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共14页.doc
11页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12-31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总后勤部文 号:[1999] 后营字第 530 号发布日期: 1999-12-31执行日期: 1999-12-31第—章 总则第二章 售房范围与对象第三章 购房面积限额第四章 售房价格与计算第五章 住房产权与变更第六章 售房程序第八章 住房售后管理与维修第九章 附则 第—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第三条 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应当遵循住户自愿的原则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购房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现有住房进行扩建或改建对住户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拆除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增加或者扩大优惠政策变相低价出售住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售房范围与对象第七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范围:(一)独立院落的于住所住房;(二)售房区内住房 第八条 产权不明确、列入改造规划、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以及军区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出售第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二)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配偶);(三)在职的军职、师职、团职干部;(四)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含双军人)、高级士官;(五)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含离休、退休职工);(六)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另有住房的,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 后联字 9 号文件规定处理第十条 军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以及由军队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不得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区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售房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其他人员第三章 购房面积限额第十二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中央军委 [1999]19 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转业、复员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参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1996]政联字第 10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调出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第十七条 所售住房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一般不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但又需要出售的,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家庭住房情况两处以上住房的,其中一处达到或者接近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不予出售并即退出。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购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第四章 售房价格与计算 第十九条 军队现有住房出售价格,一般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近期,军队人员也可以按照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房改成本价及最低限价的,由军区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选择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由个人自主决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个人享受住房补贴,补贴额在售房款中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记入个人住房帐户,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的,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已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不予退房;购房实际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补面积,给予货币补差补差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应当先评估后出售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设施、环境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调节调节系数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给予下列折扣:(一)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给予8%的军队职业折扣。
解放战争时期、2%、4%、6%的折扣军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职工及已去世干部、士官的配偶购买现有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二)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工龄以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由购房者所在单位于部、军务、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证明购房者的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1)在职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以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至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年计算; (2)住房公积金建立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按其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3)工龄 30 年(含)以上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 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20 年计算: 9 超过 20 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工龄不满 30 年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士官和职工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干部、士官和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超过一半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三)按照住房竣工年限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年折扣率为年计算,超过 30 年的按 30 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者设备更新的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2%,不满一年的按 1(四)现有住房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五)购房者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2001 年以前给予应付房款 20%的折扣,2002 年以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 10 年内付清;从次年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照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十三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按下列公式计算:(一)地方人民政府已公布负担价和年工龄折扣额的;实际售价={[ 房改成本价×(1 一军人职业折扣率)一年工龄折扣额× 夫妇双方工龄之和竣工年限)× ( 1+ 调节系数之和)一负担价× 现有住房折扣率一次付款折扣率);] × (1 一年折扣率× 住房1× 住房建筑面积× ( 1-(二)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负担价和年工龄折扣额的:实际售价=房改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 0.6 %× 夫妇双方工龄之和)× ( 1-军折扣率× 住房竣工年限)× (1+ 调节系数之和)× ( 1-现有住房折扣率)× 住房建筑面积× ( 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二十四条 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超过本人购房时相应职级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房屋成新折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有住房,按下列公式计算:实际售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 1 一年折扣率× 住房竣工年限)× ( 1+ 调节系数之和)× 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地方人员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原则上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实际售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和城镇房改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军级单位批准,在2001 年以前,也可酌情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给予房屋成新和一次付款两项折扣一次付款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其中,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人转业、复员时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92 平方米的部分,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人调出时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均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住房实际售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购房者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五章 住房产权与变更第三十条 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不得再参加住房调整和分配,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不再安置其它住房第三十二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因异地调动工作需要置换住房的,可申请在军队内部进行差价置换第三十三条 已出售的住房,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征购或收回的,其住房安置及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第六章 售房程序第三十五条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拟出售住房,由售房单位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军区级单位联勤(后勤)部门审查后,于每年1 月底和 7 月底前报总后勤部;(二)对申请购房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逐户进行资格认定;(三)确定房屋结谈判竣工年代;测量每户建筑面积;核定住房大修和设备更新后的折旧率;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有关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等调节系数;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者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五)售房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契约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六)收缴售房款;(七)办理产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