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doc
11页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申请登 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 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 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 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 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 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章名】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 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到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 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 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 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 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 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勘查 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 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 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届满的30 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 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 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 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 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 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 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上一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经过批 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 范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需要申请矿山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 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采矿登记 矿区范围、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矿山建 设规模应当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 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 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还应当具有河 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 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中型 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在2年内,中型 矿山在1年内,⌒涂笊皆冢陡鲈履冢Φ 苯锌笊浇ㄉ琛?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 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 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 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时间不 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 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 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章名】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省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 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 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 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 件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 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 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 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 发证机关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 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章名】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 业指标的审批工作除按规定由。
