, 还必须将所需的努力转化为相关主体的具体行为,即必须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 法律主体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 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这一概念的表述 可见于该议定书第 3 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 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 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 2012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 5%。

      [3]在附件 B 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 的量化限制,同时也就赋予了其在量化限制内排放温室气体、使用大气环境容 量资源的自由,即为其设定了边界清晰的碳排放权对于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 方,议定书并未对其温室气体排放予以明确的量化限制,但这些国家仍应依据 本国国情自主实施减排活动,由此可以说这些国家仍享有边界较为模糊、约束 相对宽松的碳排放权而气候变化的形势日益严峻,从相关国际规范的发展方 向来看,为所有缔约方设定边界清晰的碳排放权,以对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实 现有效的控制,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在为缔约方设定碳排放权之后,《京都议定书》在第 6 条创设了这一权利 的转让机制: “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 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 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 [4]这一机制被称为国际排放贸易(IET)除此之外,《京都议定书》还同时创设 了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这三项机制(即所谓的“京都三机 制”)共同组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项内容更加具体、 完整和切实可行的权利。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 生的概念,但从 “京都三机制 ”及其实施过程来看,碳排放权的主体并不限于 国家在基于项目的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中,碳排放权的主 体多是非国家的私主体;即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排放贸易(IET),其具体 实施也需国家将其所获得的碳排放权份额再分配给国内具体的私主体由此可 见,碳排放权的主体可能是私主体,也可能是国家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私主 体时,其准物权属性得以凸显;而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国家时,其发展权属性 就更为显著二、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即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 利益的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 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 [5]物权一般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 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6]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虽然并不完 全符合传统物权特性但是可以准用物权相关规定的新型权利,这些权利通常被 称为准物权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专属称谓,而是对一组动态变 化、性质有别的权利的统称 [7]准物权概念的外延比较广泛,而且随着社会发 展而变化,除了公认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之外,以环境容 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也被认为是准物权之一种。

      [8]而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碳 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既具有物权化的必要性,也具有物权化的可能性 在国际法实践中,碳排放权也正在经历着现实的物权化发展,具有显著的准物 权属性碳排放权的物权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以应对气候变化 的必然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大气等具有容纳功能的环境要素虽然不直接进入生产过程,也没有显著的实体形态,但能够以其功能辅助经济生产过程, 为人类经济活动提供服务,因此环境容量应该被视为经济活动所需的资源,即 “环境容量资源 ”环境容量资源具有有用性,同时又具有有限性,过度使用 环境容纳功能,既有可能造成对环境容纳能力的破坏,也有可能损害自然环境 的其他功能,因此表现出一定的稀缺性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使用具有一 定的竞争性在传统经济体系中,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属于免费物品(free goods),其公共物品性十分显著,不具有明确的产权特征,其使用具有非排他 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稀缺性增强,竞争性使用的格局出现,大气环境 容量资源不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 [9]此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对使 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因 滥用而耗竭,避免 “公地的悲剧 ”。

      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有效的制度手段之 一就是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流通机制,即实行资源的物权化因此, 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有物权属性的碳排放权制度,是合理 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二)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可能性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实现,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碳排 放权客体的物化,其二是通过法律设计赋予碳排放权物权特征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其物权化可以在环境容量物化的背 景下来研究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 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 [10]环境容量要想完全达到 上述要求确有相当的难度,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作为排污权客体的环境 容量仍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的相关特征:1.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 2.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 3.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客观说来,与 传统形态的物权客体相比,环境容量的物权性并不十分完满,特别是涉及到支 配性等物权的根本属性时,还需要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借助于较为开放和宽容 的思维方能符合既存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宜将以此类客体为基础建构的权 利定性为准物权,而非纯粹意义的物权。

      [11]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碳排 放权客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同样具有可感知性、可确定性和某种程度的可支配性 特殊之处在丁 •,其他环境容量资源的流动范围较小,通常可以在一国范围内予 以界定和规制,而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流动性,通 常必须首先在国际法层面,由各国协调一致地进行界定、分配和管理,即碳排 放权客体的物化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而非国内层面实现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通过物权化手段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配置己在国内法 层面上有较为成功的先例,其典型代表就是 “排污权交易 ”制度 “排污权交 易〃制度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特别 是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S0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取得了空前成功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建立起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 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也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 实践我国自 1991 年就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12]以物权化手段配置国内环境容量的成功经验,预示着在国际层面上对碳排 放权进行制度设计的可能性实际上,正是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启示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 使得碳排放权的物权化走向现实。

      三)碳排放权物权化的现实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大气环境容量基础上创 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碳排放权已经具有明显 的准物权属性,而这种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也己经在温室气体减排、遏制气候变 化中发挥了积极的效用可以预见,随着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的 准物权属性将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性《京都议定书》已经明确规定了附件一所列国家的温室气体 减排目标根据基准年排放量和承诺目标百分比,可以得到这些国家被许可的 温室气体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量,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来说, 其所享有的碳排放权在公约体系下得到了确定碳排放权的确定性是其他准物 权属性的基础从公约的目标和发展趋势来看,未来的公约体系将对各个缔约 国分别享有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做出明确界定,并可能规定全球可用大气环境 容量资源总量,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有效控制因此,碳排放权的确定性 将越发显著2.支配性碳排放权已经得到明确界定的国家,对于其享有的碳排放权 有充分的支配自由:可以使用其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即排放温室气体,可以通过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转让,也可以购入其他国家的碳排放权来供本国使用或 用以达到减排目标。

      对于一国支配本国享有的碳排放权的行为,其他国家或法 律主体不得任意干涉或侵犯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权的支配性并不像传统物 权那样通过直接对客体的现实占有来实现,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 但这并不能否定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3.可交易性由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 (CDM )共同组成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具有充分而独特的可交 易性可交易性既是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的重要特征,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 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有效途 径为了确保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及平衡各国间的利益与负担,公约体系 对于碳排放权的交易实行一定的监管和限制,如清洁发展机制中的项目审计与 核查等这表明,碳排放权准物权化的实现是为了达到公约目标的人为设计, 因此必须受到公约目标的限制这也是作为准物权的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的一 个显著不同之处众所周知,碳排放权首先是且主耍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这并不妨碍 它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准物权概念进行自身的制度设计首先,就权利客体 而言,碳排放权制度处理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 然资源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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