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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的承担以公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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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凹**
  • 文档编号:172402555
  • 上传时间: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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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的承担以公司法解释摘要:瑕疵股权应从广义上理解,违背资本三原则的出资行为均被指称为瑕疵出资,具体包含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瑕疵股权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和抽逃出资所导致的瑕疵股权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主要有绝对无效说、区别对待说、可撤销说、绝对有效说四种观点,其中最有说服力的是可撤销说原股东承担补足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代位权理论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补足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权益义务相一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19条系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关于受让股东的定义问题、受让人对于瑕疵股权明知的主观心态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9条的适用范围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造成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其中权利义务失衡问题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补足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认为原始股东承担责任自不待言,对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受让人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的立法既吸取大陆法系关于恶意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受让人善意与否对责任承担影响的立法考虑,但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进行合理的划定,导致有可能出现权利义务失衡   故建议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进行修改完善,以明知和完成股东名册登记为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前提;以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义务一致为原则,合理确定瑕疵股权补足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并扩大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瑕疵股权;股权转让;补足责任   引言   一、选题理由及意义   2008年12月24日,张、叶、江三人共同出资设立钢铁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江、张、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分别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缴纳货币出资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后经审计发现,三股东所应该缴纳的货币出资额全部是虚假出资,即《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货币出资737.6万元均未出资到位2009年10月19日,上述三名股东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公司其他财务数据,认定钢铁公司的总资产定为2400万元,三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以支付张、叶两人1440万元为对价收购两人60%的股权。

      在三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江在给付1170万元后拒付继续支付张、叶二人股权转让余款270万元,张、叶二人遂起诉主张股权转让余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1号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江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支持了张、叶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相应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义务并取得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钢铁公司随即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起诉张、叶、江三股东,要求他们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一审法院做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号判决:认定三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应向钢铁公司补缴全部出资款项,张、叶不符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叶二人又起诉江、钢铁公司,认为当初三位股东均存在瑕疵出资且彼此对此都是明知的,故三股东对瑕疵股权的真正价值都是明知的,这是该股权转让协议定价并最终签订的前提和基础在股权转让一个月前,三方曾对钢铁公司资产进行了外部评估,该评估报告在没有考虑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股权的价值定价未3130万元,三股东在扣除了737万元未出资到位的股权款后,将钢铁公司股权定价2400万元,并以该价格为基础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

      在不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相应调整和变更的情况下就要求张、叶承担相应出资款的补足责任,是违背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的,故要求判令江返还张、叶对钢铁公司的出资款共计442.56万元但因该诉请在目前法律框架内无法得到支持,张、叶经过一次庭审后主动撤诉   该案即为瑕疵股权转让后,应该由原始出资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该案在该系列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瑕疵股权买卖双方明知出资未到位,那么作为理性经济人,必然会将瑕疵出资的部分从股权的定价款中祛除本案中,评估公司从账面上评估公司资产为3139.85万,但是买卖双方对于抽逃、虚假出资737.6万是明知的,故在将股权作价2400万(3139-737),这是双方达成瑕疵股权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基础,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合同当然有效,故当江玉保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张、叶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诉请得到了支持但是当江玉保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时,其已经成为了钢铁公司的唯一股东,此时钢铁公司向张、叶、江玉保同时起诉要求其补足瑕疵出资,江玉保自然对此毫无异议,但是张、叶马上就察觉到这是对于之前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基础的实质性变更,会造成之前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当然从《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角度看,这种诉讼当然无可厚非,这也是法院支持钢铁公司的原因但不可回避的是,这样的司法判例确实造成了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瑕疵股权转让后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补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目前理论界关注的重点多在于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外部关系的保护,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研究较少本文关注的重点即在于股权转让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希望通过提出建议,在坚持和维护资本三原则这一立法目的同时,平衡公司、公司债权人、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受让股东等各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文献综述   潘福仁主编的《股权转让纠纷》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决定了补足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刘龙飞著《公司诉讼实物精要》指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其效力判断规则与一般的合同并无二至,即存有欺诈、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事由的合同是可撤销的至于转让后的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应该由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就瑕疵出资股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已经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共同违约责任。

        应钟铱在《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中主张,瑕疵股权转让的民事行为以及相应的合同依据自始有效,协议中是否存在欺诈并不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对瑕疵股权补足责任的承担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责任承担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面对公司主张相应的补足责任时,需要区别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只恶意的受让股东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面对公司债权人时,因为债权人无法了解到公司内部的情况,故无需考虑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了,所有的瑕疵股权受让人都需要与原始股东一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贾树学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争议解决及立法完善》中认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应该由原始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问题,无论受让人是何心态,也不论是面对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均应该由原股东和受让股东连带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周友苏在《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持有如下观点,对于转让后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始股东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对于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应该参考判例法系国家的立法,区分受让股东的主观心态   肖海军在《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一文指出,受让人对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而言责任太重了,即使法律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以免责,但是诉讼实践中,受让人很难证明其善意。

      除非法律增加出让方一项告知义务,要求其在出让瑕疵股权时必须告知受让人股权有瑕疵,并由其举证,只要出让方能举证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受让股东为明知股权存有瑕疵的情况下依然愿意受让,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应的瑕疵负担,如举证不能,则推定受让股东不知晓瑕疵的情况   游伟、李盛在《诉讼视野下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以通过转让双方对股权瑕疵的知晓情况区分可以分为三类: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不知、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知、转让股东不知受让股东不知,进而对合同效力以及补足责任的分担进行分类研究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不知,受让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始股东知受让股东知,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东不知受让股东不知,该情况发生在转让本次瑕疵股权的股东并非下次股东的最原始出资股东,本次转让股东的股权也是从他处受让而来,其对股权的瑕疵情况也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均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本文准备通过实证分析法,阐述、论证已判案例,得出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应该由转让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补足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而采用比较分析法,通过研究国外公司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进而比较出我国与国外立法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进而再具体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社会经济实践的语境内,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优缺点。

      以及文献研究法,通过汇集目前理论界对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相关学说、观点,以使论据丰厚,论证更为有力   四、研究的主要内容   公司制度自传入我国以来,极大的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我国公司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问题也十分普遍,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资本公示的效力,还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有鉴于此,最高院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强化了存在瑕疵出资情况下,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更是明确规定:在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需要负担补足责任,受让股东对此明知的,亦应与原始股东一并负担相应的责任   目前理论界对这两部司法解释普遍持欢迎态度,其中大多数观点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够从保护债权人、公司等外部视角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确实较之前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如果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这一瑕疵股权买卖合同内部的角度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在设计买卖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时存在失衡而目前对这一内部视角下权利义务分配的研究较少,所以本文希望从这个角度切入,提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调整下,存在股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进而分析原因,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从现实意义的角度看,随着利益均衡理论的兴起,《公司法》力求在实现立法目的的同时平衡各方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造成瑕疵股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是已经存在的司法现象,这导致某一方的权利难以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得到救济,且有违公平原则甚至引发道德风险,亟待纠正和解决   本文研究目的在于指出在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由谁承担相应责任一刀切的规定,可能会在瑕疵股权买卖双方内部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所以本文希望能对现行制度进行扬弃,以便在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资本三原则的前提下,实现买卖双方内部造成权利义务的平衡   本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以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为理论基础,平衡公司、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补足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瑕疵股权转让及补足责任概述   (一)瑕疵股权   1、瑕疵股权的概念   瑕疵股权从字面解释而言即为存在瑕疵的股权如要论述瑕疵股权的概念,则需要从公司股权的取得要件入手一项完整股权取得要件有二:1、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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