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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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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6 年 05 月 29 日 15 时 17 分 66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5 年 12 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第五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第七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 、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 500 米以上;(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 500 米以上;(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九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二)实行封闭式屠宰;(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 ,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第十六条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二)屠宰死猪;(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一)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六)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一)未经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含肉店)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 《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营、加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 、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经营生猪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第二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二)运输条件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三)附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四)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经补检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 3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疫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 、 (二) 、 (三) 、 (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 3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 、 (二) 、 (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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