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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修订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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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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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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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广西修订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2X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X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ﻭ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和解与调解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ﻭ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ﻭ     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2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ﻭ 第七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ﻭ 第二章和解与调解ﻭ     第八条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3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ﻭ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ﻭ   第十三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ﻭ 第十四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4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ﻭ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ﻭ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ﻭ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ﻭ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ﻭ    第十九条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ﻭ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6第二十条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ﻭ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ﻭ 第二十一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ﻭ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7第二十五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ﻭ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ﻭ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ﻭ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ﻭ   第二十六条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

      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ﻭ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8第二十九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ﻭ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ﻭ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ﻭ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ﻭ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ﻭ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ﻭ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ﻭ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ﻭ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ﻭ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ﻭ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ﻭ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ﻭ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ﻭ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ﻭ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ﻭ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ﻭ  (十)发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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