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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一个实证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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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主体问题——一个实证的分析 [案情]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企业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属下玉林地域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企业(下称发展企业)签署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企业进口货物,发展企业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推行了义务,但发展企业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域行署同意,组建玉林地域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企业,和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施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企业成为其紧密层组员,由其负责对发展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企业须按销售收入的0.5%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依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和玉林地域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企业实施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域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企业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企业(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企业),负责包含发展企业在内的属下企业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企业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企业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债权关系正当有效发展企业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企业原创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企业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企业依法应作为被告负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创办、设置发展企业的前身玉林地域外贸开发企业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域外贸开发企业或其后的发展企业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有关企业创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负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创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和注册资金不符,但达成了《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相关法规要求的数额,而且具有了企业法人其它条件的,应该认定其含有法人资格但假如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创办企业应该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和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负担民事责任”之要求,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负担玉林地域外贸开发企业或其后的发展企业所负之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企业两个实体单位,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受和负担”的要求,合作局和集团企业应共同负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企业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企业作为被告,要求其负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依据意思自治标准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正当律要求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创办单位的集团企业列为被告合理正当,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企业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企业正当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要求,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企业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8510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包括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在此不作探讨。

      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创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负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怎样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企业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深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有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复是肯定的,理由以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的消亡(被注销)是完全不一样的概念,应予区分企业消亡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和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亡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亡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和注销  企业消亡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亡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亡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刻消亡《中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要求:“法人终止,应该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亡”企业消亡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要求的“法人终止,应该……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它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亡的下一程序——清算和注销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要求,企业消亡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含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它事由。

        企业消亡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它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和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要求:“企业法人解散,应该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要求:“企业法人终止,应该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是企业最终消亡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亡在清算目标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标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亡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不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全部是清算目标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需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和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关键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需完成假如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经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怎样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因此,不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还是从通常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和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全部应该是适格当事人    本篇论文是由为您在络上搜集整理的,论文版权属原作者,请不要用于商业用途或剽窃,仅供参考学习之用,不然后果自负,假如此文侵犯您的正当权益,烦请联络我们。

        清算完成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亡  总而言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消亡的事由之一,并不是企业消亡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依然存在,只是不能为新的民事活动或其它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因其债权债务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属清算之列)和办理注销登记亦即在本案中发展企业尽管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因此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应将其列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将发展企业列为被告,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参与诉讼”的要求,通知发展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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