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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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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桔****
  • 文档编号:472028894
  • 上传时间: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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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黔南州卫生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组织州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七)会议室;(八)州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车交通工具内,铁路、客运车站的售票厅、等候室;(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四)设置明显的标识;(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在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十条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第十三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第十六条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第十七条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通报,予以教育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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