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docx
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 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 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署长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 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 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 单信息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 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 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 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 申报手续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 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 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第六条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 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备案登记表》(附件1);(二) 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三) 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四)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 述(一)、(四)、(五)项文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 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 密的内容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 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第二章进境舱单的管理第八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 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第九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 舱单主要数据:(一) 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 前;(二) 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 的港的4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 品的申报手续第十条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 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 电子数据:(一) 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二) 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 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 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三) 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四) 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第十二条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 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 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 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第十四条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 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 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 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 退运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 拨货物、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 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 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第十七条货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 关提出疏港分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疏港分流完毕后,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货物、 物品运抵报告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物品和分拨货物、物品提交理货报告后;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 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第十九条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 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 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 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 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 理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第二十条 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 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第二十一条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 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 他数据:(一) 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 以前;(二) 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 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 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第二十三条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 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第二十四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 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第二十五条 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 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 的理由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 离时间通知海关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 离时间通知海关第二十七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 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第二十八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 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第二十九条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 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 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 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 相符的原因第四章舱单变更的管理第三十条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 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 报手续的除外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第三十一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舱单传输 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一) 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二) 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 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三) 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 的;(四) 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 输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予以变更第三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二) 提(运)单的复印件;(三) 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四) 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上述(一)、(三)、(四)项文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 舱单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 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 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 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