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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权案例引发的思考和解决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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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civ****ns
  • 文档编号:346817803
  • 上传时间: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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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裁决案的思考和解决方案原告:X县X镇A村村民小组被告:X县人民政府第三人:X县X镇B村民小组第三人:张某本案争议山林座落于原告A村区域内,原属下给组村民烈士陈某所有,陈某牺牲后,由陈某的长子继承祖籍山场之后陈某的妻子携子迁至B村从80年代以来,A村与B村一直对此山林权的归属存在纠纷争议2008年5月27日,xx县政府给张某颁发了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XX号林权证A村不服该颁证行为,向Y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月14日,Y市人民政府经实地调查、勘验四至后,作出Y府复决字(2008)第2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XX号林权证A村遂于2009年2月12日向xx中院提起诉讼,认为xx县政府发放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47号林权证行为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Y市中院行政庭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X县政府和第三人B村、张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Y市中院重审后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XX号林权证;由X县人民政府对B村、张某与A村关于两处山场的界址争议进行调处。

      双方当事人上不服上诉后,省高院维持了重审判决X县政府按照程序重新颁发了争议地块的林权证,A村组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Y市审理思考: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行政裁决 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属于行政裁决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同时行政诉讼又不能适用调解所以,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仍然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循环往复如果政府新的处理决定又被撤销并要求人民政府继续重新作出处理,循环继续导致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循环处理根本原因还是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不能作出实体判决除林权争议裁决外,还有房屋登记、商标确权、行政裁决,工伤行政确认后的赔偿问题等行民交叉案件,这些案件均为行政机关对作为平等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登记、确权、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所引发,此类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而且原告往往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提出质疑,而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只需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作出判断,法院均无法直接解决当事人的确认权属或赔偿请求。

      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实质性解决当事人的争议,避免“行政循环诉讼“具有极大的意义一) 解决行政纠纷“循环诉讼”三种路径1、 循环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是否再次就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从而引发后续“无用的审查”,以此作为切入口,该方案的要点在于作出行政行为主体根据判决再次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性质确定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主张当事人即使对其不服,也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进而阻断后续的多余程序 缺点:目前无法将两类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裁决行为排查在行政行为之外,法院也不可能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该方案可能性不大2、由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处理【法院司法变更权问题(现有法律框架只规定行政处罚,不能调解)】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而且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民事争议处理结果,这样行政机关无须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直接执行判决主文,依据判决书的主文进行权属公告,优点:没有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相反却切中当事人争议的要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根本目的还是在对权属的最终认定,这一点可以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看出,很多案件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外,还要求法院直接认定民事争议事实,可见他们的最终指向在于解决,行政裁决只是诉讼的载体而已,第二没有损害行政主体权力,因为即使不在主文中直接宣告 的效力,而是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行政主体在后续程序中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据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形式上的宣告而已,第三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有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改变案件的诉讼模式:变行政诉讼为民事诉讼。

      结论】在当前的有限法律体系框架下,在撤销行政裁决且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能确定民事争议且限制当事人诉求不可取,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用于替代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判决方式,从而解决循环诉讼专门判项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的事项判决生效后,主管机关直接执行该判项,行政主体无须再次作出行政裁决,彻底阻断循环诉讼,即直接确定行政行为裁决的事项的判决方式 支持的理由:避免循环诉讼,有利于节省行政、司法资源,尽快确定,使得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尽早明确,反对的理由: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判决中直接确定 ,在本院认为部分纠正,另一种是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宣告 效力,笔者认为前者是权力的问题,后者是判决方式的问题,【尚待明确的问题有:行政诉讼的范围,审理方式、司法变更权,行政权、司法权问题,域外制度借鉴,如何实证分析】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制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登记及其他行政处理案件较为可行实践中又以登记类最为普遍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已存在此种做法多数学者主张从诉讼效益和防止一案两判原则出发,应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却没能达成一致。

      笔者认为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达到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不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同一种类并能够独立存在的诉讼案件同时审理的诉讼制度,合并审理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附带诉讼作为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民法院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在同一审理程序中解决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文侧重从行政裁决个案入手,维护、结合国内相关司法实践和借鉴外国相关制度,讨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审理方式、判决方式探讨如何构建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其高效、公正的解决行政、民事交叉内案件,确保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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