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货法律法规-第五章-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doc
13页【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7号 【发布日期】2007-07-04 【生效日期】2007-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7号)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七月四日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五)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申请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一条 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二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第十四条 申请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申请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 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授权,可以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者拟任职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五)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期货公司现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理层人员 拟任人不具有期货从业经历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经理层人员 推荐人应当了解拟任人的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承诺推荐内容的真实性,对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年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或者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拟任人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拟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依法解散;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 (五)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 (七)申请人或者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