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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22-2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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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案例 陈长明,第三部分:合同的履行 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3日,重庆某焊管厂(以下简称焊管厂)与某、贺某签订了《房屋、土地、设备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重庆江路焊管厂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以及办公用品(以清单为准),共计折合132万元 出让给实业公司何某、贺某甲方为乙方代支付110 万元给建胜信用社(替乙方归还欠款),将乙方抵押给建胜信用社的国土证、房管证收回(资金利息由乙方支付)余下的22万元冲抵乙方欠甲方的借款乙方其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还约定:国土、房产两证的转让、过户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协助办理甲乙双方联营时,甲方投资仍归甲方所有 该协议达成后,实业公司何某、贺某为完成交易,代实业公司重庆江路焊管厂向信用社缴纳了110万元银行贷款,将交易的房屋、土地抵押解除手续完清,另实业公司何某、贺某为完成交易,于2007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向财政所交纳了土地补偿金l0万元、向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交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各种税费及划拨土地收益金总计28.09万元.,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另查明,重庆江路焊管厂法定代表人何某与实业公司贺某及案外人古某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贺某、古某在重庆江路焊管厂内租用2亩土地作为合作人新建高频焊管厂厂房使用,该土地的租金由实业公司重庆江路焊管厂承担。

      同时还约定:贺某、古某二人负责投资新建厂房及购置生产设备,该厂房和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贺某、古某所有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营不善,亏损严重,2006年6月28日,何某以重庆江路焊管厂法人代表身份与重庆江山焊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建的高频焊管厂)法人代表贺某及古某签订《关于清算投资、确权和共同处置的协议》,双方确认实业公司贺某及案外人古某投资新建的重庆江山焊管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总价值为168.54万元,其资产所有权归实业公司贺某及案外人古某所有同时,双方还约定以350万元为底价共同处置所有资产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井某重庆西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设备买卖协议》中标的物价值进行了资产评估,即重庆江路焊管厂土地(使用面积37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76.02平方米)、设备,经评估总价值为318.83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61.69万元、土地评估价值为167.63万元、设备评估价值为89.51万元 再查明,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以(2007)渡法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禄为债务人,欠井某重庆西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

      再查明,人民法院曾与2007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焊管厂法人代表何某为债务人,欠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35 万元,该借款应与调解书生效10日内归还 建材公司对焊接厂向何某、贺某的转让行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根据建材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重庆某会计事务所对焊管厂与何某贺某签订的《房屋、土地、设备买卖协议》中的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及焊管厂土地、房屋、设备、经评估总价值318.83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61.69万元、土地评估价值为167.63万元、设备评估价值为89.51万元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合同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事由,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因此,本案撤销权是否成立,关键要判断转让价是否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本案的实际转让价为132万元,而转让标的的评估价为151.20万元,两者相差不足20万元,故应确定焊管厂与何某、贺某转让土地、房屋、设备的价格,不属于不合理的低价据此,建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请求,并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成立条件。

      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1999年12月20日 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 起施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案例22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重庆某建材公司与某焊管厂等撤销权纠纷案,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自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部分:合同的履行 案例2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井某诉大连某实业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案例2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井某诉大连某实业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基本案情 1999年至2000年期间,井某与大连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实业公司累计共欠井某120万元 1998年末,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实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将涉案的两处房产用于抵顶欠实业公司的债2001年7月23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实业公司要求,将自己所有的的上述两处房产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陈某,作为自己对实业公司债务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陈某又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案例2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井某诉大连某实业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对于上述事实,井某主张是在2005年8月15日相关案件中才获知的。

      其后,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实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实业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的房屋转让行为 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不是无偿转让,我公司曾与第三人陈某签订过以房屋换电器的协议,基于此协议,我公司将争议的两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辩称,自己取得争议房产与实业公司无关,自己是基于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的两处房产,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非无偿取得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此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但井某没有在房屋转让的一年内行使权利,故井某已丧失了撤销请求权案例2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井某诉大连某实业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发生可撤销事由之日为2001年7月23日,井某知道之日为2005年8月15日,随后,井某即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撤销权可见,井某行使撤销权之日,既未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也未超过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5年,因此,井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井某诉大连某实业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1999年12月20日 起施行)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四部分 合同的转让,案例24 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案例24 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9日,甲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乙方北京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将对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享有的620万元债权中的115万元及主权利的从权利自2008年7月19日起转让予乙方,如房地产公司不按《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给付所转债权,由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08年7月19日,建筑公司出具以房地产公司为被通知人的《债券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建筑公司与运输公司业务往来需要,因此将房地产公司欠建筑公司债权620万元(其中的115万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转让给运输公司,如房地产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2日内不将所转债权全部支付给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规定自2007年9月11日以后应收的延期付款利息由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案例24 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同年7月22日,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20号进行了发送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邮件后房地产公司未向运输公司履行债务 运输公司于2008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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